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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醫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文

鄭敦仁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除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若無此等例外條件,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260條規定自明。第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即現行法第260條)第一、二兩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前開條文規定甚明,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著有判決可參。

三、經查,被告鄭敦仁、黃義文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9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二人均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106年1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互核本案起訴意旨與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載意旨,兩者被告相同(均為黃義文、鄭敦仁),且事實相同(兩者指涉被告黃義文、鄭敦仁二人於104年7月起至105年7月21日,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敦仁僱用未取得醫師資格之被告黃義文,在鄭敦仁開立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明新牙醫診所内,為不特定民眾進行牙齒治療等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本案與前揭緩起訴處分所處理者,顯係同一訴訟物體。

四、本案雖起訴罪名多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與前揭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925號緩起訴處分所係處理者,係被告二人所犯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甚明。再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一般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至第10款之規定觀察,多指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欠缺訴追條件,或是犯罪嫌疑不足,亦即存有免訴判決、不受理判決或無罪判決之情事。而緩起訴處分,則是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本質上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在滿足一定期限及條件後,如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使生不得再行起訴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3及第260條參照)。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該判決意旨就裁判上一罪,一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係因不起訴處分部分有無罪之事由(行為不罰),自與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不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認為就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得再行起訴,於法理尚無違誤。惟前案就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再對裁判上一罪之同一訴訟物體重複起訴,因緩起訴處分本質為有罪認定之處分,恐與前揭判決意旨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接近無罪(行為不罰)之不起訴處分不同,應不在該判決指涉範圍內,本件之情形,是否仍有前揭判決意旨之適用,即非無疑。

五、按醫師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於無醫師資格者,不得從事醫療行為,當知之甚詳。有醫師資格之醫師聘用無醫師資格之醫師從醫療行為,其甘冒違法之風險,目的在為自己謀取更多之醫療對價,亦甚明顯。而在健保普及之我國,向健保局申報無醫師資格者醫療行為之對價,當在二人共謀使無醫師資格者從事醫療行為時所明知。故本案起訴書論罪時亦認被告二人1行為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參照)。即本案起訴檢察官,亦認被告二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存在於被告二人每一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中,而成立想像競合犯。

六、再查,人民就同一行為,只受國家機關一次之刑事追究,不受兩次或重複之追究,學理稱「一行為不兩罰」,從法院之角度則稱「一事不再理」。此不僅在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第2款、第4款參照),在偵查程序亦有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第260條參照)。「一行為不兩罰」為法治國之基礎原則,亦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之一。如前所述,被告黃義文每一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中在業務文書上登載由被告鄭敦仁診療之不實事項,本為其診療行為之一部分,而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業務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未再論罪。被告二人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目的即係在向健保局詐取健保給付。故其二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與其二人或推由有犯意聯絡之他人事後持上開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詐欺取財)之行為,實有事實部分同一,在實體法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二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以詐領健保費之行為,雖觸犯數罪名,惟在體法上既已依法視為一行為,且檢察官就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已為有罪認定並為緩起訴處分,如就該行為觸犯之其他罪名再起訴,實係對被告二人之同一行為,重新進行刑事追究,而實質違反「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

七、況查,被告二人在前案緩起訴處分中業已各繳納緩起訴處分金8萬元,有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92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7頁)。被告二人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在緩起訴期間更犯罪或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事,係因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不同罪名之起訴,被告二人並不在同條第2項所定不得請求發還緩起訴處金之列,則該已繳納之緩起訴處金,依法如何處理,法似未明定,究係發還被告二人,或不予發還,亦生爭議。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就同一事實,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為有罪認定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2月27日因執行期滿確定,有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承辦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將近2年多,再就被告二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重行起訴,並追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同時起訴書亦認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本院認為前案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與前案經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不同,前者為有罪之認定,後者係程序判決或無罪判決,並無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之適用。且依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本旨包含人民就同一行為不受國家機兩次追究之「一行為不兩罰」原則,本件對被告二人已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而有同法第303條第4款情事,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九、同案被告鄭淑樺部分,本院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75號被 告 鄭淑樺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義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敦仁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敦仁具合法牙醫師資格,自行開設「明新牙醫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該診所並以鄭敦仁之名義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鄭淑樺則為明新牙醫診所員工。詎鄭敦仁明知黃義文未經醫師考試及格取得牙醫師執照,並未具備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明知保險對象未經有合格醫師執照之醫師診療,不得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竟仍與鄭淑樺、黃義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7月起至105年7月21日遭查獲為止,推由黃義文在明新牙醫診所內,為前來看診之不特定保險對象進行牙齒治療等醫療行為,復由診所員工鄭淑樺將黃義文診療所生醫療費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醫療費用申請書表」電磁紀錄,用以表示附件(即虛報醫療費用追扣明細表)所示之就醫病患確係由鄭敦仁診療,以供申領健保給付用意之準文書上,並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使健保署誤認為前開就醫病患均係由鄭敦仁診療,而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7月21日止,陸續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50,938 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健康保險醫療之管理、保險醫療給付之正確性,並損及上開保險對象之就診權益。嗣高雄市大社區衛生所人員於105年7月21日派員前往查察,當場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敦仁明知被告黃義文並未具備合法牙醫師資格,仍由被告黃義文在「明新牙醫診所」單獨為病患為診療行為後,再由被告鄭淑樺以被告鄭敦仁名義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之事實。 2 被告鄭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敦仁、鄭淑樺明知被告黃義文並未具備合法牙醫師資格,仍由被告黃義文在「明新牙醫診所」單獨為病患為診療行為後,再由被告鄭淑樺以被告鄭敦仁名義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109年5月28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130039號函暨所附明新牙醫診所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保險對象看診虛報醫療費用追扣明細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925號緩起訴處分書、健保署106年7月6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318號函、健保署106年8月9日健保高字第1066090179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明新牙醫診所欠費情形查詢表 證明被告鄭敦仁明知被告黃義文並未具備合法牙醫師資格,仍由被告黃義文在「明新牙醫診所」單獨為病患為診療行為後,再以被告鄭敦仁名義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計850,938 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敦仁、鄭淑樺、黃義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另被告3人所犯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鄭敦仁、鄭淑樺、黃義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敦仁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然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鄭淑樺、黃義文共同實行犯罪,就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共同正犯;且該罪非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是就被告鄭敦仁此部分所為,自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非字第214號、86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是被告鄭敦仁、鄭淑樺、黃義文共同實施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雖有多次,惟均應包括於1個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而論以單純一罪之集合犯,故僅能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1罪。另被告鄭敦仁、鄭淑樺、黃義文所涉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至被告鄭敦仁、鄭淑樺、黃義文1行為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又醫師法28條曾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日施行,惟該次之修正僅涉及沒收範圍之調整,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情形,自應適用其等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