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富鋐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營偵字第37、310 、5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富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吳富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6 項、第1 項之製造爆裂物未遂罪嫌、同法第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製造爆裂物罪嫌;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準放火未遂罪嫌、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4月6日予以羈押在案,並於同年7月6日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 年8 月21日訊問被告,並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為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涉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可能處以重刑之情形下,為規避審判、執行,可合理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存在。再斟酌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製造爆裂物未遂,且放置、丟擲爆裂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已見其輕忽法律、恣意犯罪,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期被告能依法接受審判及執行。綜上所述,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程序、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一、本案檢察官起訴重罪,但是起訴書內容不會構成意圖犯罪而製造爆裂物既遂及未遂罪。
二、被告因為槍傷而造成身體上的傷害,迄今傷害仍然存在,且現況有逐漸惡化的情況,如被告身體的傷口即將裂開,另依司法精神鑑定被告確實患有嚴重的精神疾病,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不得羈押之事由。
三、依被告之身體狀況,縱使重罪成立,亦無逃亡之虞。綜上被告沒有延押之必要。應讓被告交保,儘快就醫等語為由,認不宜繼續羈押云云。
㈣.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查被告於
109 年4 月6 日本院訊問時已供稱: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6 項、第1 項之製造爆裂物未遂罪,認罪;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爆裂物罪部分,承認有做炸彈;3.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恐嚇公眾安全罪及妨害公務罪部分,均認罪在案。
㈤.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經查,被告因結腸造口手術於109 年5 月11日至永康奇美醫院住院開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9 年5月14日南所戒字第10900051960 號函在卷可稽,是其於看守所內仍得獲得治療,難認符合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且本院自109 年7 月6 日延長羈押後,亦未曾接獲任何臺南看守所就被告有何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情形之通知,自難認有何立即之危險性,即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得停止羈押之情形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9 年9 月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