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富鋐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營偵字第37、310 、5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富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吳富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6 項、

第1 項之製造爆裂物未遂罪嫌、同法第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製造爆裂物罪嫌;刑法第174條第4 項、第1 項之準放火未遂罪嫌、同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嫌、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予以羈押在案,並先後於同年7 月6 日、9 月6 日各延長羈押2 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 年10月21日訊問

被告,並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為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涉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可能處以重刑之情形下,為規避審判、執行,可合理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存在。再斟酌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製造爆裂物未遂,且放置、丟擲爆裂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已見其輕忽法律、恣意犯罪,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期被告能依法接受審判及執行。綜上所述,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程序、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被告雖曾坦承有犯製造爆裂物未遂及放火燒毀現

未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等重罪,惟是在意識不清下所為;且被告腹部因槍傷而施行結腸造口手術,手臂及上半身均無法正常活動,需經常進出醫院治療;另被告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羈押迄今已多月,身體健康逐漸惡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保外就醫之必要,應讓被告停止羈押、准予交保等語。

㈣查本案經審閱相關卷證資料互核結果,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

載前開犯嫌,有被告吳富鋐及同案被告賀俊豪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廠房租賃合約書影本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DNA-STR 型別鑑定書1 份、路口監視轉影晝面翻拍照片14張及現場爆裂物照片2 張、初步鑑驗結果照片1 張附卷可憑;況被告於109 年4 月6 日起訴移審本院時之訊問,係在指定辯護人在場為被告辯護之情形下,被告仍供稱:「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6 項、第1 項之製造爆裂物未遂罪,認罪;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項、第1 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爆裂物罪部分,承認有做炸彈;3.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恐嚇公眾安全罪及妨害公務罪部分,均認罪在案」,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6 項、第1 項及同法第7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74條第4 項、第1 項、第151 條、第135 條之製造爆裂物未遂、準放火未遂、恐嚇公眾安全、妨害公務等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㈤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經查,被告因結腸造口手術於109 年5 月11日至永康奇美醫院住院開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9 年5 月14日南所戒字第10900051960 號函在卷可稽,是其於看守所內仍得獲得治療;且本院自109 年9 月6 日延長羈押後,再函查奇美醫院,本院羈押中之被告吳富鋐目前有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經該院以109 年10月8 日奇醫字4548號函覆本院:「病人於109 年4 月30日至大腸直腸外科門診,主述因外傷術後有暫時性腸造口,希望能接回,於109 年5 月12日安排手術,於5 月19日出院。術後病患無進食異常,恢復良好。就其目前狀況評估,沒有明顯需保外就醫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99頁),依上所述,自難認被告吳富鋐有何立即之危險性,即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9 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