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富鋐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00號之0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賀俊豪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37號、第310號、第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富鋐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吳富鋐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富鋐被訴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部分,無罪。
賀俊豪無罪。
事 實
一、吳富鋐自民國107年間因情緒障譺,陸續出現幻聽幻覺、被害等精神病症,因而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因不滿中國國民黨及政局、時事,先經由網路上之資訊而自行習得以丙酮、雙氧水(即過氧化氫)、硫酸或鹽酸,在低溫下混合、攪拌後製作TATP炸彈( 俗稱撒旦之母,具相當敏感、危險之液態結晶高爆炸彈)之技能,並於試作TATP炸彈後前往高雄市田寮區月世界試行引爆,進而確認該炸彈具有可引爆性及殺傷力甚鉅,乃分別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108 年7 月6 日及同年11月23日,明知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必需填載電子網頁上之申請書,而申請書欄位中有申請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竟先後在網際網路之露天拍賣網站上偽以「趙荃菊」、「莊自強」、「蔡德義」名義申請設立會員帳號「canon7035 」、「fu789 」、「519031」( 申請該帳號時所填載之姓名、手機門號、電子郵件均為虛偽不實) ,輸入「趙荃菊」、「莊自強」、「蔡德義」之中文姓名及不實之出生年月日等資訊,而填載電子網頁中申請表上之中文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欄位,用以表示係「趙荃菊」、「莊自強」、「蔡德義」親自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之意思,復傳送至該網站伺服器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露天拍賣網站對於網路及會員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再以上開帳號陸續訂購「變壓器、預付卡、遙控器、導火線、聚丁烯樹脂、32% 濃鹽酸、丙酮純度99% 、長春雙氧水35% 」等物品。又吳富鋐因於
108 年10月初乘坐賀俊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俗稱白牌計程車) 而相識,吳富鋐先以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證件向賀俊豪佯稱,其係軍情局人員以取信賀俊豪,並以承諾每月給付賀俊豪新臺幣(下同)5 萬元做為薪資之方式,詐騙賀俊豪,以幫助吳富鋐軍職之愛國工作為由,吳富鋐再要求賀俊豪代為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1 之B 棟廠房、代收包裹、代為承租租賃車輛等工作,吳富鋐復於108 年11月2 日前某時訂購丙酮、過氧化氫及含氯離子之不明強酸液體各3 大塑膠桶,並直接寄送至賀俊豪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嗣因吳富鋐未依約給付工作薪資予賀俊豪,於108 年12月6日與吳富鋐自嘉義返回高雄後,賀俊豪即與吳富鋐拆夥,嗣後賀俊豪將丙酮、雙氧水及含氯離子之不明強酸載運至高雄市杉林區一帶丟棄,並將鎂粉及鋁粉寄存於屏東縣潮洲鎮之祖母住處內。
二、嗣因時值正、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大眾傳播媒體與政論節目播送有關候選人間之指摘與攻訐,加深吳富鋐憤世不平之情,遂基於恐嚇公眾及以爆裂物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供自己犯罪之犯意,製造爆裂物,其先於
108 年12月8 日、9 日分別透過外送平臺及自行向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天水路之「城乙化工公司」購買99% 丙酮( 450CC)
2罐、32% 鹽酸( 500CC) 1罐、35% 雙氧水( 500CC) 1罐、氧化鐵(三氧化二鐵)1 磅等原料,藉以製作TATP爆裂物,再於108 年12月12日凌晨5 時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 號「中國國民黨臺南市後壁區黨部」附近,抵達後再下車步行至該黨部前,將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非法製造之爆裂物,即自製之TATP柴油炸彈,以塑膠提袋包裝放置於該黨部前,並見未有人在建築物時,以遙控器進行起爆,惟因內部結晶體潮溼,致爆炸未遂。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經該黨部主任莊永瑞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調查後發現上開塑膠提袋內有二個塑膠寶特瓶( 均1.5 公升) ,瓶內裝有柴油,瓶身有類似電子接收器,電線外露連至寶特瓶容器內,塑膠袋內另有一個玻璃保鮮盒內裝有白色粉結晶體,經鑑識人員以拉曼技術檢測內容物確認為高爆性之TATP炸彈後,乃循線追查,始查悉吳富鋐涉有重嫌,且藏匿於其友人莊雅婷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套房內,經警於108 年12月13日晚間6時50分許,埋伏伺機帶同莊雅婷欲進入該套房時,適為吳富鋐查覺有異而立即將大門反鎖,拒絕開門並與警方對峙,且揚言房間內有炸彈要求警方退離現場,再從窗戶向警方丟擲裝有400 公克TATP高爆裂物之寶特瓶,因內部潮溼,幸未引爆;警方惟恐吳富鋐引爆房間內之爆裂物造成附近住戶更大傷亡,遂採取強勢攻堅行動,並發射瓦斯煙霧彈迫使吳富鋐開門投案,吳富鋐仍不為所動,且其於爬行至房間外走道時,仍左手持炸彈遙控器、右手持槍抵住頭部,揚言與警方同歸於盡,而妨害警方實行逮捕之公務,警方則趁吳富鋐不注意時,使用警械擊中吳富鋐始順利逮捕,並隨即將中槍之吳富鋐緊急送往高雄醫學院診療。嗣後由賀俊豪帶同警方前往尋找查扣,或由警方依指揮逕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富鋐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富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㈠訊據被告吳富鋐雖承認有以「趙荃菊」、「莊自強」、「蔡
德義」名義申請設立會員帳號「canon7035」、「fu789」、「519031」,惟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趙荃菊」、「莊自強」、「蔡德義」這些中文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資訊,是我在網路上買來的,不是偽造的」等語。
㈡惟查被告吳富鋐分別於107 年8 月6 日、108 年7 月6 日及
同年11月23日,先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偽以「趙荃菊」、「莊自強」、「蔡德義」名義申請設立會員帳號「canon7035」、「fu789 」、「519031」,輸入「趙荃菊」、「莊自強」、「蔡德義」之中文姓名及不實之出生年月日等資訊,用以表示係「趙荃菊」、「莊自強」、「蔡德義」親自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之意思,復傳送至該網站伺服器予以行使等情,有露天拍賣網頁會員帳號「fu789」、「519031」、「canon7035」申請資料各1份暨所有交易買賣紀錄、購買金額、物品等資料均在卷可按(見310號偵卷二頁311至317、319至324、325至330、331至333),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被告吳富鋐雖辯稱是買來云云。惟被告吳富鋐在網際網路電子網頁申請表填載「趙荃菊」、「莊自強」、「蔡德義」,即表示係「趙荃菊」、「莊自強」、「蔡德義」親自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之意,其將上開訊息傳送至該網站伺服器而行使,不論是被告吳富鋐自行偽造,或是買來之年籍資料,均非被告吳富鋐本人至為明顯,其冒他人姓名申請帳號,所為自足生損害於露天拍賣網站對於網路及會員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自符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吳富鋐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二、被告吳富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吳富鋐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並
未偽造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證件,向賀俊豪稱係軍情局人員」等語,惟查:
㈠被告吳富鋐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在RBX-5380號自小客車
內的證件,是做何用)是為日後遇到警方盤查,用來躲避警方盤查的,這證件是我自己偽造的。(問:為什麼買軍服、軍階配件)因為我偽造軍事情報局證件,穿軍服比較不會被盤查」(見310號偵卷一頁26);且被告賀俊豪一再具結指證:「我認識吳富鋐,第一趟載他的時候,他有拿證件給我看,是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的證件,一張紅色的。吳富鋐說他是軍事情報局的上校兼教官,缺一個司機,請我當他的司機,一個月5萬元。除了當司機以外,要代收包裹,後來我會出面幫吳富鋐代租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的廠房,是因為 吳富鋐說他要停車,但他說軍車不能停在外面,一定要停室內」等語。(見本院卷二頁250至251)㈡再被告吳富鋐與被告賀俊豪的LINE紀錄,均以「局本部第三
處陳復興」自稱;被告吳富鋐並分別在108年10月9 日、同年11月2 日、同年11月3 日寄發「你要絕對保密,絕對服從,以國家利益為優先,以人民福祉為責任。」、「你現在已經歸國家管理,記得隨時注意LINE,才不會漏掉緊急的通知。」、「我們這一次任務大概就半年」、「掛軍牌很麻煩」等訊息予被告賀俊豪,又佯冒軍方人士身份陸續指示被告賀俊豪前往四維路停車場拍照、至岡山載裝備、注意貨運並將貨物放置在陰涼處,並詢問貨運狀況及承租廠房等情,有被告賀俊豪所持用蘋果iPhone手機之數位鑑識分析摘要報告及與被告吳富鋐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等在卷可按;復有偽造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證件1張扣案,經確定屬偽造之證件,亦有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109年1月6日政安總隊字第1090000010號函附軍品真偽查證情形表等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647;310號偵卷二頁243至280;0000000000號警卷頁561至563),被告吳富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至為明確,核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吳富鋐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以爆裂物燒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及恐嚇公眾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富鋐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那幾天我情緒
比較興奮,我開車拿自己做的煙火就是那個塑膠袋,去南靖糖廠那邊,去那邊引爆煙火,但是煙火無法成功引燃,然後我開車回去有經過一家7-11,我本來要把那些東西拿去7-11裡面丟,但是店員告訴我說不能丟,我心中就有一個聲音叫我把東西丟在活動中心,我耳朵聽到聲音叫我去做的,我沒有非法製造爆裂物,也沒有要以爆裂物燒燬國民黨部,也沒有要恐嚇公眾;108年12月13日警察到永樂街住處,有寶特瓶丟下來,我沒有丟,不知道是誰丟的。寶特瓶是我做鞭炮的時候,遺留下來的,是從寶特瓶倒出來調剩下的,我放在永樂街的冰箱。」等語。
㈡惟查,被告吳富鋐於108 年12月12日凌晨5 時,駕車前往國
民黨後壁區黨部,將自製之TATP柴油炸彈以塑膠提袋包裝放置於黨部前;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經黨部主任莊永瑞發現報警,經警發現上開塑膠提袋內有二個塑膠寶特瓶( 均1.5公升) ,瓶內裝有柴油,瓶身有類似電子接收器,電線外露連至寶特瓶容器內,塑膠袋內另有一個玻璃保鮮盒內裝有白色粉結晶體,因未完全乾燥結晶,仍含有液體,致未產生爆裂結果;翌日(13日)晚間6時50分許,警方至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套房埋伏時,吳富鋐將大門反鎖,且揚言房間內有炸彈,之後又從窗戶向警方丟擲裝有400公克TATP高爆裂物之寶特瓶未引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國民黨後壁區黨部暨附件:1.刑案現場示意圖1份
2.現場勘察採證照1份 3.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8日南市警鑑內政部字第1080636153號鑑定書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088026382號鑑定書影本1份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88024766號鑑定書(見310號偵卷二頁3至11、13、15至55、57至63、65至67、69至71、75至7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暨附件如下:1.刑案現場示意圖 2.現場勘察採證照1份 3.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0日高市警刑鑑310號營偵卷字第10838019500號函暨檢送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現場勘查照片1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日刑鑑字310號營偵卷71-72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5日南字第市警310號營偵卷73-74鑑字第1080646317號鑑定書(見310號偵卷一頁56至69,79至94、95、97至174、175至181、183至233、237至238、239至24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車號000-0000000000000號75-810號自小客車暨附件如下:1.現場勘察採證照1份 2.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局108年12月20日南市警鑑0000000000號82-84字第1080640905號鑑定書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9日刑紋0000000000號85-87字第10888026382號鑑定書(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501至50
8、509至548、549至551、552至554、555至55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年12月14日1時20分、7時、同年月18日18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8年12月14日搜索現場照片6張(見381號營他卷頁131至145、0000000000號警卷頁37至43、46至50),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381號營他卷頁3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年12月2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8029441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0張(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249至251、255至257、261至263、310號偵卷二頁281至283)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277至28
1、285)跑跑腿行動服務平台代購資料1份(見310號偵卷二頁305至310);被告賀俊豪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年12月20日19時35分至45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209至217);被告賀俊豪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年12月20日20時05分至19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221至229)、被告賀俊豪於108年12月22日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竹林等3處地點起獲丟棄之藍色塑膠桶共3只之蒐證照片共10張(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267至275);莊雅婷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年12月1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照片共14張(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21至129、133至14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年12月1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215至2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年12月1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337至341);蕭真真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383至38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4日數位鑑識報告(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391至39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212專案報告內附監視器影像、爆裂物現場照片、初步鑑識結果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604至620);中華民國武裝革命宣言影片擷圖(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641至646);後壁里97-5號遭放置疑似爆裂物現場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655);高雄市○○區○○街00號查扣物清單暨扣押物照片11張(見381號營他卷頁123至13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281982號鑑定書(見310號偵卷一頁49至5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5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074號鑑驗通知書暨附件: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88024766號鑑定書影本1份 2.本案鑑驗相片共27頁(見310號偵卷一頁153至155、310號偵卷二頁69至71;310號偵卷一頁157至158、310號偵卷一頁159至18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083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6張(見310號偵卷一頁187至191)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按被告吳富鋐將自製之非法爆裂物,置放在國民黨黨部前,
為其所自承,復有前開後壁里97-5號遭放置疑似爆裂物現場照片及錄影帶在卷可按(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655,本院卷二頁327),對於其意圖供自己犯罪(恐嚇公眾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而非法製造爆裂物即本案之2個寶特瓶等,並將之置放於國民黨黨部前等,被告吳富鋐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惟其於本院109年4月6日訊問時,業已坦承明確:「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爆裂物罪嫌,我承認我有做炸彈,雖然我有製造,拿去那邊放,但是我沒有讓爆彈爆炸,我去到那邊看到裡面有電燈,我怕會波及他人。離開之前,沒人的時候,我有先把它引爆,在中國國民黨前。我將爆彈拿去那邊,老實講我也不知道我要做什麼,但我否認我有要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頁53),核被告吳富鋐自承,見國民黨部內有燈光的時候,沒有去引燃爆裂物,怕傷到人,等到沒有人的時候才去引爆爆裂物;核其犯行,符合放火燒毀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無誤。其把寶特瓶放在國民黨部前面,並且引爆,雖未成功,但以爆裂物意圖燒毁未有人所在的黨部辦公室等事實,已臻明確,雖引爆沒有成功,僅屬未遂問題;另其在臺南市後壁區「中國國民黨臺南市後壁區黨部」前,引燃爆裂物之放火行為,亦符合恐嚇公眾之構成要件。核其所辯:「心中有一個聲音叫我丟在對面的活動中心,我耳朵有聽到有一種聲音叫我去做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㈣未遂部分之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富鋐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非法製造爆裂物部分,為既遂犯;惟查被告吳富鋐自製之非法爆裂物,除置放在國民黨黨部前之二個寶特瓶等,尚有拒捕時自窗戶丟出之寶特瓶,其製造之爆裂物均尚在未遂階段,有下列證據可據為論斷。
1.證人林進勳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①「國民黨黨部前之現場擺設情形,有一個塑膠袋包著,其內
有很多電線與兩個寶特瓶,兩個寶特瓶外觀有用膠帶纏繞包覆,寶特瓶側邊也有膠帶包覆,上面有一個白色盒子,下方有一個黑色盒子。經後續鑑定情形,白色盒子是遙控接收盒,下面黑色盒子是供應電源的電池盒,裡面有裝四顆1.5V的鹼性電池,提供電力到接收盒,白色接收盒另外有兩個正負端可輸出電力,經過測試,按壓遙控器後會輸出電力。白色接收盒接收遙控器訊號以後,可傳輸電力出去。經後續檢視,線路是以串連方式連接,兩個寶特瓶的瓶蓋內側頭端各有一個電發火頭,另外袋子旁有一個保鮮盒,扣環3 個、保鮮盒內的扣環是放在瓶子旁,保鮮盒位置在兩個寶特瓶旁邊。保鮮盒裡,表面有些微液體,有一些白色沈澱結晶物,玻璃壁也有一些,整個盒內都有。經初步檢測是TATP,再經刑事局化學鑑定後,確認保鮮盒裡面的白色沈澱結晶物是TATP成分。我們當時檢測出裡面是TATP成分,TATP的特性怕熱、摩擦與碰撞,所以當時不敢開啟這兩個寶特瓶,怕會摩擦或碰撞,我們發現這兩個寶特瓶下面也有一些白色沉澱物,們取樣時怕會摩擦、碰撞,因為它對這個蠻敏感的。瓶蓋上面各有兩個孔洞接電發火頭,電線外露出來,我們是藉由這兩個孔洞,以傾倒的方式將裡面液體做取樣,可是當時只有驗到一個中質異烷烴類的化合物,沒有驗到火炸藥的成分。(問:這兩個寶特瓶內容物與保鮮盒裡面的TATP,能否溶合反應後產生爆炸現象?將電發火頭電線、保鮮盒內的TAT P及電池等物聯合起來作用,能否會變成爆裂物?)我們處理時,後來透過實驗與X光比對檢視,該迴路屬於串連方式,串連啟動時,是三個電發火頭串連,每個瓶子各有一個,保鮮盒的上蓋上面也有接一個電發火頭。我們實驗的情形,如果串連方式同時啟動,它形成一個完整迴路,三個電發火頭會同時產生作用。我們因為這個實驗結果,再透過X光透視比對電發火頭的情形,研判它有作用過,有一個電發火頭很明顯有作用過,有一顆比較沒有燃燒完全的影像,也就是說這個迴路已經完成。另外保鮮盒上蓋的電發火頭也有點燃過的痕跡,保鮮盒上蓋還留存在鑑識中心,根據這樣推判,完整的迴路應該是三個都有作用,所以去處理時,基本上它有點燃,可是沒有造成爆炸的結果。」②(問:這個東西有被引爆過?)對(問:就你鑑定報告所載
,它作用過一次但沒有爆炸的原因,是因為保鮮盒內的TATP炸藥未完全乾燥結晶,含有液體所致,這是何意?)本局認為沒有產生爆炸,可能是因為裡面,因為TATP最重要的是要經過完整的結晶狀態,它的功能才會達到效果,但因為這邊還有些許液體,因此我們鑑定意見認為沒有產生爆炸的結果,應該是沒有完全乾燥。(問:如果按照鑑定報告結論來講,它是一個未完成的爆裂物,還是結晶體完全乾燥後會是一個完整的爆裂物?)如果完全乾燥之後,其敏感度是最OK的狀態。上蓋的電發火頭有被點燃過的痕跡。上蓋裡面有一個電發火頭外接,中間有一個孔洞,外露電線出來。經我們檢視後,這個電發火頭是已經點燃過的。(問:被告吳富鋐辯稱他發現有人黨部裡面,他已經把引線用成不能引爆的狀態,是否有此狀況?)我們去看的時候,它是有作用過的,迴路也是完整的。(問:是否因為已經作用過,所以再怎麼去作用也不可能會爆炸?鑑定報告指稱未完成乾燥結晶,電發火頭均已發生作用,惟未產生爆炸之結果,是否表示它無法爆炸?爆裂物最後沒有爆炸,第一種情形可能是未完全乾燥結晶,不可能會爆炸;第二種情形可能如被告吳富鋐所辯,是他事先引爆的行為讓它無法造成爆炸。不論被告吳富鋐是否有引爆過該炸彈,這個炸彈是否完全不可能產生爆炸結果?)結晶狀態除了底部有一些液體與結晶物之外,它的周邊還是有一些成形的白色結晶物,至於會不會產生爆炸,如果直接碰觸點燃結晶物,當然也會產生爆炸情形。(問:你說沒有完全乾燥結晶,但事實上有一部分已經完全乾燥結晶了嗎?)玻璃壁有些部分有一些結晶物。
③(問:結晶物的比例是否有可能造成爆炸?)就我們當時看到
的狀況,中間還是有液體存在,因為它的火源在正中央的正上方,火下去的時候,中間還是有一些液體,不一定有辦法去點燃。(問:以四周的結晶量來看,是否足以引爆炸彈?依你的專業判斷,該結晶量是否能引爆?)我不確定這樣的結晶量是否可以引爆。就我們來看,電發火頭有作用,整個迴路應該是有作用啟動,它沒產生爆炸的原因就如同我們局內的鑑定意見,它的結晶物沒有完全乾燥,裡面尚有些許液體所致。因為它裡面的液態成分,基本上它慢慢乾燥以後,還是會有結晶產生,至於要經過多久才會乾燥,我沒有實驗,沒有數據可以認定。因為該爆裂物存放有危險性,轄區分局有先請示檢察官,保存具有危險性,所以經過相關蒐證、採證後,允許可以先行銷毀這些危險物品。我們是用催爆的方式把它引爆掉。炸藥引爆以後,除了自身產生爆炸情形外,旁邊的兩個寶特瓶也有可能因為碎片或爆震波產生爆炸情形。若它裡面也是一種炸藥成分的話,因為鑑定出來是油質類,可能也會產生周遭引發其他爆炸情形,我無法判斷這個東西會造成多大的危害。我們只鑑定出它只有中質異烴類的化合物而已,沒有做出它有其他成分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三頁12至23)
2.證人劉應中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第三隊副隊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①「本件爆裂物主要鑑定人是林進勳,我負責審核。本件爆裂
物是已經有用遙控方式點燃過。我們在現場勘查時就發現有一個電發火頭已經被點燃。電發火頭被點燃以後,如果再用遙控器是不能再引爆。(問:逮捕被告吳富鋐時,他有丟出一個炸彈,本案你是否有參與鑑定?)本件我有帶隊,也是負責審核,鑑定人是另外一位同仁。被告吳富鋐丟出來的寶特瓶裡面是含有TATP,上面沒有電路迴路,藥都在裡面,有點潮濕狀態。(問:當場丟出來的時候,有無煙霧?)完全沒有反應。(問:被告吳富鋐丟的東西會爆炸嗎?)這個我沒辦法判定。我們事後在現場有做一些微物採樣,配合臺南市鑑識中心用拉曼光譜儀檢定裡面的物質內容,顯示它是TATP。(問: TATP要多少的量才有辦法爆炸?若是少量能否爆炸?本件的量是多或少?)本件的量是多的,但因為它是潮濕的,我們不知道要多少的量才會引起爆炸。一般正常已經是結晶體乾燥的話,1公克就能引爆。本件寶特瓶的內容物不是液體,它只是還有一些潮濕的狀態,已經有結晶了,就像鹽巴沾到水的狀態一樣,有點潮濕,至於會不會爆我們不曉得。其內部不明液體,檢測重量為401克,它是潮濕狀態,但是沒有所謂的液體,整個是潮濕的狀態。(問:你們當天逮捕被告吳富鋐時,丟出來的衝力是否會造成火花讓它爆炸?還是不可能爆炸,一定要有另外的火引?)因為它是潮濕的,一般來說正常的TATP在乾燥程序完成後,就具有高爆藥的能力,但是這個是潮濕的,我不曉得要到哪一個程度才可以誘發它的爆炸,甚至是用火源或外接電源去刺激它,這個我沒有辦法回答。(問:依照你的說法,裡面有一些是潮濕的,有一些是結晶的嗎?)它已經是結晶狀態了,只是它還是帶有原來的潮濕,它這樣還要經過一個烘乾的程序。(問:因為它是一個密閉的寶特瓶裡面,可能潮濕使全部內容物都受到影響,所以被告吳富鋐丟出來,不管有沒有因為摩擦造成的火花,它不會爆炸?本案因為整個瓶子是有潮濕的,所以最後沒有爆炸?)對,沒有爆炸。(問:如果將火引丟到寶特瓶裡面,它可能會爆炸嗎?)我無法判斷。(問:你們認為它是潮濕的,所以最後沒有爆炸?)對。
②(問:後壁國民黨黨部前放置的那一個裝置有點燃過一次,
請問電發火頭是一定要近距離點燃,還是可以用遙控的方式?)電發火頭如果接上遙控器,當然可以遠距離遙控引燃。(問:完成一個爆裂物與它後來有無爆炸,在你們的觀念裡面是一回事還是兩回事?)這是一個觀念而已,因為它的結構完整。爆裂物最主要的結構需要火藥、火藥鏈、控制開關,最主要是這三項或火源,已經完成就屬於一個完整的爆裂物,會不會爆炸是製造過程、手法或許有疏失,或者它根本就不會引燃。(問:完成爆裂物只要有你剛才所說的那些東西,跟後來會不會爆炸是不一樣的嗎?)我的意思是說只要這個東西都做好了,在你的預期裡面都做好了,也符合我們所謂的爆裂物結構要件的話,那它就是一個爆裂物,至於會不會爆炸是後面我們要做的實驗的問題。(問:本件後壁區的兩個寶特瓶爆裂物,以你的認知,就你剛才所述的東西是否已經完成了?)它底下有沉澱物,可是它應該還沒有完成我所謂的乾燥程序,這是我個人的認知。結晶體的乾燥程序是需要時間(問:後壁區的爆裂物是因為它的結晶體尚未完全乾燥,所以你認為還沒有完成?)它是兩瓶大的寶特瓶,旁邊還有一個小罐的樂扣玻璃罐,我們在勘查過程中就發現,玻璃罐裡面引燃電發火頭那個有作用的,它的玻璃壁已經有乾燥的微量結晶體在上面。(問:在你的標準,有微量的乾燥結晶體就算是完成了嗎?)也是有,因為它事實上就有產生,這是我自己猜的,我們研判可能是燃燒以後,把樂扣的蓋子弄斷。
③(問:同樣的標準,被告吳富鋐在高雄苓雅區丟出來的寶特
瓶,你們後來有去鑑定,是否符合你剛才所述已經完成爆裂物的標準?)我的認定是還不至於,因為沒有結晶體經過乾燥程序,但事實上它就是TATP的炸藥。(問:高雄案的寶特瓶裡面若是乾燥的TATP結晶體,像被告吳富鋐那天向外面丟出來,是否會爆炸?)依照我們接收到的訊息資料,TATP只要有摩擦、撞擊,它不需要火源,由那麼高的高樓丟下來,我猜想有可能會爆炸。(問:但是就像你說的,它裡面很多都是潮濕的,所以最後沒有爆炸?)是。(見本院卷三頁24至30)
3.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如原料不足、技術欠缺,或遭警查獲等一時偶發之因素,未克其功,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富鋐所製造之上開爆裂物,無法產生有效而完整之爆炸效應等情,已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及2位鑑定證人到庭作證可資認定。
4.綜上,顯見被告吳富鋐已製成結構完整之爆裂物,惟因技術欠缺沒有完成乾燥程序,內容物有部分是潮濕的,所以最後未達到爆炸之既遂目的,即該3個寶特瓶等爆裂物,其製造方法客觀上仍可製成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有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性,僅係偶然或被告吳富鋐本身技術之因素,方未製成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依前揭說明,其製造爆裂物之犯行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尚無從適用刑法第26條之規定。
㈤查被告吳富鋐主觀上具備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其所
製成之爆裂物結構完整,雖未爆炸,惟其製造方法客觀上已具備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性;復有被告吳富鋐之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之供述(0000000000號警卷頁22至36、310號偵卷一頁19至24、26、25至26、0000000000號警卷頁1至20、院卷一頁49至55、院卷一頁135至147、院卷一頁335至337、院卷二頁11至23、院卷二頁110至113、233至280、院卷三頁9-57)在卷可據。綜上,其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製造爆裂物未遂、以爆裂物燒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及恐嚇公眾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吳富鋐妨害公務部分:訊據被告吳富鋐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方到達時,我不知道他們是警方,我也沒有丟寶特瓶,不知道誰丟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吳富鋐涉在苓雅區永樂街78號4 樓之套房,經警於108
年12月13日晚間埋伏,帶同莊雅婷欲進入時,為被告吳富鋐查覺,即將大門反鎖與警方對峙,且揚言有炸彈要求警方退離,再從窗戶丟擲裝有400 公克TATP高爆裂物之寶特瓶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高雄市○○區○○街00號4樓2暨附件如下:1.刑案現場示意圖2.現場勘察採證照1份3.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0日高市警刑鑑310號營偵卷字第10838019500號函暨檢送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現場勘查照片1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日刑鑑字310號營偵卷71-72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5日南字第市警310號營偵卷73-74鑑字第1080646317號鑑定書等可據(見310號偵卷一頁56-69、79至94、310號偵卷二頁79至94、95、97至174、175至181、183至233、237至238、239至240),其拒捕並丟擲裝有400 公克TATP高爆裂物之寶特瓶等情,堪予認定。
㈡至於被告吳富鋐辯稱不知對方是警員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
之弟吳金龍於警詢時已證述明確:「當天晚上10點多,我到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現場,勸諭被告出來投案,母親沈美麗、我女兒吳佳芸也到場,我之後更進入套房內與被告交談,最後失敗,警方攻堅,及被告丟擲寶特瓶時,我們都在現場」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247-250),核被告吳富鋐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妨害公務之犯行自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以爆裂物燒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恐嚇公眾,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核被告吳富鋐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3罪; 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吳富鋐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第6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爆裂物未遂罪、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火藥原料雖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然其非法持有該物品,已為後續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犯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準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35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至於108 年12月13日晚間,被告吳富鋐從窗戶向警方丟擲裝有400 公克TATP爆裂物之寶特瓶部分,公訴人之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內容已敘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依被告吳富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400 公克TATP爆裂物寶特瓶為其所製作,且與前日之國民黨黨部前之寶特瓶係同時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頁??),其以一行為製造2份爆裂物,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爆裂物未遂罪論處。核被告吳富鋐以一放置爆裂物之犯行,同時觸犯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爆裂物未遂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恐嚇公眾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爆裂物未遂罪論處。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未遂:
被告吳富鋐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第6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爆裂物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富鋐及辯護人均主張本案有第19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推估吳員過往人際互動模式較淡漠疏離,面對社交情境時,缺乏相關處理知識,在判斷他人意圖時,容易有限線索下出現錯誤歸因,對於本次案件後,可坦承犯案事實,後續處理方式無有效且適當計畫,整體問題解決能力不佳,且低估、淡化犯案後果的嚴重性,尚無法完全排除其判斷力有部分受損的可能性。精神科診斷:雙向情緒障礙症,躁型,伴有精神病行為疑似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依據上述之推斷,吳員於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情形。對於認識與瞭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力、自由決定其意思明顯受損,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奇美醫院109年7月10日(109)奇精字第3076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院卷一頁381至399)。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被告吳富鋐高雄凱旋醫院109年5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92380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6月5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3050號函暨完整病歷影本1冊(見本院卷一頁227至250、285至302),核其病歷資料所示之病史及被告吳富鋐對案發經過之供述等一切情狀綜合以觀,因認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判斷,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損,但未達不能控制其行為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成立之各罪分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八、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吳富鋐擅自製造上開爆裂物,該爆裂物結構完整,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嚴重危險;拒捕時之手段復極為凶險,所為實應嚴加非難;且犯後供詞反復,最後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工作為臨時工,日收入約0000-0000元;離婚,育有一子,目前讀大學等;核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並就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沒收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雖非違禁物,惟均屬被告吳富鋐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十、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處分係針對被告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時,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保護監督,並給予適當治療處遇。因此,行為人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防衛社會及治療之目的,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者,應予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關於被告吳富鋐有無監護必要,經本院審酌上開醫院鑑定結果建議:「吳員於羈押中仍有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精神症狀稍緩解,但仍受精神症狀影響,若精神症狀未控制,仍有高度再犯風險,故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吳員除應負之刑責外,予以監護處分,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並建議由保護人監督並協助其固定門診追蹤治療與服藥狀態,以避免再犯」等語。可見被告吳富鋐因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顯有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需專業行為治療介入,足認本案確有對被告吳富鋐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
㈡本院認有對被告吳富鋐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因被告吳富鋐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新生。至於被告吳富鋐施以監護期間,如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及第9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富鋐於108年11月2日前某時訂購丙酮、過氧化氫及含氯離子之不明強酸液體各3大塑膠桶,並直接寄送至賀俊豪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待108年11月4日(註:應為10日)賀俊豪收到原料後,兩人即在上址混合丙酮、雙氧水及含氯離子之不明強酸等化學物品藉以製作TATP炸彈,惟因調配比例有誤,致發生化學反應而氣爆噴濺,潑灑到兩人,嗣因吳富鋐未依約給付工作薪資予賀俊豪,且賀俊豪在協助吳富鋐混合化學物品時遭噴濺灼傷眼睛,致賀俊豪萌生退意,遂於108年12月6日與吳富鋐自嘉義返回高雄後即與吳富鋐拆夥,賀俊豪並將較敏感之製造TATP爆裂物之原料即丙酮、雙氧水及含氯離子之不明強酸載運至高雄市杉林區一帶丟棄,而將易於引燃粉塵爆炸之鎂粉及鋁粉留存收藏於屏東縣潮洲鎮之親人住處內。因認被告賀俊豪與被告吳富鋐2人於108年11月10日有共同製造爆裂物未遂之犯行,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7 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製造爆裂物之犯行。被告吳富鋐否認當天有在上開處所從事任何混合丙酮、雙氧水及含氯離子之不明強酸等化學物品,藉以製作TATP炸彈之行為;被告賀俊豪及辯護人則辯稱:「1、賀俊豪在警詢筆錄,根本沒有講到違法物品,也沒有講到試爆,警詢筆錄此部分應予更正。此外,如賀俊豪與吳富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他不可能向警方坦承有幫忙拿瓶子、眼睛灼傷及事後丟棄原料等情,甚至帶警方查扣這些丟棄物。2、賀俊豪只是受吳富鋐指使,吳富鋐提到他是軍事情報局本部的人,跟賀俊豪說每月給5萬元,要他幫忙開車、收東西,叫他做什麼就做,賀俊豪在此情況下,不知道吳富鋐用意,就聽從指揮,賀俊豪並不知悉犯罪的事實。3、除吳富鋐證詞外,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賀俊豪與吳富鋐有犯意聯絡,依吳富鋐在12月14日被警方逮捕時,傳訊息給賀俊豪:(我知道是你出賣我的,真是感謝你),可知吳富鋐以為被賀俊豪出賣,其證詞自不利賀俊豪;另外從吳富鋐及賀俊豪的LINE內容,亦可證吳富鋐根本未告知賀俊豪寄送的包裹為何,只說什麼時候有三件包裹過去,收一下;連他叫賀俊豪去租廠房也未告知目的,故賀俊豪還問吳富鋐,這要自住嗎?有沒有需要帆布?足證賀俊豪只是一個聽話的人,吳富鋐叫他做什麼就做什麼,與吳富鋐無任何犯意聯絡。4、至於吳富鋐指證賀俊豪有說要學習TATP云云,惟依賀俊豪手機safari之搜尋紀錄,從108年10月8日認識吳富鋐,賀俊豪的搜尋資料都是情報局長、臺灣情報局招考、不用穿軍服的情報員、不用考試的公務人員,還有吳富鋐叫賀俊豪去搜尋高雄市四維停車場之紀錄、小貨車的出租等,沒有搜尋任何有關TATP的資料。5、賀俊豪只是想要當司機賺5萬元,且本案未查到任何有關被告2人在108年11月4日或10日,有製作TATP的證據,完全沒有扣案物,如何證明當日有一個製造爆裂物的既遂或未遂,只依據吳富鋐及跟賀俊豪的供詞,雖然賀俊豪自承有拿著瓶子,且有液體的噴濺,有灼傷等情,但是不是製造爆裂物大有可疑。雖賀俊豪在事後聽吳富鋐的話將液體及桶子丟到山區,或將鋁、鎂粉放在外婆家,但這些都是賀俊豪在11月10日發現吳富鋐所做的東西會噴濺,似乎有危險,之後他覺得不對勁,所以才丟棄,若賀俊豪與吳富鋐有犯意聯絡,他何需把這些東西丟棄或放置在外婆家之後,再叫警方找,他大可什麼都不講,警方也不會查到。吳富鋐叫賀俊豪刪掉對話,賀俊豪也沒刪,就是賀俊豪跟吳富鋐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以他沒有刪對話或把東西湮滅,而是帶警方去查獲,對賀俊豪來說,他就是受吳富鋐指使去做這件事,他把東西找出來給警方。6、從證據中可見本案過程,吳富鋐都用假身分,用別人的電話號碼來聯繫,而賀俊豪一直都用自己電話號碼、本人名義去租車子、廠房,如果賀俊豪有犯罪意圖,大可用假身分、假電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南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犯行,係以:㈠被告吳富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吳瑞仁於警詢筆錄之證述;㈢被告賀俊豪所持用蘋果iPhone手機之數位鑑識分析摘要報告1份(含line對話擷圖照片);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國民黨後壁區黨部;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區○○街00號4樓;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㈦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109年1月6日政安總隊字第1090000010號函附軍品真偽查證情形表1份;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㈨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年12月2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偽造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證件1張,為論斷依據。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108年11月4日或10日有共同製造爆裂物
未遂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吳富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論據,然被告賀俊豪於警詢時即供稱被告吳富鋐不曾載他去試爆爆裂物,他也不知道吳富鋐有沒有去試爆,他根本不知道吳富鋐在做炸彈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108年12月21日警詢錄音檔案無誤(見院卷三頁106),於109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有說要跟吳富鋐學習如何製作TATP及製作硝酸氨炸彈(見310號營偵卷一頁201至202);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指稱108 年11月4 日你們在左營區半屏山住處製作炸彈,過程是如何?)應該是11月10號,有一天吳富鋐說要去我家,沒有說要幹嘛,我想說沒什麼就載他去,當時我坐在客廳看電視,他帶的所有東西都放在房間裡。(問:你有一個房間是專門放代收的東西?)借吳富鋐放。(問:當天你們有無混合化學物品製作炸彈?)我完全不知道吳富鋐在幹嘛,當時我在看電視。(問:吳富鋐在該房間裡面做何事?)我不知道,因為我看不到。(問:吳富鋐有無跟你說他在裡面做什麼?)沒有,他完全沒有說要幹嘛。(問:吳富鋐在房間裡面待多久?)我不知道。(問:事後你是否知道吳富鋐在房間裡面配製化學藥品?)我完全不知道,也不知道那個是化學藥品。(問:當下你有無聞到化學藥品的味道?)沒有。(問:吳富鋐因為調配比例有錯誤,產生化學反應而噴濺,該化學物品有潑灑到你,有無這件事?)當時吳富鋐在裡面,他突然叫我幫他扶,就在走廊跟房間門的地方,吳富鋐叫我過去扶一下寶特瓶,我扶沒30秒就噴濺出來、潑灑到我。(問:是爆炸嗎?)噴出來。(問:你身體有無不舒服的感覺或有受傷?)完全不會,噴到時我問吳富鋐有無關係,他說沒關係,就像被清潔劑噴到一樣。(問:噴灑之後有灼傷你的眼睛?)醫生說是眼睛中毒,隔兩、三天因為眼睛有點刺刺的,我才去看醫生。(問:當時你有無戴眼鏡?)沒有。(問:噴到你眼睛後,你又回去看電視?)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就擦一擦,我問吳富鋐到底有沒有關係,他說沒關係,後來我覺得他人怪怪的,我就不想繼續幫他開車賺錢,後來他就開始威脅我。(問:到底你們在哪一段有講到炸彈的事情?)我扶著瓶子時,我問吳富鋐這是什麼,他跟我說這是「什麼之母」,講完沒幾秒就噴濺出來。(問:所以有講到「什麼之母」,是噴濺的時候有提到?)對」等語。(見院卷二頁243至247、258),核被告賀俊豪之供述,自始至終均一致且相符。
㈡至於被告吳富鋐於109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原證稱:「(問
:你有無曾經在賀俊豪半屏山住處混合丙酮、雙氧水及鹽酸以製作TATP?)有,因為賀俊豪跟我表示他想要學如何製作TATP。(問:你有跟他講說TATP是什麼嗎?)有,我跟他說是一種只會產生氣體,但不會有其他熱源的爆裂物,所以他才想要學。(問:賀俊豪明確知道丙酮、雙氧水及鹽酸混和後所製作的TATP是屬於爆裂物?)知道,我有跟他說過。(問:賀俊豪表示想要跟你學如何製作TATP,是在你購買這些丙酮、雙氧水及鹽酸寄去他家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因為他表示要跟我學,所以我才買了直接寄他家。」等語(見310號營偵卷一頁25);嗣於109年2月25日警詢時亦供稱:「我僱用賀俊豪來幫我收取化學物品,收取TATP的原料並放置在賀俊豪家中。因為賀俊豪表示對製作TATP有興趣想學習,所以我有教賀俊豪製作,也有一起共同製作過TATP—次。可能是我有答應賀俊豪每個月給他5萬元報酬,所以他願意配合收受寄放TATP原料,但我沒有給他錢,他不到一個月就跑掉,我不曉得他為何原因跑掉。」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3),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108 年11月
4 日或10日在賀俊豪半屏山住處弄一些東西時,賀俊豪是否在場?)我沒有在賀俊豪家弄過什麼東西,都只是寄包裹過去,我印象中應該是這樣。(問:你都沒有到賀俊豪位於半屏山後巷33號的住處嗎?)我有去過。(問:為何你剛才說沒有?)我是說我沒有在那邊混合什麼東西。(問:都沒有過嗎?)沒有」等語。(見院卷三頁38至39),被告吳富鋐就其與被告賀俊豪是否在半屏山住處混合丙酮、雙氧水及鹽酸以製作TATP等節之供述前後矛盾,並不足採。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及同
條第6項之製造爆裂物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内。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客觀上又未經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而製造爆裂物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所製造之爆裂物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爆裂物,係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參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要旨)。經查,本案108年11月4日或10日所製造之爆裂物,並未扣得任何成品或半成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無從證明被告2人已著手製造爆裂物、或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無從判定被告2人製作爆裂物之犯行已達既遂或未遂之程度,從而公訴意旨僅憑被告吳富鋐先後不一之供述及扣得相關之化學原物料,率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嫌罪,難認有據。
六、綜上,依上開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176條、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151條、第135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第6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蒨、羅瑞昌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鋁粉 8件 吳富鋐 2 過 氧 化 水 素 6件 吳富鋐 3 漏斗 1個 吳富鋐 4 電子秤 1台 吳富鋐 5 寶特瓶 1支 吳富鋐 6 電發火頭 13條 吳富鋐 7 鹽酸 4件 吳富鋐 8 電烙盒 43個 吳富鋐 9 電池盒 1個 吳富鋐 10 插頭 1條 吳富鋐 11 電發火頭 33條 吳富鋐 12 黑色膠帶 10捲 吳富鋐 13 爆引(芯) 8包 吳富鋐 14 道具槍子彈 83顆 吳富鋐 15 紅外線溫度儀 1台 吳富鋐 16 台糖細砂糖 1包 吳富鋐 17 氧 化 鐵 1包 吳富鋐 18 4號電池 6顆 吳富鋐 19 膠 帶 1捲 吳富鋐 20 美工刀 1支 吳富鋐 21 電盒連接電池盒 1個 吳富鋐 22 不明粉末 1盒 吳富鋐 23 藍色塑膠桶(內含透明無色液體,檢出丙酮成分) 1桶(20公斤) 吳富鋐 24 藍色塑膠桶(內含透明無色液體,檢出過氧化氫成分) 1桶(29公斤) 吳富鋐 25 藍色塑膠桶(內含透明無色液體,研判為含氯離子之酸性物質) 1桶(19公斤) 吳富鋐 26 過氧化水素 2件 吳富鋐 27 長漏斗 1個 吳富鋐 28 焊槍 1支 吳富鋐 29 錫筆 1個 吳富鋐 30 無酸錫油 1件 吳富鋐 31 衣 物 染 色 劑 1件 吳富鋐 32 黏 著 劑 1件 吳富鋐 33 電路盒 3個 吳富鋐 34 計時1C版 1個 吳富鋐 35 顯示卡 1個 吳富鋐 36 道 具 槍 彈 殼 3顆 吳富鋐 37 塑鋼土(A、B瓶) 1盒 吳富鋐 38 北 回 瞬 間 膠 2條 吳富鋐 39 WD-40潤滑劑 1瓶 吳富鋐 40 小 型 電 鑽 1支 吳富鋐 41 塑 膠 量 桶 5盒 吳富鋐 42 鎂粉 18件 吳富鋐 43 鋁粉 14件 吳富鋐 44 電腦主機 2台 吳富鋐 45 玻璃杯 1個 吳富鋐 46 塑膠量杯 1個 吳富鋐 47 玻璃量杯 1個 吳富鋐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軍事情報局證件 1張 吳富鋐 2 軍階配件 1組 吳富鋐 3 參謀本部軍便帽 1件 吳富鋐 4 軍服(含外套、船形帽、領帶) 1套 吳富鋐 5 黑色壓克力車牌(軍A-10219) 2片 吳富鋐 6 黑色壓克力車牌(軍A-01289) 2片 吳富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