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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漢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277、27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漢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漢昌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用,且提供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屬遂行詐欺取財行為,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自稱「宋浩宇」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前,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關廟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宋浩宇」之人。嗣「宋浩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8年8月20日致電鄧○梅,佯稱係其親友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鄧○梅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2日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關廟郵局帳戶內,林漢昌隨即依指示於同日臨櫃提領15萬元、轉帳約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 萬元)至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領出,復於同年月23日以提款卡提領約14萬900 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款)後,將上開所領款項交予「宋浩宇」指派之人,並因而獲取1 萬元之報酬。事後經鄧○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林漢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8年8月22日後至同年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以租用帳戶1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8月29日致電劉○鳳,佯稱網路購物帳戶內金錢可能遭扣除云云,致劉○鳳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轉帳2筆3萬元(共6 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為警及時截獲提款車手蔡志豪及經劉○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關廟郵局帳戶帳號予「宋浩宇」,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該帳戶內款項近30萬元予「宋浩宇」指派之人,另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如果知道對方會犯罪,伊不會提供帳戶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提供關廟郵局帳戶帳號、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近30萬元,另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他人,及被害人鄧○梅、劉○鳳分別受騙匯款至被告之關廟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鄧○梅、劉○鳳於警詢指訴明確(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7第1-3頁,卷10第3-5頁),復有鄧○梅提出之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1紙(卷10第21 頁)、劉○鳳提出之交易名細2紙(卷7第7-8頁)、關廟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10第7-9 頁)、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2第81-8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所附關廟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22日辦理印鑑變更之申請書及提款單(卷12第43 -45頁)等各1 份可稽,足見被告之關廟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均已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關廟郵局帳戶部分,被告更進而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使「宋浩宇」所屬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又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此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收購、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所有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行為當時,年約40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任意提供關廟郵局帳戶帳號予「宋浩宇」,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另以租用名義將台新銀行帳戶寄交不詳姓名之人,其就關廟郵局帳戶部分,主觀上應有與「宋浩宇」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就台新銀行帳戶部分,則有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之幫助故意。

(三)被告於偵查中曾抗辯,其提供上開帳戶均是作為賭博匯款之用,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以供調查,所辯真否,無從證實。又被告與「宋浩宇」並不認識,僅知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宋浩宇」,對於所寄交台新銀行帳戶之對象,於偵查中更無法供出其姓名,僅泛稱是網路上認識之朋友,則被告既然不知所提供或寄交帳戶之對象為何人,對該人所稱帳戶係供賭博匯款之用云云,自無貿然輕信之理;況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稱伊知道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但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當時缺錢等語(卷12第38頁),足見被告不論是提供關廟郵局帳戶帳號予「宋浩宇」並依指示領款,或是將台新銀行帳戶寄交不詳人士,其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被利用於實施詐欺犯罪,均已有所預見,故其於本院辯稱其不知對方會犯罪云云,自無可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與「宋浩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遭利用於詐欺犯罪,事前已有所預見,仍因一時缺錢,貪圖提領報酬及租用代價,任意提供關廟郵局帳戶帳號並參與提款,另以出租名義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使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鄧○梅、劉○鳳詐財得逞,致被害人受所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其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本案受騙之金額,及其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提領關廟郵局帳戶之款項,獲有1萬元之報酬,至以1萬元代價出租台新銀行帳戶部分,事後則未拿到出租代價,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無訛,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

(二)事實一部分,被告提供關廟郵局帳戶帳號予「宋浩宇」、依指示領款並將款項交予「宋浩宇」指派之人,其所作所為,乃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分擔,該贓款並未因被告取得或交付而轉成為形式上合法化之財產,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化,且客觀上該贓款係由集團成員「宋浩宇」所取得,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事實二部分,不詳詐騙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均同時涉犯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表:卷宗編號對照【卷1】投埔警偵字第1080015943號【卷2】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13號【卷3】南投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341號【卷4】臺南地檢109度他字第354號【卷5】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74號【卷6】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卷7】竹縣橫警偵字第1083601378號【卷8】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4號【卷9】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7號【卷10】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77號【卷11】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153520號【卷12】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9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