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懿庭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超羣(綽號為「發哥」、「阿發」,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竟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1 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組織集團,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 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經營(下稱系爭投資案),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6% 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陳超羣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嗣乙○○透過管道結識陳超羣而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除自己交付資金參與投資外,因認為有利可圖,復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對外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分別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系爭投資案,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賺取如附表所示高額紅利,而各自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予乙○○或陳超羣,以參與系爭投資案,迄至105 年間系爭投資案因陳超羣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止,乙○○違法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55萬元,並因而獲得至少162萬2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己○○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甲○○、癸○○、戊○○、辛○○、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丁○○、己○○、甲○○、癸○○、戊○○、辛○

○、庚○○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查證人丁○○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己○○於調查處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甲○○、癸○○、戊○○、辛○○、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丁○○、己○○、甲○○、癸○○、戊○○、辛○○、庚○○等7人於本院業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調查處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其在本院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上開證人7 人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為證人丁○○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己○○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甲○○、癸○○、戊○○、辛○○、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乙○○招募客戶資料、經營權及投資紅利投資辦法、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法、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編號1-16投資紅利資料等,對於被告均無證據能力:㈠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

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具供述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所陳述內容為真實之書面證據,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方具有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書面陳述所記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變造文書之「文書」、用以恐嚇之「信件」),非屬傳聞法則所指書面陳述,應屬物證,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要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判決參照)。又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卷附乙○○招募客戶資料、經營權及投資紅

利投資辦法、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法、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編號1-16投資紅利資料(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宗影卷)等,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查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主張,上開書面證據將用以證明下列事實:依扣案證物「104/10/30總資金現況」表之記載104年10月30日當時,被告名下之總投資金額為4785萬元,依扣案證物「104/11/30支出紅利總表」、「104/2/15新計劃紅利匯款」、「104/6/15五一專案匯款」等資料表之記載,被告就不同之投資專案內容,可分別領取7%至10%不等之紅利,顯然高於其給付予其他投資人之3%至5%紅利,而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如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陳超羣同意認可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一定比例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之事實等語。準此而論,檢察官係以上開文書證據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參諸上開說明,乃書面陳述,且為被告以外之人所出具,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

㈢依證人己○○於本院證稱:那個隨身碟是我在陳超羣他們家發

現的,就是我提供的那個資料。那個資料是他的隨身碟,在他們家信箱有一個隨身碟。神龍路陳超羣的家,因為我進去住,都會有信件,我就發現裡面有一個隨身碟,我就把它打開,就是一些資料,蠻多的。我有把隨身碟的資料提供給調查站人員。我把這份資料拷貝成光碟,交給調查站。後來我就將這個隨身碟帶去新加坡金沙賭場給陳超羣。我自己這邊也有一份就是隨身碟裡面的資料都有。(問:陳超羣有確認這個就是他的隨身碟?)是,因為我們找到的時候有打開看,因為裡面的資料是他的,他請我們送過去給他。乙○○招募客戶資料、經營權及投資紅利投資辦法、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法等都是陳超羣隨身碟裡面的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第49至53頁)。查證人己○○證稱上開文書證據出自一份陳超羣的隨身碟,由其在陳超羣住家信箱找到後,交給臺南市調查處等語,足認上開隨身碟並非己○○所製作,是由陳超羣個人所製作,核屬陳超羣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己○○關於上開文書證據所記載內容是否具有真實性之陳述,均屬於傳聞供述,並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又上開文書證據內容陳超羣並非在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或所製作,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上開文書證據有證據能力,則乙○○招募客戶資料、經營權及投資紅利投資辦法、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法等,對於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㈣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編號1-16投資紅利資料

,依卷附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7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所示(調查處卷第246頁、第256至259頁),雖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出於合法搜索扣押程序而取得,惟其搜索扣押時間在105年8月11日,執行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當時陳超羣並不在場,在場人為楊明哲,該紅利資料內並無記載製作人為何人,如認係陳超羣所有,亦屬陳超羣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該文書證據內容並非陳超羣在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或所製作,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上開文書證據有證據能力,則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編號1-16投資紅利資料,對於被告亦無證據能力。

三、乙○○與庚○○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乙○○與陳圓圖Line對話紀錄、乙○○手寫稿翻拍照片,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軟體Line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手

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乙○○與庚○○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乙○○與

陳圓圖Line對話紀錄、乙○○手寫稿翻拍照片,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上開乙○○與庚○○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即手機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與陳圓圖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參與對話之人員即證人庚○○於本院具結證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為其本人與被告之談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至於乙○○手寫稿翻拍照片,該份手寫稿是由被告寫給證人庚○○等情,亦據證人庚○○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再以相機之機械性、物理性予拍照後提出,應屬物證,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乙○○手寫稿翻拍照片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之無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之丁○○、甲○○、戊○○、己○○、辛○○

、庚○○等6人(否認癸○○部分),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投資系爭投資案,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陳超羣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損失的金額大於檢察官所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投資總額,如果我知道這是騙人的,我不可能還拿保單去借款投資;我沒有招攬如附表所示人投資系爭投資案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①被告是因友人主動詢問,始消極被動

告知如附表所示之人自己投資系爭投資案,並代部分友人收受陳超羣給付利息、轉匯友人,渠等投資款、紅利,被告因陳超羣偶有請託代為轉交。大部分的投資人之投資款、紅利均係直接交付陳超羣,或由陳超羣直接受領。被告既無主動招攬行為,只是被動消極分享賺錢資訊,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要件不符。②如附表之人乃因陳超羣向其等介紹、主導說明投資事業內容,並經其等自費機票費用,親自赴澳門、新加坡見聞陳超羣投資經營現況,陳超羣基於其經營賭場與飯店友好合作關係,提供投資人住宿餐飲優惠而投資,且由陳超羣與投資人決定獲利內容,被告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且被告並未藉招攬他人投資陳超羣,而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中間價差。③因陳超羣長期在海外,在臺時間不固定,被告協助陳超羣轉交本息或紅利予部分友人,是基於好意,均由陳超羣為最終收受者,被告並無以收受存款為業等「經營收受存款」之故意。④銀行法「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中所定「向不特定人」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此二要件,均不能單純地以「3人」、「4人」或一定人數以上為斷,而係指行為人藉由主動、積極且針對不特定公眾之廣泛、大規模招攬投資行為者而言。被告僅係向如附表所示少數友人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情形,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理財投資,縱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約定,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僅為民法上損害賠償問題,本諸刑法謙抑原則,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⑤法人之職員或他人,必須對於客觀構成要件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方可認為與該法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得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僅為單純投資人,出於好意而轉交本息或紅利,非以之為營生,款項由陳超羣最終收受,非被告收受,被告並無以受收存款為業等經營收受存款之故意。⑥被告對於陳超羣借貸之款項如何運用、償還給付方式、借款利息決定如何分配、投資制度之共同參與決策與執行,毫無所知,亦未擔任陳超羣集團任何職務,難認與陳超羣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釐清被告有無與陳超羣共同犯罪之犯意,實應傳喚主嫌陳超羣到庭證述。⑦在共同吸金案件中,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行為人所屬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奬金等事項,以判斷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認被告與陳超羣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被告否認),被告之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自不合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要件。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㈢查陳超羣(綽號為「發哥」、「阿發」)自101 年間起,在

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組織集團,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 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系爭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6% 不等之紅利,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其中丁○○、甲○○、戊○○、己○○、辛○○、庚○○等6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投資陳超羣之上開系爭投資案等情,有證人丁○○、甲○○、戊○○、己○○、辛○○、庚○○等6人於本院之證述可憑,且有陳超羣簽發予甲○○本票影本7張,陳超羣簽發予戊○○本票影本1張,陳超羣簽發予林昊雷本票影本1張,陳超羣簽發予己○○、洪素珍、洪子詅本票影本4張,陳超羣簽發予丁○○本票影本26張,陳超羣簽發予辛○○本票翻拍照片1張,陳超羣簽發予庚○○本票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㈣被告雖否認有與陳超羣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丁○○、癸○○、甲○○、戊○○、己○○、辛○○、庚○○

等7人(下稱丁○○等7人)因被告或陳超羣之招攬、介紹而參加系爭投資案:

⑴丁○○等7人參加系爭投資案之經過及系爭投資案之投資獲利內容如下:

①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是透過甲○○的介紹認識乙○○,甲○○

是我同學。甲○○在研究所的時候開了同學會,同學會的時候介紹我們認識。她(乙○○)說有賺錢的東西,就是到澳門賭場,說投資賭場就可以賺錢。投資的方法就是你只要拿錢來,每個月就給你多少錢。我在調查官那邊講的投資獲利方式即「以50萬元為單位,投資50萬元到20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3%,250萬元到45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4%,500萬元以上每月保證獲利5%」,是正確的。我有與乙○○到鳳山區松鶴料理吃飯。現場的人我記得就是甲○○、乙○○跟我,還有無其人不記得了。乙○○有帶我們到澳門、新加坡的賭場去參觀,食宿都是乙○○負責出錢,我只有出機票的錢。我有去過高雄市鼓山區美明路1次,那邊就是給會員聚集打麻將、唱卡拉OK的地方。我陸續投資了1255萬元(筆錄誤載為1225萬元)。在松鶴日本料理吃飯的時候,乙○○有講投資的事情,她說這個事很保證。我不認識陳超羣,後來才知道,在賭場那邊才介紹。陳超羣在賭場的時候有跟我提到關於賭場投資的內容,他說錢來這邊,他保證分紅,他再擴充,先在澳門,又到新加坡,又到澳洲再投資,就是這樣宣傳。有提到如果我投資他的話,可以保證獲利。這個保證獲利是乙○○先跟我講的,一開始獲利剛開始是乙○○先講,然後在賭場是陳超羣後講。去澳門、新加坡賭場表面上看是乙○○負責我們去,然後實際付帳是陳超羣,因為乙○○算是仲介。我去過一次新加坡、二次澳門。因為是乙○○講說是他們公司招待,因此我才認為說是陳超羣付錢的。(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辯護人說你最早接觸這個投資是在鳳山的松鶴日本料理,乙○○請客,那時候有甲○○、癸○○、乙○○來跟你介紹這個投資?)對。(問:到底是乙○○跟你介紹的,還是甲○○、癸○○這些人跟你介紹的?到底是誰來跟你介紹這個保證獲利的投資事業?)乙○○。(問:其他在場的甲○○、癸○○這些人呢?)他們二人(指甲○○、癸○○)在旁邊就一直說他們有投資、有拿到錢。我第一次投資的時間是102年9月份50萬元,最後一次投資是105年間。

她(乙○○)說投資達50萬元,就可以招待(去新加坡、澳門參觀旅行)1次,後來就有名額限制,名額限制的情形我不記得了。(問:當時乙○○介紹這個投資的好處,有無包括你如果招攬別人來投資,達到一個金額,你就變成取得一個經營管理權,你就變成你下線的窗口,你可以多拿你招攬來的這些下線投資人,可以多抽取1%至2%的紅利?)她說給你5%,你就自己去介紹人自己再多賺1%、2%,你自己決定要不要再介紹人進來,我算是乙○○的下線。(問:乙○○是否可以從你的投資款裡面抽取好處?她有無講過這個?)她有好處,但是她沒有跟我講她拿多少。她有講過她有從我們這邊拿到好處,但是幾%她沒有講等語(本院卷一第448至449頁、第452至454頁、第456至458頁、第459至460頁、第462頁至465頁、第466至467頁)。此外,並有陳超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5年7月21日合金鼓山字第1050002188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90至113頁)、乙○○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91至207頁)、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一第302至318頁)、陳超羣簽發予丁○○本票影本26張(偵卷一第320至336頁)在卷可佐。則依丁○○上開證述可知其起初參與系爭投資案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甲○○、癸○○二人是在旁邊說他們有投資、有拿到錢。被告告知丁○○出錢投資系爭投資案,每個月可以保證獲得分紅、保證獲利,約定利息的計算方式為「以50萬元為單位,投資50萬元到20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3%,250萬元到45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4%,500萬元以上每月保證獲利5%」,「投資達50萬元可以免費招待到澳門或新加坡賭場參觀旅遊,但後來有名額限制」,「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得自招攬投資的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內多抽取1%至2%不等的紅利」。嗣丁○○自102年9月起至105年間陸續出錢投資系爭投資案達1255萬元,約定利息3%至5%,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丁○○經乙○○、陳超羣之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賭場參觀時,曾見過陳超羣,陳超羣亦重申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內容及保證分紅。及丁○○為乙○○的下線投資人,乙○○可由其招攬丁○○的投資金額內多獲取1%至2%不等的紅利,但確切的好處紅利是幾%則乙○○沒有講過等情,應可認定。

②證人癸○○於本院證稱:是在一個餐會當中我們一個賴老師,

我記得好像是中秋節,我們幾個在吃飯,賴老師有接到一個電話說有一個余小姐會過來要送中秋節的禮物給他,就第一次見到被告,應該是好像千禧年。後來因為我們是高雄市龍舟委員會,我是總幹事,副主任委員是甲○○,我們辦一些活動想請她來幫忙。她當時做保險,她接觸這個投資事業,她有向我類似推銷之類的。她跟我說田國輝是她的上線,田國輝幫忙她去做這個事業。之前我並沒有投資這些東西,後來因為她好像感覺就發達起來了,發達起來之後,其實我也並不是很想主動去做這個,後來看一看好像還不錯,她又向我來類似推銷之類的,後來我就投資了50萬元進去,50萬元進去之後,之前都還好。她跟我講投資50萬元一個月利息是3%,一年是36%,更高的金額有更高的利息,她的意思是不管是幾個人湊起來,好像500 萬元可以有5%。我投資50萬元,是被告叫我去銀行裡面匯給她給我的一個合作金庫陳超羣的帳號,錢匯進去完了之後,過幾天她親自拿一張陳超羣簽名的本票給我。有投資50萬元都可以免費去澳門,去那邊參觀、入住,反正就是吃吃喝喝就對了。是乙○○招待的,我沒有支付。食宿通通是由他們來處理,就是一個團,有幾個人一起過去。陳超羣我只有去澳門的時候,有在澳門見過,有一次在美明路他好像住宅那個地方,乙○○帶我去那邊,在那邊跟他吃過一次飯。我和陳超羣沒有交流,去澳門時沒有印象陳超羣有提到投資保證獲利這件事。鼓山區美明路都是乙○○帶我們去的,是當作一個招待所,陳超羣並沒有在那邊,那邊只有卡拉OK。乙○○大概是從102年間開始接觸陳超羣的賭博事業,之後被告陸陸續續有介紹。被告跟我介紹投資的資金就是投資澳門賭場,說他們在那邊有開一個賭場廳,可以賺錢,投資50萬元保證獲利是一個月利息3%。她說1股50萬元的話可以去澳門,因為投資賭場,可以進賭場裡面看一下他們賭場經營的狀況。免費招待去新加坡的酒店或賭場參觀就是後面,我沒有參與。第一次投資50萬元,投資滿一年後,乙○○就不讓我投資了,我把錢收回來,因為甲○○投資乙○○招攬的投資事業,已到500萬元可以拿到5%,我想說好,我就請甲○○去投,我就拿5%。我最後投資總共150萬元沒有拿回來。我在103 年時投資50萬元,一年之後就104 年我先收回,然後我再用甲○○的名字投資了100 萬元(其實是分做50萬元、50萬元),104 年11月的時候再用甲○○的名字再投資了50萬元,加起來一共150 萬元,是用甲○○的名字投資的,我不知道乙○○給甲○○幾%,但是我實際上請他幫我投的,我拿到的就是5%而已。最後一次本金投入的時間是104年11月,最得一次領利息的時間是105年1月。乙○○沒有說開很多人的投資會,都是朋友介紹。譬如說我、甲○○、丁○○3個,她說請我們吃飯,來了之後再說明這一個,餐會的目的就是乙○○要介紹投資,餐會的錢是乙○○出的。我另外有介紹戊○○、柳浚遠,也是乙○○請吃飯,我找他們2位一起來聚餐,席間乙○○有說投資的事,後來他們也各投資50萬元,因為乙○○說需要一些朋友來,她請吃飯,然後把這個跟他們說明一下。最後這2個人也有投資乙○○及陳超羣的投資事業,但是我不知道他們自己有去投資,後來他們才跟我說他們也有投資等語(本院卷一第398至420頁、第424頁)。查,癸○○關於其以甲○○名義所投資而未取回的投資款150萬元的部分,雖未能提出由陳超羣所簽發的本票為憑,而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起初亦否認其事(本院卷第433頁),惟經本院再次詰問證人甲○○此事,其於本院證稱:(問:剛才癸○○一直有強調說他第一次拿了100 萬元,第二次拿了50萬元交給你,然後用你的名字去投資這個投資事業,你對於他剛才的說法,有何意見?)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445頁),則癸○○上開證述應尚堪採信。又關於癸○○以甲○○名義投資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150萬元所獲得利息部分,癸○○上開證述稱每個月5%,而甲○○於本院則證稱其投資系爭投資款之利息為每個月3%,審酌癸○○此部分證述每個月利息5%部分,因缺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其投資金額實際僅150萬元,並未達500萬元,另其最初投資系爭投資案的50萬元部分(已取回),約定每月利息亦為3%,應認為其投資之利息為每月3%較合理,投資期間為104年11月起至105年1月間,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依癸○○上開證述可知其起初參與系爭投資案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被告告知癸○○投資系爭投資案,每個月可以保證獲得分紅、保證獲利,約定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投資5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3%,更高金額有更高的獲利,投資50萬元可以免費招待進去澳門賭場裡面看一下賭場經營狀況,其受招待到澳門參觀旅遊1次,旅遊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其在澳門見問陳超羣1次,與陳超羣間沒有交流等情,應可認定。

③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是經過癸○○介紹認識乙○○。我們那

時候就是高雄市龍舟委員會當裁判,開完裁判會議,大家一起吃飯,她就坐在旁邊,這樣認識。癸○○跟我講說乙○○在8月份有投資澳門的博奕事業,我們在9 月份有一次開會的時候,大家在吃飯,那時候我身上也有一點錢,我就投資了50萬元。我是101年退休,我記得我是退休以後才投資的,可能是102年或103年。我自己去領50萬元,請被告幫忙帶我去美術館前面的美明路,我拿現金去交給他們投資的辦公室小姐。利息是一個月3%。我陸陸續投資了7次,共計500萬元。

乙○○有招待我去澳門、新加坡。機票是自理,吃住她那邊安排,安排我們在威尼斯賭場參觀打牌的情形。都是有投資的人才去澳門。我總共投資了500萬元,利息還是3%。(問:

一開始的時候你是聽誰說明關於所謂陳超羣的賭場投資?)我是聽乙○○講的。最後一次投資在105年2月28日,投資50萬元。當初我去高雄市鼓山區美明路所謂陳超羣的辦公室是乙○○帶我去的。我在陳超羣的辦公室、新加坡、澳門都有看過陳超羣,他說他都是找一些觀光客或是大陸同胞過來澳門,就帶他們去賭場他的貴賓室那邊玩,聽說他是抽佣金。他說他的這個利息不是很高,可以很穩,每個月拿3分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425至428、第430至433頁、第435至437頁、第442至443頁)。此外,並有陳超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5年7月21日合金鼓山字第1050002188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90至113頁)、陳超羣簽發予甲○○本票影本7張(他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佐。

則依甲○○上開證述可知其起初參與系爭投資案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被告告知甲○○出錢投資系爭投資案,每個月可以保證獲得分紅、保證獲利,約定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每個月利息3%,投資期間為102或103年間起至105年2月間,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因參與系爭投資案,曾前往澳門、新加坡賭場參觀,甲○○見過陳超羣多次,陳超羣亦重申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內容及保證分紅等情,應可認定。至於甲○○嗣後改口稱:乙○○沒有親自跟我介紹投資澳門這個賭博事業的獲利及條件,都是在鼓山區美明路辦公室的小姐跟我介紹的。我知道有這個投資事業是癸○○講的,那時候是癸○○跟乙○○帶我去美明路的辦公室,小姐再跟我解釋,乙○○沒有招攬我,是辦公室的小姐介紹我投資的等語,核與癸○○於本院證述不符(本院卷第406至407頁、第419至420頁、第424頁),參以甲○○自承:今天來法院作證前,乙○○有Line給我問我說有沒有接到法院傳票,差不多一個月前等語(本院卷一第446頁),是其此部分證述非無迴護被告可能,尚難信與事實相符,自不可採。

④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投資50萬元,有一張本票,是開陳

超羣的名字,是乙○○拿給我的,有換票,二張本票都是乙○○拿給我的。每個月獲利或利潤會匯過來我的戶頭大概1萬5000元。投資的時間在103年,領利息有一年多的時間。我去過美明路的招待所1次,是癸○○帶我去的。我與癸○○以前是在同一間學校服務,與乙○○正式見面就是談那個事情的時候,是癸○○約我的沒有錯,因為當初說要跟乙○○見面,投資大概只知道說是類似博奕的事業,有獲利,每個月有利息這樣,癸○○是把他的實況跟我講,他認為說他那個朋友(指乙○○)應該是沒有問題的。(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及律師說是說你的朋友癸○○有跟你說明他自己投資這個博奕事業有獲得很多的好處,因此介紹你來參加投資,你又提到說你會參加這個投資是因為癸○○介紹你認識乙○○之後,你們在一個地方喝咖啡,我要跟你確認說到底是癸○○只是介紹你跟你說他投資這個博奕事業得到什麼樣的好處,他就介紹你投資這個博奕事業,還是他只是介紹他的經驗讓你知道之後,讓你認識了乙○○,然後是由乙○○來跟你介紹這個投資事業可以有什麼樣的好處、什麼樣的利益,到底是哪一種?誰是介紹或是招募你參加這個博奕事業的人,到底是癸○○還是乙○○?)應該是講說癸○○有稍微提到他的獲利狀況讓我知道以後,說介紹乙○○確定瞭解一下。有關我投資50萬元,獲利1 萬5000元,就是投入多少錢可以得到多少好處,保證獲利,當然是乙○○跟我說的。投資的相關細節是乙○○跟我介紹的,因為之後每個月的1 萬5000元,我看戶頭列印下來的資訊,有時候是乙○○匯給我的。癸○○只是跟我介紹說他投資這個博奕事業的好處讓你瞭解而已,真正跟我介紹這個投資事業的人是乙○○。招募我進來投資的人是乙○○,當然也是因為他確實跟我解釋過了以後確認的事情。我不知道癸○○是如何投資這個博奕事業的。我投入50萬元,每個月可以獲利1萬5000元,就是保證月息獲利3%。我只知道投資澳門的博奕事業,其他的我不知道。有聽說投入的金額如果愈高的話,可以得到更多的紅利或利息,但是我不是很確定。有聽他們在講投資達到一定的金額可以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的賭場參觀、旅遊,但是我不確認到底有沒有。利息的支付第1筆從104年4月29日起,我的存摺共有節錄一年,利息支付總共有1年多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20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此外,並有陳超羣簽發予戊○○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參(他卷第93頁)。則依戊○○上開證述可知其起初參與系爭投資案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雖癸○○在場並介紹戊○○認識被告,然真正向戊○○介紹系爭投資案者為被告,每個月可以保證獲利,約定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每個月利息3%,投資期間103年間起至105年間,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惟戊○○並未因參與系爭投資案而前往澳門、新加坡賭場參觀等情,應可認定。

⑤證人己○○於本院證稱:這個投資是乙○○來我們公司的辦公室

招募的。她是以投資賭場,每個月有固定獲利的這個模式,你投資金額多少可以再招待出國旅遊。投資100萬元有5%的獲利,等於100萬元每個月有5萬元的獲利,1年到期之後可以贖回。我們後來有投資600萬元。有本票,是乙○○拿給我的。投資50萬元可以招待一個人去澳門旅遊,投資100萬元以上可以招待一個投資人前往新加坡旅遊。我們有受過她的招待去澳門,我跟我先生去一次。在那個聚會晚上有辦一個晚宴,我們是在那個時候第一次見到陳超羣本人,他就是來這邊宴客,請我們吃個飯,然後就去忙了,後面都是乙○○在負責安排後面的行程。食宿、機票、當地旅遊都是他們處理的,都不用收費。乙○○只告訴我們班機時間,我們直接在機場集合。乙○○帶我們過去的。105年2月就沒有領到利潤了。

我們在一個讀書會認識乙○○,那時候乙○○參加很多一些商業的聚會,藉此打開人脈,推廣這個博奕投資的方案。是一個小社團,我們在乙○○後面才參加,應該在103年加入讀書會的。我們問她在做什麼,她說她在投資澳門賭場,帶人家去賭博,她說她有空再來我們公司詳細的跟我們聊。我們談了幾次,前前後後有考慮半年,104年4月15日才正式決定要投資陳超羣的博奕事業。我在106年12月1日調查站的筆錄說依據手中的資料,乙○○吸金額度約1億元,那個資料是陳超羣在他們家信箱中的一個隨身碟,我看那個乙○○招募客戶資料,這邊總投資乙○○的部分寫9190萬元,所以這個資料是記載乙○○招攬來的投資金額是9190萬元,因為這樣我說大約1億元,但事實上還沒有超過1億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9至56頁)。己○○的配偶即證人丙○○(原名林昊雷)於本院證稱:104年間有透過乙○○的介紹投資陳超羣在澳門、新加坡的博奕事業。乙○○是我們在讀書會的一個團體認識,互相會瞭解說你做何行業,我做何行業,這樣的情況之下她得知我們這邊可能資金比較充裕,就跟我們告知可以怎麼做投資理財,有一些投資是不錯的標的,前前後後來招募了幾次,也到我的住家,就談及了「發哥」在澳門所經營之博奕事業,投資50萬元就可以免費暢遊澳門,50萬元為一個名額,投資100萬元可以到新加坡一個名額這樣,這是她一開始所敘述投資的一個BONUS 部分,可以去參觀他們實際上的運作,當然投資有利息的問題,她說利息一個月有5%的利息,就是所謂民間的5 分,我想說5 分這麼高,當然就接觸了2、3次,在這樣的聚會下我們也不疑有他這樣一個行為,我們就投資了600萬元的金額。如果以投資100 萬元為單位的話,每個月是5萬元的利息。最後一次收到利息是105年1月或2月那一次。

我從頭到尾只接受過乙○○招待一次澳門,是我帶我太太己○○一起去的。那次場合有見到陳超羣本人。陳超羣當時在餐敘裡面就拿很多譬如說哪家賭場的VIP ,非常頂級的黑卡,甚至是黑卡以上的VIP ,然後上面是有他的照片、他的英文名稱,秀這些照片或是賭場所核發的頂級卡,證明說他確實是有這麼大這樣交易的能力或可能意思是混的很好,然後再拿很多賭場大額的籌碼在現場供這些投資人觀看,當然可能這些籌碼是真的,當下我也不知道怎麼辨別,這個過程裡面他有涉及到就是說他拿了這麼多的資金,他只是說在當地跟合法的賭場有協議關係,帶客人來做賭博的動作,他可以從中得到澳門當地合法所謂叫做博奕仲介的退佣,他吸收這麼多的資金,他就是想取得一個合法仲介的資格或是名目,所以他認為說他有這樣一個資格,需要金援,所以他吸了很多的資金在當地來操作這些所謂仲介的行為,得此而賺取佣金,拿這個他們講的叫做洗碼的佣金,拿這些洗碼的佣金再來回饋給這些投資者,他要賺那麼多的錢必須透過洗碼的動作,這是他的說詞,當然這也是當地的遊戲規則。剛講的這部分,因為同案的被害人蠻多的,後來稍微瞭解,整個話題繞過來,他講的那些沒有人看過。到澳門旅遊所有食宿、機票的費用,以當時的檯面上應該是陳超羣支付的,我們護照交出去就出去玩了,乙○○帶我們參觀跟旅行等語(本院卷二第58至62頁、第81至82頁)。上開證人2人所為證述投資經過細節大到相符,此外,並有陳超羣簽發予丙○○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佐(他卷第121頁),應可採信。則依己○○、丙○○上開證述可知其等起初參與系爭投資案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每個月可以保證獲利,約定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每個月利息5%,投資期間104年4月起至105年2月間,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且己○○、丙○○曾因參與系爭投資案受招待而前往澳門賭場參觀旅遊一次等情,應可認定。⑥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乙○○以前是我小孩的幼稚園珠心算老

師,後來上了國小之後就沒有再學珠心算。因為在7、8年前我老公中風,半身不遂住院,乙○○就我想也是出自她想要幫我,她就跟我講說可以投資,因為之前乙○○有在做保險,我有跟她買保險,我老公中風之後,我跟她詢問我老公保險怎樣理賠,所以我們又再聯絡上。因為乙○○說這個可以投資,我也沒有學過經濟,不曉得這個是違法的事情,我就跟著投資了。所有的錢都是我先生的,因為我先生以前是醫生。這張105年2月15日借款合約書是我簽名的,這個應該在最後了。我是從103年的時候開始投資,總共750萬元的本票,每一年都換約,會換票。當初我沒有收入的時候,對我是最好的經濟幫助。我去過澳門跟新加坡,機票我有自己出過,食宿是招待,招待是陳超羣出錢。在澳門那邊的餐會,我看過庚○○,好像我在高雄也跟她吃過一次還是二次的飯。是因為投資相關的場合和庚○○吃飯,就乙○○請我們幾個好朋友,大概就是一桌,在餐會中她也是跟我們講說就是我們投資進去,陳超羣會幫我們Handle,然後就付利息給我們,因為我們是想說錢放在銀行的利率跟這裡的利率,當然我們是不懂法律的人,我們也不曉得什麼叫銀行法,我們當然會以獲利多的來做投資。是乙○○帶我去跟陳超羣見面,後面這些賭場投資的部分是由陳超羣本人親自跟我介紹說明,他也是講的非常好,說每天都有賭客從四面八方來,尤其是大陸的賭客很多,他希望我們能夠多投資一點,或許獲利會更多。陳超羣在左營他的辦公室向我介紹這個投資博奕的投資方案,在場除了我,沒有其他投資人來聽陳超羣介紹這個投資案。乙○○她扮演的角色可能就是媒介。103年9月投資650萬元,103年10月初投資100萬元,總共投資750萬元。依投資的本金每個月領投資金額的4%紅利或利息。投資過程中有去澳門、新加坡各一次,機票是自付,食宿是招待即陳超羣出錢。(問;陳超羣介紹你這個投資方案時有無提到說妳如果再去招攬別人,招攬其他的人來投資,妳招攬的人達到一定的金額的話,經過陳超羣的同意,妳就可以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是集團跟妳招攬來的那些下線投資人的窗口,可以負責代這個投資集團收取資金、發放紅利,而且可以從妳招攬來的投資金額還可以多抽取1%至2%不等的紅利,以及自己可以決定妳招攬來的下線投資人的紅利成數,有無提到這樣一個投資的條件?就是妳可以招攬人家來投資?) 我有聽過這樣子,但是我跟他講我沒有能力去招攬別人來投資。(問:最後投資100萬元,為何換作借款合約書?)借款合約書寫了之後,我就再也找不到人了,我要叫他幫我開票,但也找不到人了。105年2月左右付不出利息了,陳超羣才拿借款合約書給我。(問:妳看一下借款合約書上面講說借款的利息是用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是一年1.5%,不是每個月,這個跟剛才講的原先投資的條件又不一樣,妳可否說明一下?)這個是後來陳超羣付不出紅利,他又跟我說我有無錢可以調給他,我說好,那我就再給100 萬元,就這個利率他分了幾次要給我,可是到後來也都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42至145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58至159頁)。此外,並有借款合約書影本(偵卷二第13頁)、陳超羣簽發予辛○○本票翻拍照片1張(偵卷二第15頁)在卷可參,證人辛○○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辛○○上開證述可知其起初參與系爭投資案係出於被告及陳超羣共同之招攬及介紹,每個月可以保證獲利,約定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每個月利息4%,投資期間103年9月起至105年間,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且辛○○曾因參與系爭投資案受招待而前往澳門、新加坡賭場參觀旅遊各一次等情,應可認定。

⑦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我是透過一個社團,然後乙○○來拜託

我幫她帶小孩才認識乙○○。(問:提示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3張,104年5月14月、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30日,你分別匯款50萬元、450萬元、250萬元至乙○○合作金庫帳戶,妳當初怎麼會投資這些錢?)104年5月這個就是我在過年認識她,她開始跟我培養感情,拜託我幫她帶小孩,她幫我安排業務,跟我講說不要這麼辛苦賺錢,要幫我理財,第一筆50萬元是我跟姐組借的。後來又投資二筆450萬元、250萬元是乙○○介紹一個業務,她叫我把房子拿去貸款。(問:提示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從104年開始就有入帳,由乙○○,陳超羣的部分,這些是否乙○○幫妳理財妳所得到的報酬?)對,但是我知道這些錢都是她匯的,因為她都跟我講是她匯的。當時我是先認識她男朋友叫田國輝(音譯),我們就在聊天,田國輝(音譯)跟我講說他是投資飯店,就介紹乙○○,他們兩個是一起來做這件事情的,後面乙○○是跟我講說妳不是在賭博,妳是幫忙他們賭博就是他們要換錢,有一個叫做換匯,我們只是提供錢讓他們換匯的那個匯差,所以妳完全不用管人家贏或是輸,這是非常安全,而且妳在家裡,就24小時人家就賺錢給妳了,我根本就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這就是她的話術,因為這個東西我根本連聽都沒有聽過,她講什麼換匯,我想說那個換匯,反正到最後她就跟我講說她幫我理財。有被招待到澳門旅遊,我有看到陳超羣,我沒有付錢,我不知道是誰招待的,因為這都是乙○○安排的。投資好像第4個月後的過年,乙○○每天幾乎都在發說利息愈來愈高請大家把握這種訊息,然後看完要刪掉。我領了大約4、5個月利息之後就開始沒有正常發利息。我到澳門賭場去見到了陳超羣,我沒有跟他講話,我們都沒有聊天,沒有說話。我有去過高雄市○○路00號,乙○○帶我去的,她當時叫我去投資的時候,帶我去看到一個辦公室裡面都是錢,就是女生好像有三個,他們就會在那邊算錢,我沒有在那裡遇過陳超羣。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第三筆記載「104年9月17日200萬元」是錯誤的,應該是「104年9月30日250萬元」,就是按照匯款資料的日期及金額。我不是要貪這個利息,從頭到尾都是乙○○要做,全部都是乙○○規畫,我們家本來的生活是很正常的,我不是要改善我的家庭。投資有風險是發生事情後,她才跟我講,她一開始都沒有講。乙○○或陳超羣都會匯款利息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105年3月22日10萬元不是利息,是我的錢繳不出來,乙○○她借我的。(問:提示偵卷二第57頁被告手寫稿翻拍照片)是否乙○○寫給妳的?)是。(問: 這個是否乙○○當初在給妳招攬、規畫、介紹時寫給妳的?)這個是已經有50萬元進去之後,她告訴我,因為她問我說貸款已經到什麼程度、有多少錢進來、妳現在的利息是多少、妳還差多少錢,妳再繼續借錢,因為我聽不懂,所以我就請她用寫的給我。這個過程是她介紹我的業務已經在進行借款了。(問:(提示偵卷二第55頁被告與證人庚○○Line對話記錄擷圖,乙○○這邊有講說妳一共有三筆投資,剛才妳也確認過了,50萬元、250 萬元、

450 萬元,50萬元用3%算,一個月可以1 萬5000元,250 萬元用6%算,一個月是15萬元,450 萬元用5%算,一個月是22萬5000元,到明年底就是105 年2 月底以前妳可以用這樣算,如果妳湊到750 萬元的話,就是105年3 月開始全部用4.5%算,乙○○跟你的Line紀錄講的是否如此?)是。(問:提示偵卷二第51-53 頁之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及同卷第55頁LINE對話記錄擷圖,妳再對應到妳剛才看到的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104 年8 月份妳有領到1 萬5000元,9 月份有22萬5000元,10月有一個15萬元,這個是否按照乙○○寫給妳那樣的利率來算的?)1萬5000元是用50萬元算出的利息,月息是3%,22萬5000元是用450萬元算出的利息,月息是5%,15萬元是用250萬元算出的利息,月息是6%。如果這樣推起來對就是對。 至於後面講到說105 年3 月開始全部以4.5%計算,不過那時候已經沒有給錢,105 年2 月之後就沒有給錢了,在之前的一、兩個月就已經發生事情,就已經開始有警訊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63至166頁、第167至171頁、第173頁、第179至180頁、第183至184頁)。此外,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偵卷二第49頁)、合作金庫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二第51至53頁)、乙○○與庚○○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二第55頁)、乙○○手寫稿翻拍照片1張(偵卷二第57頁)、乙○○與庚○○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95至319頁)、陳超羣簽發予庚○○本票影本2張(偵卷二第321頁)在卷可佐,證人庚○○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辛○○上開證述可知其參與系爭投資案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每個月可以保證獲利,約定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每個月利息50萬元部分為3%,450萬元部分為5%,250萬元部分為6%(投資期間分別如附表編號7所載),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且庚○○曾因參與系爭投資案受招待而前往澳門賭場參觀旅遊一次等情,應可認定。

⑵綜合上開證人丁○○等7人及丙○○之證述,堪認投資人參加系爭

投資案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6% 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再依證人丁○○、己○○、丙○○、辛○○前開證詞,系爭投資案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陳超羣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嗣被告透過管道結識陳超羣而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除自己交付資金參與投資外,復分別招攬(被告單獨招攬或與陳超羣共同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丁○○等7人加入系爭投資案,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賺取如附表所示高額紅利,而各自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予乙○○或陳超羣,以參與系爭投資案,迄至105 年間系爭投資案因陳超羣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止,由被告招攬而吸收的投資資金合計達4055萬元等情,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抗辯及主張被告是因友人主動詢問,始消極被動告知如附表所示之人自己投資系爭投資案,被告既無主動招攬行為,只是被動消極分享賺錢資訊,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要件不符,如附表之人乃因陳超羣向其等介紹、主導說明投資事業內容,並經其等自費機票費用,親自赴澳門、新加坡見聞陳超羣投資經營現況,陳超羣基於其經營賭場與飯店友好合作關係,提供投資人住宿餐飲優惠而投資,且由陳超羣與投資人決定獲利內容等語,顯與上開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系爭投資案係由被告或陳超羣向如附表所示丁○○等7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如附表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報酬,即有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⑴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第一次是投資50萬元,我親自交給乙○

○,她幫我轉到陳超羣的合作金庫的帳戶。那時候有領到利息,每個月領1萬5000元,領了好幾個月,我一開始是存入陳超羣的戶頭裡面,後來一部分存到乙○○的戶頭裡面,另外一部分就存到陳超羣的戶頭裡面,加總起來就是有1,255萬元。乙○○的帳戶就是00-000000000-000000號。(問:你哪些錢是投進乙○○的帳戶?)104年7月6日3萬元、104年7月7日7萬元、104年7月15日35萬元、104年8月12日25萬元、104年10月29日100萬元。總共大概收到多少利息沒有計算。交付1,255萬元投資款之前是存到陳超羣合作金庫帳戶,就是約在乙○○他們那個合作金庫裡面去交付,乙○○幫忙寫,乙○○帶我去,用陳超羣的戶頭。1255萬元的利息都是要到乙○○的家去領,除了乙○○的家以外,沒有去別的地方領過等語(本院卷一第449至452頁、第458至460頁)。此外,並有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一第302至318頁)、陳超羣簽發予丁○○本票影本26張(偵卷一第320至336頁)、丁○○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一第378至380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張(偵卷一第378至380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張(偵卷一第38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489至491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一第493至499頁)在卷可佐。足認丁○○之投資款係由被告、陳超羣向丁○○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部分由被告收取、部分由陳超羣收取),並由被告負責將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給付丁○○,可以認定。

⑵證人癸○○於本院證稱:(問:提示108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問「你的投款項交給誰?」,你答「一開始的50萬,我是到銀行領現金後就交給乙○○,乙○○隔天就給我一張陳超羣開的本票」,這個部分是否正確?)對。這次我是以我名字投資。第二次陸續投資50萬元、50萬元,共計100萬元部分,我記得好像是跟甲○○到合作金庫,有時候乙○○也會來,有時候是三個人,把錢匯進去陳超羣合作金庫的帳戶,然後在隔天的時候,乙○○會去陳超羣的房子那邊,如果陳超羣有回來的話,他會再開本票,我不知道這個本票是他們自己可以處理,還是說一定要陳超羣蓋章,她給我的話,下面就是陳超羣蓋的章、簽了名的一個本票。(問:你利息究竟是從乙○○還是甲○○那邊拿到的?你利息從誰拿的?)利息就是乙○○給我的利息。(問:現金還是支票?)現金。如果投資到甲○○,是從甲○○那邊拿到等語(本院卷一第418至422頁)。足認癸○○之投資款係由被告、陳超羣共同向癸○○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由被告負責將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給付癸○○,嗣後癸○○以甲○○名義資150萬元部分,則係由甲○○將利息交付癸○○,可以認定。

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102年或103年第一次投資我是請被告

幫忙帶我去投資的辦公室,我去銀行領現金50萬元,我拿現金去交給他們辦公室的。我每次的投資都是拿現金到鼓山區美明路的辦公室去交。我有拿到利息,利息的部分有時候我去陳超羣辦公室領,有時候我託乙○○幫我代領現金,我再到她家裡去拿等語(第427頁、第429頁、第437頁、第443頁)。足認甲○○之投資款係由陳超羣向甲○○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有時由陳超羣給付甲○○,有時由乙○○代領後再給付甲○○,可以認定。

⑷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投資的50萬元是直接匯款給陳超羣,

這筆錢沒有經過乙○○的手。本票是開陳超羣的名字,乙○○拿給我的。(問:提示他字卷第91頁戊○○之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即非供述證據編號5,你當時候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的時候有提出你的存簿交易明細影本,這裡面有看得到是每個月有來自陳超羣、有來自乙○○的1 萬5000元,第一筆是104 年4月29日乙○○有支付你1 萬5000元,再來是104 年5 月28日陳超羣支付1 萬5000元,再來是104 年6 月25日陳超羣又支付你1 萬5000元,再來是104 年7 月27日乙○○支付1 萬5000元,104 年8 月28日乙○○再支付你1 萬5000元,再來是104 年

9 月25日陳超羣支付1 萬5000元,104 年10月27日乙○○支付

1 萬5000元,後來就沒有了,就到這邊,請問這些是否就是本案你投資這個博奕事業每個月保證獲利3%的紅利或利息?)是,我那個簿子裡面的就是。利息有時候是陳超羣匯款進來,有時候是乙○○匯款進來,我不知道原因。這個利息的支付從4 月份開始一直到10月份,只有節錄一半而已,總共有

1 年多的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第18頁、第26至27頁),並有戊○○存薄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他卷第91頁)。足認戊○○之投資款係匯款至陳超羣帳戶,由陳超羣向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有時由陳超羣給付戊○○,有時由乙○○給付戊○○,可以認定。

⑸證人己○○於本院證稱:600萬元是我先生匯款,他在土地銀行

匯款,本來是說要匯到乙○○的戶頭,可是我先生說他要匯到陳超羣的戶頭,一次匯足600萬元。本票是乙○○拿給我的。

獲利乙○○有交付現金給我,後期她直接應該是現金存入到我個人在合庫東高雄的戶頭,獲利到105年2月就沒有領了。每個月獲利3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第32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最後決定投資我應該是匯款,這張600萬元的本票是由乙○○交付的,我們匯完款之後,隔幾天她把陳超羣的本票拿來給我。我是在高雄市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匯款的,那張匯款單應該是在土銀,匯款到陳超羣合作金庫鼓山分行的帳戶。該帳戶是乙○○提供的,在匯款之前我並沒有看過陳超羣本人。投資的利息105年最後一次2月等語(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上開證人2人所述 大致相符,足認己○○、丙○○之投資款係以匯款方式匯至陳超羣帳戶,由陳超羣向己○○、丙○○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係由乙○○以現金方式或現金存入己○○個人帳戶方式給付己○○,可以認定。

⑹證人辛○○於本院作證時雖未明確證述其投資款750萬元如何交

付,然依其於本院證稱:因為投資相關的事,乙○○請我們幾個好朋友(指辛○○、庚○○)吃飯,大概就一桌,在餐會中她也是跟我們講說就是我們投資進去,陳超羣會幫我們Handle,然後就付利息給我們,因為我們是想說錢放在銀行的利率跟這裡的利率,當然我們是不懂法律的人,我們也不曉得什麼叫銀行法,我們當然會以獲利多的來做投資。是乙○○帶我去跟陳超羣見面,後面這些賭場投資的部分是由陳超羣本人親自跟我介紹說明。是乙○○介紹我認識陳超羣,由陳超羣來向我介紹這個投資博奕的投資方案,地點在陳超羣左營辦公室。只有我在場。我本來投資了400萬元、250萬元,最後一筆投資100萬元。105年2月左右付不出利息了,陳超羣才拿借款合約書給我。這個是他後來又跟我說我有無錢可以調給他,我說好,我就再給1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第159至160頁),堪認辛○○之投資款750萬元,應係交付予陳超羣,由陳超羣向辛○○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至於每月紅利或利息部分,證人辛○○於本院證稱:配息是我去公司拿的現金,經過他們的小姐。104年中利息變成是由乙○○拿給我,因為有時候如果他(陳超羣)沒有拿給我的時候,他就會請乙○○轉交給我。有時候陳超羣會在澳門,他不一定每個月都會回來,公司小姐如果沒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公司拿的話,他就轉交給乙○○,然後叫乙○○轉給我,現金發放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第160至161頁)。足認辛○○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係由陳超羣以現金方式或陳超羣將現金轉交乙○○,再由乙○○交付辛○○,可以認定。⑺依證人庚○○前開於本院所為證述,及卷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3張(偵卷二第49頁)、合作金庫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二第51至53頁),足認庚○○係將投資款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由被告向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依庚○○上開合作金庫存簿交易明細影本,部分以被告名義匯入,部分以陳超羣名義匯入,惟依庚○○上開證述,其證稱:我知道這些錢都是乙○○匯的,因為乙○○都跟我講是她匯的等語,可見庚○○每月投資款利息是由乙○○以匯款方式存入庚○○在合作金庫的帳戶,亦可認定。

⑻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 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 5條之 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 亦定有明文。基此立法規範,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範犯行。又上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

⑼查被告透過管道結識陳超羣而知悉系爭可獲得暴利之投資方

案,為從中多賺取至少2%之額外利息差價(詳下述),利用自身人脈、管道,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向週遭朋友即癸○○、甲○○、己○○(丙○○)、辛○○、庚○○等人招攬、介紹陳超羣賭場投資方案,復透過癸○○人脈再向戊○○,及透過甲○○人脈再向丁○○招攬、介紹陳超羣系爭賭場投資方案,此業經證人丁○○等7人及證人丙○○證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有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應可認定。再者系爭投資方案係由投資者交付投資款項予乙○○或陳超羣收取,保證獲利每月利息或紅利為3%至6%(年息即達36%或72%),利息或紅利由被告或陳超羣給付,一年為期,到期可以贖回或更換本票繼續投資,參酌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於102年至105年間之新承作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所示,放款利率在年息1.310%至1.814%之間,則被告及陳超羣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受資金,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放款利率,相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多在10%上下,亦屬顯著超額利潤,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股息所吸引,輕易交付款項或資金給非銀行之被告及陳超羣,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即有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再者,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招攬介紹系爭投資案,共計吸收資金達4055萬元,時間長達3年左右,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價值判斷,已達大量違法吸收資金之規模,影響一定的經濟秩序,亦足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抗辯及主張被告僅係向如附表所示少數友人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特定人告知,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情形,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理財投資,縱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約定,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僅為民法上損害賠償問題,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語,難認為有理,不足採信。

⒊被告與陳超羣間確有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吸金罪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

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非法吸金罪係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此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不同。是該二罪不僅保護法益相異,犯罪構成要件亦未重疊合致,自難謂非法吸金罪當然包攝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惟若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自無殆言,此亦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又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組織性、集團性之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

⑵依上開證人丁○○等7人及證人丙○○於本院所為證述,丁○○、癸

○○、甲○○、戊○○、己○○(丙○○)、庚○○等人參加系爭投資案,均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至於辛○○參加系爭投資案,則出於被告及陳超羣共同之招攬及介紹,而丁○○、癸○○部分,其等投資系爭投資案之款項由被告、陳超羣共同收取,由被告負責支付丁○○、癸○○每月利息或紅利;而甲○○、戊○○、己○○(丙○○)、辛○○、庚○○部分,其等投資系爭投資案之款項均由被告收取,至於每月利息或紅利部分,甲○○、戊○○、辛○○等3人,部分由被告支付、部分由陳超羣支付;至於己○○(丙○○)、庚○○等2人,則均由被告支付每月利息或紅利。

而丁○○、甲○○、戊○○、己○○(丙○○)、庚○○所持有由陳超羣簽發之本票(用以證明參加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時間及投資金額者),均由被告交付上開等人。再參以證人丁○○、癸○○、戊○○、己○○、丙○○、辛○○所為下列證述:

①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乙○○有無跟你表示她在賭場或

是博奕事業裡面她是扮演什麼角色?她有無跟你講過她是什麼身分或是什麼職稱或是在裡面做什麼事情?)她沒有跟我講她的職稱是什麼,她說發哥有在澳門的賭場給她弄一個職稱給她負責,但是她沒講她是什麼職稱。(問:但是你在高雄市調處調查官問你的時候,你講說陳超羣是乙○○的老闆,乙○○有表示說她是高雄區的聯絡人,是否事實?)是聯絡人,乙○○那時候跟我講說陳超羣給她買一台賓士車子,乙○○說陳超羣幫她付賓士車子的錢。她說是我們一個TOUCHER的總聯絡人,就是這個集團負責接洽的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53頁)。

②證人癸○○於本院證稱:(問:除了被告介紹這個投資內容之

外,是否知道她在那個投資體系裡面她本身的角色或職稱?)當時我介紹她的時候好像沒有什麼職稱,我記得好像到後來她在澳門的時候好像愈來愈發達,在澳門因為這個部分我就沒有,因為她後來不讓我投資,我就沒有再接觸這些,她的頭銜是什麼,我就不知道。(問:你曾經在地檢署有作過一個筆錄,你剛剛是說不知道被告的職稱,但是你有講說你有聽乙○○講說好像是蠻高的職位,就你所瞭解所謂蠻高的職位是什麼意思?)因為我沒有拿到她的名片,我不知道她名片上面寫的職稱是什麼。我也是聽他們說的,就是說他們好像在那邊有一個類似職務之類的,等於算是一個在澳門的接觸,等於算是在那邊有一個抬頭在,會比較好經營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

③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你剛有回答律師說你在108 年6

月20日檢察事務官問你的時候,你講的話都是實在的,在詢問筆錄裡面我們看到你說乙○○在陳超羣的博奕事業擔任什麼角色,你不知道,但是她都負責聯絡,你所謂的負責聯絡是什麼意思?)就是每個月固定的撥息,後來沒有撥的一些狀況。就是利息沒有再繼續存到戶頭裡面的一些狀況。(問:就是利息沒有按月撥到你的戶頭之後,也是由乙○○處理的,你的意思是否這樣?)也都是跟她聯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

④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沒有領到利息之後,我們有從陳超羣

的口中得知說他發下來的利潤是8%,他說給他們這些招募者每個都是8%,看他們要給投資者幾%。所以我們那時候不太諒解,因為我們覺得乙○○有從中賺差價,這個我們都合理,不然妳不會這麼努力去招募資金,但是我覺得妳應該要有一個負責任的態度,但是她並沒有,出事之後她就推了一乾二淨,叫我們自己去處理,直接找陳超羣。我先生先經由讀書會的朋友乙○○投資了600萬元,之後我先生又認識了其他的招募人員,包括了陳明嬿、陳紅,因為他們有更高的利息,投資前5個月為10%,第6個月開始為每個月6%,所以又陸續向陳明嬿、陳紅投資14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第38頁)。

⑤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認識的剛好是跟乙○○同樣都是在招

募的幹部,這些人是所謂的上線,在前案有被判決了。下面這些人我剛剛有提及到幾個線頭的名單,剛剛我講的郭月卿,她也是其中一個,還有一位叫陳紅的,我不知道有無在上面,還有一個也是姓陳的,叫陳明嬿的,因為陳超羣發的利息說真的很高,所以他的業務團隊據我所知最少超過30個人,他們之間互相會有競爭,他會說乙○○給你幾% ,我說5%,他們就跟我講說你投到我這裡我給你7%,我賺1%就好了,後來我才知道說原來「發哥」發8%,他說你投我這裡就好了,我給你7%,但是我為何一直沒有去提及到他們,因為人家跟我有清楚,我們有和解,人家的態度是很正面的,所以剛剛檢座有提到為何我是跟線頭聯絡,不好意思因為我有跟人家和解,所以我不想在這邊再去追究他們的責任,只有乙○○這個部分,應該是說我整個投資架構,我投資了四個線頭,乙○○是一個線頭,陳紅是一個線頭,陳明嬿是一個線頭,郭月卿也是一個線頭,我投資這四個人,分別給的%數乙○○是最低的,他們其他的人也是想賺從中的佣金,所以我才去認識到他們,說真的,投資沒有什麼秘密,四處都有人在招募,只是說有無很直接,但是最起碼剛剛提及到另外三位他們覺得說事情發生了,也沒有躲,就講說我們自己也投資很多錢,也是被騙,我多多少少跟你處理一些,畢竟之前我有賺過你的錢,我覺得那是一個態度的問題,因為大家被倒帳已經很倒楣了,是這樣來的,然後乙○○的部分,是從頭到尾一句話都不講,你去找他,不關我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第67至68頁)⑥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問:在那個投資案,妳認為乙○○扮

演什麼角色?)她可能就是媒介。乙○○帶我去跟陳超羣見面,後面這些賭場投資的部分陳超羣本人親自說明等語(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

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與陳超羣既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行為,而被告在陳超羣之系爭投資案中擔任線頭及媒介角色,負責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招攬及介紹系爭投資案,使彼等參與投資,並負責收取渠等之投資款項及支付每月利息或紅利,復得自行決定如附表所示下線投資人之每月利息或紅利之成數,並從中賺取差價,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陳超羣自有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抗辯及主張被告僅為單純投資人,出於好意而轉交本息或紅利,非以之為營生,款項由陳超羣最終收受,被告無以受收存款為業之經營收受存款故意,及被告與陳超羣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非可採。

⒋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2萬2000元: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

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即本件犯罪時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再按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而行為人雖於執行吸金業務,因已有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自然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在司法實務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依證人己○○前開於本院所為證述,其在106年12月1日調查站

的筆錄說依據手中的資料,乙○○吸金額度約1億元,那個資料是陳超羣在他們家信箱中的一個隨身碟,其看那個乙○○招募客戶資料,這邊總投資乙○○的部分寫9190萬元,所以這個資料是記載乙○○招攬來的投資金額是9190萬元,因為這樣我說大約1億元,但事實上還沒有超過1億元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且有關卷內之「乙○○招募客戶資料」(他卷第133至161頁)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再經由被告與陳超羣共同所招募、介紹而參加系爭投資案之如附表所示丁○○等7人,渠等總投資金額為4055萬元,應屬被告所直接招攬、吸收之金額,卷內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依被告在陳超羣系爭投資案中所屬層級已能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或被告就其他線頭(上線)所吸金之金額可取得業績奬金,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等語,尚難認為有據。

⑶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致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惟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得以估算認定之。參酌證人己○○、丙○○前開於本院所為證述,陳超羣發下給被告之利息為月息8%等語,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參以證人丁○○上開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我算是乙○○的下線。乙○○有講她有從我們這邊拿到好處,但是幾%她沒有講。她有講她招攬人進來她有抽得好處,她沒有講幾%等語(本院卷一第467頁),綜合上開證人己○○、丙○○、丁○○所為證述,堪認被告確有從其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金額內賺取一定比例的利息差價為其個人犯罪所得。再依如附表所示之丁○○等7人因參與系爭投資案,所取得之利息或紅利為3%至6%不等,渠等參與投資之時間短則2月(即癸○○部分之投資款),長則3年,被告既由陳超羣處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金金額8%之利息或紅利,惟僅發給如附表所示之人3%至6%之利息或紅利,爰按其最小之利息差額即月息2%(8%-6%=2%),以最短投資期間即2月為期間,推估被告至少可取得犯罪所得為162萬2000元。

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抗辯及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超羣到庭作證,欲查明被告有無與陳超羣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已詳為論敘如前,應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係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或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陳超羣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罪等語,惟查,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已詳為說明如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本院卷二第10頁、第139頁、卷三第10至11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不思以正當途徑投資,賺取合理利潤,為牟取暴利,竟以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投資方案,吸引如附表所示投資人,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系爭投資案,吸收資金規模合計達4055萬元,金額非低,期間達2月至3年不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非輕,犯從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表示道歉、和解、賠償之意,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招募保險工作,並在企管顧問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配偶已經去世,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已成年(大學三年級),二名子女未成年(國三、高三),與三名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第136 條之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修正立法理由:「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亦即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應沒收之,並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參酌此次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綜觀前述刑法及銀行法之修正,關於犯銀行法之罪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價額。

㈡又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既係在刑法沒收規定修正生效後,

屬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稱的特別規定。因此,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還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不是從刑,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的規定,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的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的財產秩序,而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的條件,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例外規定,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的結果,違背了沒收規定的立法本旨。從而,事實審法院既查明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的部分,不能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被害人、賠償數額尚欠明瞭,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的宣告,才能夠跟刑法第38條之

1 揭示的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的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使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也可避免已保全扣押的財產,因法院未宣告沒收,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而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㈢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2萬2000元,已詳為論敘如前,雖未

扣案,參諸上開說明,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附表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約定利息 (月息) 1 丁○○ 102年9月起至105年間 1255萬元 3%-5% 2 癸○○ 104年11月起至105年1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102年起至104年間) 150萬元 3% 3 甲○○ 102或103年起至105年2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101年起至105年間) 500萬元 3% 4 戊○○ 103年間起至105年間 (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27日) 50萬元 3% 5 己○○ 104年4月起至105年2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15日) 600萬元(以其配偶丙○○名義投資) 5% 6 辛○○ 103年9月起至105年間 (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至8月) 750萬元 4% 7 庚○○ 104年5月14日起至105年2月間 50萬元 3% 104年8月17日起至105年2月間 450萬元 5% 104年9月30日起至105年2月間 250萬元 6% 合 計 4055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