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美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銀行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迄同年月22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南安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南安順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揭兩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揭台南安順郵局帳戶、上揭中信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臺南安順郵局帳戶、上揭中信銀帳戶為其所有,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上揭2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等情(本院卷第6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沒有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上開2帳戶提款卡均被消磁不能使用,所以伊於108年4月16日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均剪卡,且上揭臺南安順郵局帳戶是用來領低收入戶補助及遺屬年金,上揭中信銀帳戶是用來領薪資云云。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附表所示
詐欺手法,騙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等事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上揭2帳戶,應屬事實,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上揭2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上揭臺南安順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47頁)、上揭中信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3頁)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上揭2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上揭2帳戶提款卡均被消磁不能使用,所以於1
08年4月16日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均剪卡云云,固經被告聲請傳喚之同居男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上揭2帳戶提款卡不能領錢了,均被消磁,有親眼看到被告將上揭2帳戶提款卡剪卡等語(本院卷第196至206頁)。然查:
⑴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遭詐騙而於108年4月22日匯入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上揭臺南安順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以5筆「跨行提款」方式(每筆20,000元及5元跨行手續費),均係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辦理提款,自被告該郵局帳戶將100,000元提領一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該公司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稽;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08年4月23日各匯入30,000元、18,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上揭中信銀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自被告該中信銀帳戶提領一空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可考;又被告所申辦上開2帳戶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均未有補發或更換金融卡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9月17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27至29頁)可憑。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2帳戶後,既分別於108年4月22日、同年月23日均遭人以「金融卡」自被告上揭2帳戶提領一空,而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均未有補發或更換上開2帳戶金融卡紀錄,顯然被告辯稱其於108年4月16日將上揭2帳戶金融卡剪卡,及其所傳喚證人上開親眼見被告剪卡之證述,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⑵又被告雖供稱:上揭中信銀帳戶裡面還有壹仟多元要去提領
時,發現不能提領,自己覺得是金融卡被消磁,再去測試上揭臺南安順郵局帳戶也發現不能提領,也自己認為是金融卡被消磁,因為沒有時間就沒去銀行、郵局詢問,才會在108年4月16日剪掉上開2帳戶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5、220至222頁)。然被告甫於108年4月15日以金融卡自上開臺南安順郵局提領20,000元,該郵局帳戶剩餘65元,及於同日將10,000元現金存入上開中信銀帳戶,旋於同日自該中信銀帳戶轉帳提領10,000元,同年月19日自該中信銀帳戶轉帳1,473元扣繳國泰人壽保險費,該中信銀帳戶剩餘488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1、222頁),且有上揭臺南安順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1頁)、上揭中信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3頁)可參;則被告既於108年4月15日甫以金融卡均正常使用上開2帳戶,且上開中信銀帳戶於108年4月15日所剩壹千餘元餘額供轉帳繳保險費1473元用,轉帳後已不足1000元,何況上開臺南安順郵局帳戶於108年4月15日經被告提領20,000元後剩65元,亦不足1000元,無法以自動櫃員機金融卡提領,衡情被告實不至於會在108年4月15日後之「翌日」即再使用上開2帳戶金融卡,況上開2帳戶金融卡於108年4月15日均還能正常使用,果若其後幾天內真有異常不能使用,被告未詢問銀行、郵局即率予剪卡,亦與常情不符,益見被告辯稱其發現上開2帳戶金融卡均被消磁之過程,實難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上揭臺南安順郵局帳戶是用來領低收入戶補助
及遺屬年金,上揭中信銀帳戶是用來領薪資,均有正常用途云云,固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8年10月21日南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低收入戶申辦相關資料(偵卷第55至7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10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亡夫王國棟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5至110頁)、被告任職之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6日可成109人字第000號函(本院卷第135頁)為證。然查,被告上揭中信銀帳戶因銀行通知該帳戶為警示戶無法匯入薪資後,被告自108年4月薪資領取方式變更為「現金發放」,此有被告任職之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6日可成109人字第000號函(本院卷第135頁)可參;又被告於108年5月6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稱因個人債務問題,申請變更帳戶為年金專戶,108年5月份年金於108年6月28日匯入年金專戶,另108年11月向該局申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四人帳戶,王國棟(被告亡夫)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案自108年11月起改分別匯入被告等5人帳戶,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10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亡夫王國棟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5至110頁)可憑;則被告原有正常用途之上揭2帳戶,因已遭用以當作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而遭金管單位列為警示戶,被告遂將薪資改為「現金」領取,及將其亡夫王國棟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領取方式變更至其他帳戶,可見被告尚有其他變通方式,並非上開2帳戶原有正常用途即不得出售或交付他人;況上開中信銀帳戶於108年4月15日所剩壹千餘元供轉帳繳保險費1473元之後剩488元,上開臺南安順郵局帳戶於108年4月15日經被告提領20,000元後剩65元,上開2帳戶嗣於108年4月22、23日即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此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不多之情形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不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款項轉入上揭2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渠等使用該帳戶,即堪認定,故本院以上開2帳戶金融卡於108年4月15日均還由被告正常使用,嗣於108年4月22、23日上揭2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而認定被告係於108年4月16日起迄同年月22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㈤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性。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充足工作經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則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上揭2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兩個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㈥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揭2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上揭2帳戶金融卡均已剪卡云云,固不足採,然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係一次交付上揭兩個帳戶或分別交付,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以一次交付上揭2帳戶金融卡之行為,供他人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詐騙集團成員雖以利用臉書對外散布不實販售資訊之方式對前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依本院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臉書詐騙手段有所知悉,自不足認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段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1個行為,同時交付其上揭兩個帳戶金融卡,而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分別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金融卡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資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1.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2.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3.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及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視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作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
作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行為人需負擔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匯入帳戶(金融│備註 ││ │或被害│ │ │ │臺幣:元 │機構及帳號) │ ││ │人 │ │ │ │) │ │ │├──┼───┼────┼────┼────┼────┼───────┼──────┤│1 │被害人│108年4月│假冒鄰居│108年4月│100,000 │台南安順郵局 │1.被害人戊○││ │戊○○│22日9時 │,佯以商│22日10時│ │ │ ○警詢筆錄││ │ │許 │借款項為│30分許 │ │ │ (警卷第6 ││ │ │ │由,詐騙│ │ │ │ 至7頁)。 ││ │ │ │匯款 │ │ │ │2.左列台南安││ │ │ │ │ │ │ │ 順郵局帳戶││ │ │ │ │ │ │ │ 之歷史交易││ │ │ │ │ │ │ │ 明細表(偵││ │ │ │ │ │ │ │ 卷第41頁)││ │ │ │ │ │ │ │ 。 ││ │ │ │ │ │ │ │3.被害人戊○││ │ │ │ │ │ │ │ ○提出之彰││ │ │ │ │ │ │ │ 化銀行匯款││ │ │ │ │ │ │ │ 回條聯(警││ │ │ │ │ │ │ │ 卷第12頁)││ │ │ │ │ │ │ │ 。 │├──┼───┼────┼────┼────┼────┼───────┼──────┤│2 │告訴人│108年4月│假冒親戚│108年4月│ 3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1.告訴人乙○││ │乙○○│23日9時 │,佯以商│23日10時│ │行000000000000│ ○警詢筆錄││ │ │30分許 │借款項為│37分許 │ │ │ (警卷第14││ │ │ │由,詐騙│ │ │ │ 至15頁)。││ │ │ │匯款 │ │ │ │2.左列中國信││ │ │ │ │ │ │ │ 託商業銀行││ │ │ │ │ │ │ │ 帳戶之歷史││ │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第33││ │ │ │ │ │ │ │ 頁)。 ││ │ │ │ │ │ │ │3.告訴人乙○││ │ │ │ │ │ │ │ ○提出之第││ │ │ │ │ │ │ │ 一商業銀行││ │ │ │ │ │ │ │ 匯款申請書││ │ │ │ │ │ │ │ 回條(警卷││ │ │ │ │ │ │ │ 第21頁)。│├──┼───┼────┼────┼────┼────┼───────┼──────┤│3 │告訴人│108年4月│刊登不實│108年4月│ 18,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1.告訴人丁○││ │丁○○│23日13時│之「iPho│23日15時│ │行000000000000│ ○警詢筆錄││ │ │8分許 │neXS Max│7分許 │ │ │ (警卷第24││ │ │ │256G」出│ │ │ │ 至25頁)。││ │ │ │售廣告於│ │ │ │2.左列中國信││ │ │ │臉書社團│ │ │ │ 託商業銀行││ │ │ │「金山人│ │ │ │ 帳戶之歷史││ │ │ │讚出來」│ │ │ │ 交易明細表││ │ │ │,適有告│ │ │ │ (偵卷第33││ │ │ │訴人丁○│ │ │ │ 頁)。 ││ │ │ │○瀏覽該│ │ │ │3.告訴人丁○││ │ │ │廣告後,│ │ │ │ ○提出之即││ │ │ │致陷於錯│ │ │ │ 時轉帳紀錄││ │ │ │誤而與LI│ │ │ │ (警卷第30││ │ │ │NEI「an3│ │ │ │ 頁)。 ││ │ │ │an」之人│ │ │ │ ││ │ │ │聯絡購買│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