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科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陳孟恩選任辯護人 林宜嫻律師
鄭安妤律師江信賢律師被 告 黃思嘉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賴鴻鳴律師被 告 陳敬翰
江坤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及自民國109年1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丙○○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及自民國109年1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戊○○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及自民國109年1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丁○○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及自民國109年1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甲○○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 亦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四、執行機關。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部分:被告自始在警察局及偵訊中都否認犯行,其他被告4人亦否認,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這個地方出入的人很多,本件偵查中就聲請羈押,卷內卻沒有詐欺等資料,9 月10日開始羈押,從9 月10日開始只有訊問二次,所有證據都是之前扣案的,沒有新做為可以成為本件新證據的資料。被告的犯罪嫌疑不大,娶陸配,小孩目前1歲多,被告被羈押後,陸配回大陸,目前沒有人照顧小孩,被告母親也要工作,希望能夠交保等語。被告丙○○部分:本案已經起訴,目前狀況都已經公開,沒有串供危險,聲請交保等語。被告丁○○部分:被告那天是拿契約書要給丙○○看,就被逮捕,4 月時被告老婆戊○○得癌症,有小孩,被告就把工作辭掉,被告媽媽賣便當,收押期間是媽媽在照顧小孩,聲請交保等語。被告戊○○部分:被告找丙○○都是聊天吃飯,沒有住湖美街,羈押已達二個月,事證已經查的很清楚,被告有小孩不可能逃亡,聲請交保等語。被告甲○○部分:被告住湖美街那邊一個禮拜,都是去玩賓果遊戲,用粉紅色的電腦或手機,之前沒有看過黑色的電腦,也不知道誰用過,聲請交保等語。
三、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權。
四、經查,被告5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5人雖否認犯罪,惟有起訴書所載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5人有相互勾串及滅證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民國109 年9 月10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109年聲羈字第238號卷可稽。查本案經起訴後,相關卷證均已公開,被告5人雖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科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確保將來案件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5人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及分別自109年11月9日及109年1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
五、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1、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2、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3、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4、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