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嘉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34號、109年度偵字第1864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9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嘉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壹張,IMEI:○○○○○○○○○○○○○○○號、○○○○○○○○○○○○○○○號),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嘉榮自民國109年4月起,加入不詳成年成員「檳榔」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123」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由蘇嘉榮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取得之款項分別交付給「檳榔」或「123」,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蘇嘉榮並可依約定每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獲得500元作為報酬。蘇嘉榮、「檳榔」或「123」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使用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劉曜宇、李家琦、簡孟盈、陳伯哲、劉慶昌等人頭帳戶內。嗣由「檳榔」或「123」分別交付蘇嘉榮提款所需帳戶提款卡,蘇嘉榮遂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持上述帳戶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9萬7,000元交予「123」、領得之贓款21萬5,000元交予「檳榔」。嗣於109年9月11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文元郵局前,蘇嘉榮再次領完贓款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遂坦承上開犯行,並為警當場逮捕,而扣得贓款15萬元、提款卡1張及工作手機1支。案經林秋儀、李文彥、籃巧雲、許世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曾莨鈞、吳翊翔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蘇嘉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添旺、林秋儀、李文彥、劉煌濱、許世齡、張翔鈞、曾莨鈞、吳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人頭帳戶劉曜宇、李家琦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人頭帳戶簡孟盈、陳伯哲、劉慶昌所有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秋儀所提之郵政匯票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許世齡所提之郵政匯票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蘇嘉榮持提款卡前往ATM領款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扣案物品照片及與詐騙集團成員「12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張翔鈞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行文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吳翊翔所提之匯款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各1份;被告騎乘機車、變裝後持提款卡前往ATM提款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3張、被告騎乘機車前往ATM提款嗣後返家之軌跡圖。
四、論罪: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㈡查被告蘇嘉榮自109年4月起參與由「檳榔」、「123」及不詳
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而於109年11月5日繫屬本院,有該署同日函件上蓋用之本院收狀章戳顯示之日期可憑(見本審卷第7頁),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109年4月18日對被害人李彩群、林峻光、楊尚融、林佳慧、陳俊輝、張詩涵、廖麗美等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9年12月15日始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7289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供參,可見本案繫屬在先,而後案繫屬在後,而觀諸被告本案及後案之參與模式、時間、犯罪情節、組織成員均具同一性,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後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又依後案之起訴書所載,後案一之加重詐欺犯行乃被告109年4月18日所為,固可認被告就後案之109年4月18日提領被害人款項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109年7月30日對告訴人許世齡為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核被告蘇嘉榮就附表一所為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因係屬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另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等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所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檳榔」、「123」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微信暱稱「檳榔」、「123」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車手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交付予其等指定對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車手之角色於此類詐欺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工作,罹患末期口腔癌;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條文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9年9月11日所提領之現金15萬,為
被告收取之詐騙贓款,尚未及交與上手前,即遭警方查扣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按贓款由被告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犯罪所得為19,000元[(97,000+133,000)*5%=11,500,再加上7,500元],應連同上開扣案之贓款一併宣告沒收;又上開贓款縱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告訴人對於該贓款之權利或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告訴人依法得向執行機關即檢察官聲請發還(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未扣案犯罪所得19,0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使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並非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強制工作: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蘇嘉榮於集團中並非擔任決策者之角色,僅係
承上手之命令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決策之地位。且本件亦無具體事證可證被告已有以詐騙為營生手段之犯罪習慣,與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情形有別,且經前揭論罪科刑之處罰,應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故應未達到應諭知其等強制工作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之程度。因此,爰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孫昱琦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宣 告 刑 1 林秋儀 109年9月10日19時59分許遭來電詐稱先前消費因作業疏失會被重覆下單需操作取消。 109年9月10日22時38分、22時41分、109年9月11日零時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曜宇) 49,987元 36,456元 89,234元 蘇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李文彥 109年9月10日19時許遭來電詐稱先前消費因作業疏失會被重覆扣款需操作取消 109年9月11日零時1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曜宇) 28,123元 蘇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籃巧雲 109年9月10日20時45分許遭來電詐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止付。 109年9月10日22時20分、22時2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曜宇) 49,987元 47,105元 蘇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世齡 109年7月30日10時許遭來電詐稱其為親友,需借款15萬元周轉。 109年7月30日10時3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家琦) 8萬元 蘇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翔鈞 109年8月1日16時許遭來電詐稱先前消費因作業疏失會被重覆扣款需操作取消 109年8月1日17時13分、17時17分、17時23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簡孟盈)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伯哲)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慶昌) 29,900元 12,000元 26,000元 蘇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曾莨鈞 109年8月1日16時許遭來電詐稱先前消費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會被重覆扣款,需操作取消。 109年8月1日17時8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伯哲) 190元 816元 18,991元 蘇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吳翊翔 109年8月1日16時25分遭來電稱,因客服誤設訂單,需存入7,000元入指定帳戶以更正錯誤訂單 109年8月1日17時20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伯哲) 6,985元 蘇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劉曜宇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0日22時3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臺南市○區○○路0號郵局 60,000元 109年9月10日22時33分 37,000元 109年9月10日23時9分 53,000元 109年9月11日零時19分 60,000元 109年9月11日零時20分 60,000元 109年9月11日零時21分 30,000元 2 李家琦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30日11時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 60,000元 109年7月30日11時3分 20,000元 3 陳伯哲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日17時23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郵局 20,000元 109年8月1日17時24分 20,000元 109年8月1日17時25分 16,000元 4 劉慶昌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日17時4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 20,000元 109年8月1日17時41分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