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娟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顏子涵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27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葉麗花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內容;及給付賴彥萍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自本案判決確定日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止。
犯 罪 事 實
一、張玉娟可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贓款之匯款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8 年5 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
庫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物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用以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於為詐欺犯行後,將款項存入上開合庫帳戶內藉以取得犯罪所得。嗣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8 年4 月22日19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彥萍,佯稱係賴彥萍之姪子賴意茹有借款需求云云,致賴彥萍陷於錯誤,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於同年5 月7日14時5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張玉娟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賴彥萍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㈡108 年5 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張玉娟又將其上開合
庫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物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用以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於為詐欺犯行後,將款項存入上開合庫帳戶內藉以取得犯罪所得。嗣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 月29日19時30分許,佯以大哥女兒「惠如」撥打電話予葉麗花二姊佯稱需要幫忙云云,葉麗花二姊因而撥打電話給葉麗花,並提供「惠如」的通訊軟體LINE,「惠如」透過LINE向葉麗花佯稱急用資金周轉云云,致葉麗花陷於錯誤,前往中華郵政大里內新郵局,於同年5 月6 日11時4 分許,臨櫃匯新臺幣15萬元至張娟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葉麗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彥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葉麗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張玉娟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萍、葉麗花分別就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2278號偵卷頁21-22 、院卷頁29-33 、77-7
9 、129-134 、129-134 ,109 號偵卷頁9-10,26424 號偵卷P33-37);復有告訴人賴彥萍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9 號偵卷頁19)、告訴人葉麗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26424 號偵卷頁73);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10
9 號偵卷頁30;26424 號偵卷頁61-63 )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即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有所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提供本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共2 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罪。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屬於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徵求他人存摺、提款卡之人,顯有可能將該等物品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進而遂行犯罪,竟仍將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風氣,致使無辜之人遭詐受騙,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治安,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上述金錢之損失,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本件犯行雖僅是提供帳戶資料,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供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遭詐款項之行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對告訴人等而言侵害非微;復考量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被害2 人和解,願意全額賠償被害2 人遭詐欺之金額,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刑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 年
5 月31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14810號函暨檢附之查訪紀錄表、賴彥萍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被害人賴彥萍表示如被告能按期理賠即願意與被告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乙節,見本院卷頁103-107 ) 。再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擔任工地的清潔工,月入約2 萬元。目前與媽媽同住,未婚,有一個成年女兒;核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依本案卷證,無證據堪以認定被告因本件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緩刑之諭知: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願意全額賠償被害2 人之金錢損失,如前所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葉麗花15萬元、賠償告訴人賴彥萍6 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有期徒刑2 月;告訴人並得以調解筆錄或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作為民事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屬於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又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
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而本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要求告訴人等將款項直接轉入合庫銀行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至多僅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而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亦非有幫助上述洗錢罪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及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認定為有罪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張 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