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貴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童貴鵬明知林漁達(已死亡,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人等所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與林漁達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李秉政、韓起翔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秉政、韓起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以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李秉政、韓起翔遭詐騙款項中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經李秉政、韓起翔察覺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查與已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得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旨在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故如起訴案件之訴訟程序業已辯論終結者,舊訴之訴訟程序業已了結,不再續存,此時再為新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訴因起訴之本案已無程序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追加之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1號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1號被告被訴部分,本院業於民國109年2月4日審理後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2月27日宣示判決,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09年4月7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審判筆錄、本案之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考。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訴」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匯款之人頭 │童貴鵬提領贓款之││ │或告訴│ │ │帳戶 │時間、地點、方式││ │人 │ │ │ │、金額 ││ │ │ │ │ │ │├──┼───┼─────┼─────────┼──────┼────────┤│1 │被害人│⑴ 107 年 │⑴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李秉政│8 月 6 日 │ ,於左列詐騙時間│甲人頭帳戶:│⑴童貴鵬持左列甲││ │ │19 時 48 │ ⑴,以 00000000 │廖志勇、台中│人頭帳戶即廖志勇││ │ │分許 │ 94 門號撥打電話 │商業銀行北斗│之提款卡,於 107││ │ │----------│ 予被害人李秉政,│分行、帳號:│年 8 月 9 日 13 ││ │ │⑵ 107 年 │ 佯稱為其外甥及換│000000000000│時 16 分至 21 分││ │ │8 月 9 日 │ 手機門號為由,要│號帳戶 │許,在嘉義縣東石││ │ │11 時 7 分│ 求被害人將上開門│------------│鄉水屯村 35 附 ││ │ │許 │ 號加為 LINE 好友│乙人頭帳戶:│18 號之統一超商 ││ │ │----------│ ,被害人不疑有他│許格瑋、聯邦│東石店內,以自動││ │ │⑶ 107 年 │ ,而將之加為 │銀行豐原分行│櫃員機提領 5 次 ││ │ │8 月 10 日│ LINE 好友。 │、帳號: │現金,分別為 2 ││ │ │----------│ ----------------│000000000000│萬元、 2 萬元、 ││ │ │⑷ 107 年 │ ⑵於詐騙時間⑵,│號帳戶 │2 萬元、 2 萬元 ││ │ │8 月 14 日│ 該集團成員以 │------------│、 1 萬 9 千元,││ │ │ │ LINE 聯絡被害人 │丙人頭帳戶:│共計 9 萬 9 千元││ │ │ │ ,誆稱臨時需要用│張智偉、第一│。 ││ │ │ │ 錢,而向其借款,│銀行淡水分行│----------------││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帳號: │⑵童貴鵬持左列丙││ │ │ │ ,而於 107 年 8 │00000000000 │人頭帳戶即張智偉││ │ │ │ 月 9 日 11 時 13│號帳戶 │提款卡,於 107 ││ │ │ │ 分許,至桃園市00 00 0 0 00 0 000
0 0 ○ ○ ○區○○街 ○ 號 │ │時 12 分至同日 ││ │ │ │ 蘆竹農會新興辦公│ │14 時 13 分許, ││ │ │ │ 室,依指示臨櫃匯│ │在臺南市北區長榮││ │ │ │ 款新臺幣(下同) │ │路5段266號大光郵││ │ │ │ 10 萬元,至右列 │ │局,以自動櫃員機││ │ │ │ 甲人頭帳戶。 │ │提領3次現金,共 ││ │ │ │ ----------------│ │計5萬元。(此部分││ │ │ │ ⑶於詐騙時間⑶,│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 │ │ │ 該集團成員又以 │ │以108年度偵緝字 ││ │ │ │ LINE,向被害人續│ │第67號案追加起訴││ │ │ │ 予借款,致被害人│ │,非在本件追加起││ │ │ │ 誤信為真,而於 │ │訴範圍,附此敘明││ │ │ │ 107 年 8 月 10 │ │) ││ │ │ │ 日至上開蘆竹農會│ │ ││ │ │ │ 新興辦公室,依指│ │ ││ │ │ │ 示臨櫃匯款 12 萬│ │ ││ │ │ │ 元至右列乙人頭帳│ │ ││ │ │ │ 戶。 │ │ ││ │ │ │ ----------------│ │ ││ │ │ │ ⑷於詐騙時間⑷,│ │ ││ │ │ │ 該集團成員再以 │ │ ││ │ │ │ LINE,向被害人訛│ │ ││ │ │ │ 稱需款投資法拍屋│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於 107 年 │ │ ││ │ │ │ 8 月 14 日 13 時│ │ ││ │ │ │ 38 分許,至上開 │ │ ││ │ │ │ 蘆竹農會新興辦公│ │ ││ │ │ │ 室,依指示臨櫃匯│ │ ││ │ │ │ 款 5 萬元至右列 │ │ ││ │ │ │ 丙人頭帳戶。 │ │ ││ │ │ │ │ │ │├──┼───┼─────┼─────────┼──────┼────────┤│2 │告訴人│107 年 8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綺榛、中華│⑴童貴鵬持左列人││ │韓起翔│月 9 日 10│於左列詐騙時間,以│郵政永和福和│ 頭帳戶即陳綺榛││ │ │時許 │0000000000 門號撥 │郵局、帳號:│ 提款卡,於 107││ │ │ │打電話予告訴人韓起│000000000000│ 年 8 月 9 日 ││ │ │ │翔,佯稱為其妻之姪│11號帳戶 │ 12 時 17 分至 ││ │ │ │女及經營網拍需現金│ │ 20 分許,在嘉 ││ │ │ │週轉應急為由,向告│ │ 義縣朴子市文化││ │ │ │訴人借款,致告訴人│ │ 路 18 號之全聯││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 超市朴子文化店││ │ │ │11 時 44 分許,至 │ │ 內,以自動櫃員││ │ │ │雲林縣斗六市某郵局│ │ 機提領 4 次現 ││ │ │ │,依指示臨櫃匯款 5│ │ 金,各 2 萬元 ││ │ │ │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 ,共計 8 萬元 ││ │ │ │。 │ │ 。⑵童貴鵬持左││ │ │ │ │ │ 列人頭帳戶即陳││ │ │ │ │ │ 綺榛提款卡,於││ │ │ │ │ │ 107 年 8 月 9 ││ │ │ │ │ │ 日 14 時 4 分 ││ │ │ │ │ │ 許,在嘉義縣布││ │ │ │ │ │ 袋鎮復興里新塭││ │ │ │ │ │ 24 之 17 號之 ││ │ │ │ │ │ 中華郵政布袋新││ │ │ │ │ │ 塭郵局內,以自││ │ │ │ │ │ 動櫃員機提領 1││ │ │ │ │ │ 次現金 5 萬 4 ││ │ │ │ │ │ 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