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483號附民原告 顏羽婕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姓名之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有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附件,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無從確定原告對何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原告於本裁定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