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原 告 鼎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江瑾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被 告 杜秉橙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瑾威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公開刊登於附件二所示之網站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澄柏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江瑾威原為原澄柏公司之股東暨董事,嗣原告江瑾威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與被告協議退出原澄柏公司經營並辭任原澄柏公司董事職務,再於105年1月30日另成立原告鼎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勝公司),並告發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則對原告江瑾威提起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收受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0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書後(於106年1月16日判決確定),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6年1月至同年3月27日間,在原澄柏公司公開網站上,以文字散布「江瑾威偷竊公司資料」、「於105年5月27號,江瑾威先生教唆夥同本公司工讀生陳盈瑩小姐竊盜董事長之電腦資料及盜拷,交於江先生」、「江瑾威先生指使陳盈瑩竊盜犯」、「江瑾威(鼎盛公司)竊盜電腦資料」等不實內容(下稱前案圖文內容)指謫原告,足以貶損原告江瑾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損害原告鼎勝公司之商譽,嗣原告江瑾威於106年8月1日瀏覽網頁時查悉上情,原告對被告提起自訴,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自字第48號判決被告無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7年11月1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前案)。詎被告竟另於106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15日間某日時,於公司網頁【原澄柏公司業於106年5月23日撤銷設立,被告於106年6月13日另成立訴外人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澄柏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新澄柏公司沿用原澄柏公司網址,並在公司網頁變更公司名稱為新澄柏公司,下稱公司網頁】之前案圖文內容中,進而更新並增加登載「本公司給予江瑾威先生悔改機會,要求於新聞刊登半版道歉文,希望江瑾威先生懸崖勒馬。」、「案件更新2018/01/05江瑾威先生就本網頁提出之罪刑(竊取公司資料、毀謗公司名聲、侵犯智慧財產權、欠款100萬)本公司刊登於網站之澄清文章後江瑾威見文後"先行"對董事長杜澄柏提出1.刑事誹謗告訴2.刑事加重毀謗罪3.民事妨礙名譽,民國106年12月28日經法官審判,澄柏公司董事長杜澄柏無罪之判決證明。本司基於自清,故繼續張貼此公告,防止更多人受江瑾威及鼎勝公司欺瞞業務實情。以下為判決內容:法院判決敘述從第八頁"經查"開始,1-7頁為江瑾威、鼎勝公司先行提出之自訴文」等文字,同時附上前揭臺中地院106年度自字第48號判決被告無罪之前案判決(下稱本案圖文內容,與前案圖文內容合稱前案圖文及本案圖文內容),足以貶損原告江瑾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損害原告鼎勝公司之商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鼎勝公司、江瑾威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應於附件二所示之網站刊登道歉啟事1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鼎勝公司500,000元、江瑾威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以附件二所示之大小、字體、篇幅等,在附件二所示之網站刊登道歉啟事1日。㈢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一案多告,先前在臺中提告的部分,因一案多告及罹於2年時效,原告已經自己撤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鼎勝公司部分: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誹謗原告鼎勝公司之行為,
有起訴書在卷可佐,則依上說明,原告鼎勝公司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鼎勝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未合,此部分其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鼎勝公司之訴。
㈡原告江瑾威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江瑾威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所張貼之前案圖文及本案圖文內容,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所為,足以貶損原告江瑾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乙節,業據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則原告江瑾威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自於法有據。
⒉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江瑾威為大學畢業,為鼎勝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160,000元,於108年度申報所得2,594,913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2輛、投資4筆;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為新澄柏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30,000元,108年度申報所得277,200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89至90頁)。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原告江瑾威與被告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江瑾威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江瑾威因名譽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⒊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名譽被侵害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之程度,再為適當必要之處分,惟登報道歉是否認為適當,屬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加以准駁之範圍,並非一經請求即應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江瑾威之名譽係因被告在其公司網頁上,張貼前案圖文及本案圖文內容而受侵害,則原告江瑾威請求被告於公司網頁上刊登道歉聲明方式回復其名譽,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江瑾威與被告均非公眾人物,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江瑾威名譽之具體情形,且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尚未涉及使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認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式,足以回復原告江瑾威之名譽,而屬回復原告江瑾威名譽之適當方法,應予准許。原告江瑾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江瑾威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江瑾威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又被告既自陳原告已自行撤回另案之起訴,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9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案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鼎勝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江瑾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公開刊登於附件二所示之網站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第1項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江瑾威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鼎勝公司、江瑾威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附件一: 道歉聲明 本人杜秉橙於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網頁,未經查證屬實,即指稱江瑾威先生及鼎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偷竊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資料、教唆他人偷竊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資料等不實事項,嚴重侵害江瑾威個人及鼎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名譽,為表達最高之歉意,特此刊登道歉啟事,以向社會大眾澄清及說明,並保證日後絕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 道歉人:杜秉橙附件二: 網頁 網址 刊登規格 (高×寬) 字體大小 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首頁 https://www.cp-mg.com/ 8.5×15.6 (公分) 16號大小之標楷字體附件三: 道歉聲明 本人杜秉橙(原名杜澄柏)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15日間某日時,在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上就載有「江瑾威偷竊公司資料」、「於105年5月27號,江瑾威先生教唆夥同本公司工讀生陳盈瑩小姐竊盜董事長之電腦資料及盜拷,交於江先生」、「江瑾威先生指使陳盈瑩竊盜犯」、「江瑾威(鼎盛公司)竊盜電腦資料」等不實內容之公告中,更新並增加登載內容,侵害江瑾威先生之名譽,本人深感歉意,並以本道歉聲明向江瑾威先生表達歉意。 道歉人:杜秉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