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逸聲 請 人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被 告 曾俊湳聲 請 人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被 告 蘇琮傑聲 請 人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被 告 余俊廷聲 請 人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梓恆聲 請 人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秉逸、曾俊湳、余俊廷、徐梓恆、蘇琮傑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除附表所示各被告可接見通信之對象外,其餘仍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解除全部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及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本案調查及進行之程度,相關證據均已在偵查中呈現,被告等應無勾串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倘無法具保停止羈押,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秉逸、曾俊湳、余俊廷、徐梓恆、蘇琮傑前因妨害秩序及殺人罪嫌、被告蔡秉逸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蔡秉逸、曾俊湳、余俊廷、徐梓恆、蘇琮傑就殺害被害人王重傑部分均否認犯行、被告蔡秉逸則就殺害被害人陳建文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坦承犯行,而依卷內事證,認其等涉犯起訴書所載前揭犯行罪嫌均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蔡秉逸併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
四、今上開各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本院訊問並聽取各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意見後,認被告等就起訴書所載之行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就上開被告進行準備程序後,各被告間就殺害被害人王重傑犯意存否、攻擊犯意為何(傷害或殺人)、參與之態樣(有無毆打或僅在一邊觀看)甚或是有無犯意聯絡、犯意聯絡起始時間點均有爭執。而上開各被告間就被害人王重傑死亡之過程及細節,以其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難以釐清確認,本件在台南市安平區育平路第一現場,並不存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資料或目擊證人。所能調查的,僅有各在場被告間之指證內容。另本案被告等所搭乘二台自小客車間前往第二現場(即王重傑倒地死亡之富霖停車場)之原因和目的為何,相互間聯繫之內容等重要爭執點,亦僅能自共犯間的說法來予以認定。換言之,各共犯間之證述是本案就犯意內容、有無犯意聯絡、各共犯參與行為態樣、主觀就最後結果認識之範圍等爭點極為重要之證據。且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亦聲請就被告間於本院審理時為證人做證,以釐清上開事實。參酌本案案發後,被告余俊廷之臉書好友記錄遭刪除,被告蔡秉逸、曾俊湳要求出借車輛之友人處理車內跡證,顯露避責心態。本案各被告間互有認識,倘依其等所述,僅因被告蔡秉逸提議要去看王重傑遭員警查獲緝捕的好戲,即不問原由、交情深淺、是否認識被害人王重傑,一同搭車前往歐薇汽車旅館,並在旁邊的育平路停車場和王重傑發生衝突致禍,可認各共犯間極容易相互影響。在本案涉犯重罪可能判處重刑下,各共犯間不無可能就他人涉案部分避重就輕或不實證述,以換得相互間共同罪責來減輕之利益,亦會使案發過程更為不明。是依本案進行程度,確實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五、此外,被告蔡秉逸在被害人王重傑死亡後,藏匿期間復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前往被害人陳建文住處將之射殺,造成陳建文因而死亡,此部分被告蔡秉逸雖坦承,惟其殺害被害人陳建文原因及動機亦是因與被害人王重傑間恩怨所生。在本案發生後,王重傑、陳建文相繼因暴行死亡,被告蔡秉逸所涉入之糾葛已非單純。而其供稱其本案發生前已購入持有本案槍彈,足徵其有購槍彈管道,於此,其倘因本案糾紛再生事端恩怨,難以防止其會再行購槍彈來防止仇家或再行發生衝突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堪信其有反覆實施殺人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同一犯罪之高度疑慮。
六、從而,上開被告等猶具有勾串共犯、證人並湮滅證據等羈押事由,被告蔡秉逸復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事由。被告等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可能是以多數暴力造成王重傑受傷死亡,過程除波及到無辜第三人,使第三人生命受到高度風險,更因此進而使被害人陳建文亦因此遭射殺,二案案發之原因相互關連,非屬偶發單一之個案,犯罪情節非屬輕微,造成社會民眾心生安全隱憂,對治安影響十分重大。是本院以上開被告等之羈押事由併參酌此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予以確保。
七、本件在押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訊問時均有表示希望可以解除全部或部分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被告等均有勾串證人及共犯、湮滅證據之羈押事由,在本院審理調查證據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附表所示之對象為各被告之至親家人或是年幼子女,本院考量其等家人並未涉入本案,且非本案證人,應無勾串疑慮,被告等在押期間與家人已數月未見,對家中狀況不免擔心,是准許被告等各就其附表所示之對象,得在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期間予以接見通信。檢察官雖就認不應解除對被告配偶之禁見處分,惟被告等小孩均年幼,倘無親近之法定代理人陪同,實無法獨自接見被告,或強求辯護人擔負接見時獨自照顧被告幼子之責任,是應一併准許被告之配偶或幼子之生母對各被告之接見通信。惟倘發生所准許接見之對象為被告等勾串或進行不法事項有礙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本院將依法再予以限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附表編號 被告姓名 得接見通信之對象 一 蔡秉逸 被告配偶潘○穎 被告之子蔡○言(年籍資料詳年籍對照表) 二 曾俊湳 被告之子生母洪○瑄 被告之子曾○煜(年籍資料詳年籍對照表) 三 蘇琮傑 被告之母江依桂 四 徐梓恆 被告配偶王○璉 被告之女徐○閔(年籍資料詳年籍對照表) 五 余俊廷 被告之母余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