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蘇奕騫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17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蘇奕騫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又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表明原判決量刑過輕;⑵上訴人即被告蘇奕騫則陳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蘇奕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名下房地出售他人損害告訴人陳慶裕之債權,寧一再爭訟,不願歸還告訴人分毫,漠視告訴人與子女生活陷入困境,惡性重大,手段不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無前科、告訴人係其前妹夫、告訴人離婚時將本件系爭房產處置列入離婚條款、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分別提起損害賠償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3、157至160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不另命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容萱、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