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維軒

胡維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2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30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胡維軒、胡維倫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維軒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胡維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維軒有調解意願,且與告訴人張錦榮達成調解,係因在監服刑才導致無法履行調解內容等語;被告胡維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維倫因車禍關係受了重傷,所以調解當日才沒辦法到院進行調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2人雖均具狀上訴請求再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2人卻無故未出席,有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相關送達證書可證,且迄至審理期日,告訴人仍未收到被告2人任何賠償,此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9、108頁),未見被告2人有何調解意願及賠償告訴人之誠心。復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欄所示刑度,及定被告胡維軒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2人上訴顯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維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胡維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維軒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維倫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維軒、胡維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等與陳偉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維軒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胡維軒所犯上開強制、毀損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胡維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依被告胡維軒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等情,認被告胡維軒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胡維軒、胡維倫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在台17線道路上,以擋車、持球棒揮舞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張錦榮無法正常行駛,被告胡維軒下車復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之車輛,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胡維倫犯後否認犯行,未到院試行調解;被告胡維軒犯後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67至68頁、第79頁),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胡維軒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胡維倫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維軒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胡維軒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依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頁)之記載,該支球棒之所有人為陳偉捷,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棍子1支,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2人有持該支棍子為本案之犯行,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30號被 告 胡維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維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軒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4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鴻偉,另行發布通緝)搭載胡維倫、陳偉捷(另行發布通緝),沿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七股區永吉里永吉17-16號前時,因與張錦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險些發生擦撞,致胡維軒、陳偉捷及胡維倫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胡維軒駕車超車後停於張錦榮前方,陳偉捷自副駕駛座將球棒伸出車窗外揮舞,迫使張錦榮停車,以此方式妨害張錦榮正常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嗣胡維軒下車後,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砸毀張錦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多處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張錦榮。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球棒1枝、棍棒1枝。

二、案經張錦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維軒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胡維倫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錦榮發生行車糾紛,並迫使張錦榮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們想問對方為何一直故意踩煞車擋住我們,害我們差點撞上,另外沒有人知道胡維軒會突然砸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維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榮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10張、被告胡維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維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2人共犯強制罪嫌、被告胡維軒犯毀損罪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胡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強制罪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胡維軒所犯強制及毀損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球棒及棍棒,為被告胡維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