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110年度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83號、109年度偵字第6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政學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學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吉成蝦仁飯小吃店(即集品蝦仁飯)負責人陳政林之胞兄,因陳政林與其所僱傭並任職集品蝦仁飯之員工蔡文玲有勞資糾紛,致陳政學心生不滿,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1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再提醒你11月18日下午6點過後沒有看到單子的話,你有認識的兄弟越大尾越好,下星期一單子沒給對方,你們就知道會怎樣了」等簡訊,至人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之蔡文玲之夫即告訴人李志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告訴人李志文及被害人蔡文玲夫妻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政學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文玲及陳政林於偵查中之證述、恐嚇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登記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函、勞資爭議和解書、郵局存款收執聯、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勞動調解筆錄、民事起訴狀、薪資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內容、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因蔡文玲與其弟弟陳政林之勞資糾紛,而傳送「再提醒你11月18日下午6點過後沒有看到單子的話」、「你有認識的兄弟越大尾越好,下星期一單子沒給對方,你們就知道會怎樣了」簡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犯意,是因為李志文跟我說要傳兄弟,我才會說你找越大尾越好」、「若李志文沒有在時間內將勞資爭議調解書還給我們,我弟弟會去對蔡文玲提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及於同月17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住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你有認識的兄弟越大尾越好」、「下星期一單子沒給對方,你們就知道會怎樣了」、「再提醒你11月18日下午6點過後沒有看到單子的話」等簡訊,至人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之蔡文玲之夫即告訴人李志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被告自稱在卷,核與證人即李志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簡訊附卷可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該罪之成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本罪。再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從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段,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經查:
1.被告傳送「下星期一單子沒給對方,你們就知道會怎樣了」、「再提醒你11月18日下午6點過後沒有看到單子的話」等簡訊部分:⑴被告固傳送「下星期一單子沒給對方,你們就知道會怎樣了
」、「再提醒你11月18日下午6點過後沒有看到單子的話」等簡訊予告訴人李志文,然觀諸該等簡訊之語意甚為抽象,並未具體、明確提到將會對告訴人李志文為何種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行為,自無法排除被告於簡訊中所指之後果係要對蔡文玲採取提起訴訟之可能性。
⑵其次,證人蔡文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生李志文
說被告打來是因為勞資糾紛的單子」、「(問:當時陳政林有無要你去勞工局把案件撤回?)有,當初和解的條件,他是說等我把調解申請書撤回,他會再給我1萬5千元」、「(問:你先生李志文有無說,被告說『下星期一單子沒給對方,你們就會怎樣?』)有印象,但不是單子。我先生李志文要我拿回調解委員會的單子,若不拿回,他們就會告我」、「(問:你先生李志文有無說,他們要求你們返還之前的7萬5千元的和解金?)是」、「(問:妳剛才有提到,妳先生李志文說他們要拿回單子,若不撤回,他們就會告你們,是嗎?)是,我們拿錢簽和解書」、「(問:被告的意思是說,若你不還錢,不撤那張單子,他們就會告妳,是嗎?)他們應該是這樣說的」、「我怕被告告我」等語(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114頁、第112頁、第115頁);且證人陳政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蔡文玲離職時說要去勞工局…後來她去勞工局後我也申請調解,調解初次沒有成功,第二次調解時,蔡文玲私下打電話給我要我和解…她約我在她家附近的7-11,我寫和解書並當場付清8萬元和解金,蔡文玲當場簽名、蓋印章,我說『明天要請妳先生與妳隔天去勞工局把妳申訴的這件撤回,表示我們和解了』,蔡文玲當天晚上就說和解無效,我很納悶錢拿了卻和解無效」、「(問:電話中,被告一直向對方要一張單子,是什麼單子?)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他們要去勞工局撤銷單子,表示已經和解,被告的意思也是說錢拿了,單子應該要拿回來,但他們卻說和解無效、錢也不還我們。那張單子後來沒有撤回,後來到勞工法庭有當庭和解,我又給她8萬元」、「(問:針對蔡文玲部分,錢拿了又簽了和解書,後來又跟你說和解無效,也沒有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撤回,你認為該行為如何?)我認為不合理,有專業人士告訴我,我可以提告詐欺,這是兩回事,勞工局已經和解了,但他們沒有要承認和解。我認為他們只要把單子撤回就沒事了,若他們認為不夠,可以直接跟我說,不要用這種方式」等語(詳簡上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其等證述並無齟齬之處,可知證人陳政林與蔡文玲雙方之勞資爭議,確實係證人蔡文玲先向勞工局申訴後,蔡文玲向陳政林提出私下和解之要求,嗣雙方達成和解,陳政林依和解條件給付蔡文玲和解金後,蔡文玲卻未依和解條件向勞工局撤回申訴,旋即向陳政林表示和解無效。綜觀上開歷程,被告聽聞上情,要求蔡文玲依和解條件向勞工局撤回申訴,而向蔡文玲之夫李志文索取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亦屬合理,且蔡文玲既與陳政林達成和解,於收受和解金後不僅未依和解條件向勞工局撤回申訴,甚至單方主張和解無效,確實會令人質疑有詐騙和解金之嫌,再者,由證人蔡文玲之上開證述,亦提及其夫即告訴人李志文曾提及,若未將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交予對方,對方將會提告乙節,益證被告辯稱:簡訊中提及「下星期一單子沒給對方,你們就知道會怎樣了」、「再提醒你11月18日下午6點過後沒有看到單子的話」,其後果係指陳政林將向蔡文玲提起告訴等語,堪認屬實。
⑶綜上,被告傳送「下星期一單子沒給對方,你們就知道會怎
樣了」、「再提醒你11月18日下午6點過後沒有看到單子的話」簡訊所指之後果既係將對蔡文玲提起告訴,然此並非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仍難認其具有恐嚇之意。是被告辯稱:我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並非無稽。
2.被告傳送「你有認識的兄弟越大尾越好」簡訊部分:⑴被告傳送「你有認識的兄弟越大尾越好」之訊息予告訴人李
志文,簡訊中所提及之「兄弟」,依一般社會通念固指「黑道」、「流氓」之意,然究其語意似指被告告知告訴人可以找認識的「黑道」、「流氓」處理本件勞資爭議,倘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應係由被告將自己擬找「黑道」、「流氓」之事告知告訴人,又豈會要告訴人找認識的「黑道」、「流氓」處理,讓自身有可能置於危險之境地?是以,自無法排除係告訴人先主動提及要找「兄弟」處理之可能性。
⑵另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偵訊時指稱:「(檢察官問:在前
面他打來罵你的幾通電話,在前面對方打來罵你的幾通電話裡面,你有沒有講到,就是你關於什麼事,如果你有朋友,或者你有認識的朋友,或者認識的兄弟叫來沒關係?)我沒有講這樣」、「(檢察官問:前面幾通也沒有講到這個事情?)有可能我是講說,要傳就傳這樣而已」、「(檢察官問:要傳什麼?要傳什麼?傳什麼?)就是…」、「要烙人、傳人?對不對?是不是這樣?是不是這個意思?)我記不太清楚」、「我認為我的語氣不是很好,可是我怎麼說,我忘記了」、「好像有傳什麼、講到什麼、傳什麼,我忘記了,反正就是…」、「(檢察官問:這是你講的嗎?你講的嗎?對啊,你的意思是什麼?)我真的忘記了,那時候真的很生氣」等語,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詳簡上卷第85頁至第86頁)可按,亦可見告訴人確有可能主動提及找「兄弟」處理之情,而被告於聽聞告訴人欲找「兄弟」處理後,以簡訊回應告訴人「你有認識的兄弟越大尾越好」,尚難認有何積極加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而告訴人既係先向被告提及要找「兄弟」處理,自難認其於斯時有何畏怖之心。是以被告傳送「你有認識的兄弟越大尾越好」簡訊予告訴人,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曾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惟該等言語尚無法認定係惡害之通知,復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因此而心生畏懼之情,此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