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王維廷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2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維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參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維廷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日(報告意旨誤載為:109年9月中旬
某日),在施欣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1、2樓內,以手持球棒之方式,砸毀施欣妙所有之電視機3臺、多張桌椅、電腦設備等物,致令該等物品均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施欣妙。
㈡於109年1月22日15時25分許,在上址騎樓處,以手持球棒之
方式,砸毀施欣妙所有之監視器3支,致令該物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施欣妙。
㈢於109年2月28日2時15分許,在上址騎樓處,以手持球棒之方
式,砸毀施欣妙所有之監視器2支,致令該物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施欣妙。
二、案經施欣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王維廷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未據各該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施欣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警卷第1至2頁),並有毀損物品照片7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附卷足考(警卷第12至15頁、16至19頁),並據被告於歷次應訊時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3至19、39至41頁、簡上卷第83頁),足認其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並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原審判決誤載為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併予更正如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本案犯3次毀損罪,雖與前案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惟被告係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毀損罪,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毀損犯行罪證明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施欣妙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告訴人就本案毀損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亦同意免除告訴人之配偶劉進欽30多萬元之債務等情,有王維廷110年11月18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和解書、撤回上訴狀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簡上卷第7至12頁、第89頁)。則原審在案件繫屬後,有先安排雙方調解,惟告訴人及被告皆未到場調解,方予實體判決,固已充分考量調解可能性,然確實未及審酌前載犯罪損害已獲得填補之量刑基礎變動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謂本案先前未能取得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機會,現業已賠償告訴人,請予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案發時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配偶有債權債務之糾紛,
不思以理性平和態度與告訴人溝通歧見,竟率爾實行本案毀損行為,致使告訴人須耗費金錢將受損之物修復,顯然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勉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危害,業如前載,足見其悔意;佐以毀損罪性質上既為單純侵害財產權之犯罪類型,復屬於被害人在偵查及一審階段得自由處分告訴權之告訴乃論罪名,則告訴人之損害現時既已全然獲得填補,自可於量刑時審酌此情予以大幅度從輕處理;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於南科西拉雅污水廠擔任保全、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簡上卷第86頁),暨其之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