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鳳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日110年度簡字第22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金鳳明知其母親林吳春絲已有失智症狀,欠缺意思表達及辨識能力,且林吳春絲之國民身分證係由其姪女林雅婷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偕同林吳春絲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利用林吳春絲失智而無意思能力之機會,以林吳春絲之國民身分證已於同年月15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林吳春絲之國民身分證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內,並據以補發林吳春絲之國民身分證,交予林金鳳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登記與核發證件之正確性。嗣林雅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金鳳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偕同林吳春絲以國民身分
證遺失為由,向臺南○○○○○○○○○申請補發,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吳春絲的國民身分證係由告訴人林雅婷保管,我是遵照林吳春絲的意思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吳春絲於案發時精神狀況良好,非無意思能力之人,本案係林吳春絲自行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事宜,被告僅是陪同前往臺南○○○○○○○○○,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一第21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知悉林吳春絲之國民身分證在告訴人保管中而未遺失:
⑴證人即被告弟弟林茂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吳春絲
從109年後,忘東忘西或講話顛三倒四的情形比較嚴重,因為她獨自居住,家裡又兩度遭小偷,重要東西像是存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地契等就由我保管,後來我大哥林茂祥希望我把保管的物品讓大家看看,並提議分開存放,就召開家族會議決議地契放林茂祥那裡,存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放我這邊,開完會沒多久,告訴人說要申請居服員,需要林吳春絲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因為我上班不方便,就告知告訴人,這些證件放在父親神主牌位下方抽屜,請她自己去拿,用畢放回;當時兄弟姐妹、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討論如何照顧林吳春絲,是告訴人提議要申請居服員,而被告本身有身障,有辦理過,她說林吳春絲常忘東忘西有阿滋海默症,應該可以申請,之後就有問林吳春絲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在何處,我說本來是我在保管,有時候告訴人要辦理事情就會拿走;林吳春絲只要忘記東西放哪裡就會去補辦,自從我幫忙保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印象中她只有自己補辦1次,我有印國民身分證影本給她讓她安心;當天被告要回臺北時,把林吳春絲補發的國民身分證放在我桌上,說她拿不到林吳春絲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林吳春絲跟她一起去辦證件,要我先代為保管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318頁至第337頁)。⑵證人即被告弟弟林茂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家族
會議決議林吳春絲的存摺、地契由告訴人保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則由林茂億保管,之後因為林吳春絲要看醫生,才把國民身分證跟健保卡讓告訴人保管;我是做小生意賣雜貨的,回家都晚上快10點,都是告訴人替我看顧林吳春絲,之前告訴人有幫林吳春絲申請居服員,後來林吳春絲越來越嚴重,居服員建議去養老院專人照顧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61頁)。
⑶證人即被告弟弟林茂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家族
會議討論林吳春絲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地契要由誰保管時,被告好像不在場,我忘記會議結論,但林吳春絲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應該都是交給告訴人,她帶林吳春絲去看醫生比較方便,印象中在群組中有講說這些東西都在告訴人那裡,要帶林吳春絲去看醫生比較方便,當時被告也在群組裡面,群組裡的人都知道告訴人會帶林吳春絲去看醫生;林吳春絲從110年開始狀況就不太好,常常走失,都是警員去找她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67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被告姪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
:109年7月28日家族會議後,就開了通訊軟體LINE群組,我會在群組中說林吳春絲咳嗽很嚴重、醫生說什麼、林吳春絲要吃藥、請居服員這些事情,大家都知道林吳春絲的身分證件在我這裡;我每週探望林吳春絲3至4次,幫林吳春絲打掃家裡、洗衣服,帶她逛菜市場、買東西給她吃,林吳春絲都說重複的話,有時候不認得我,把我當成居服員,因為林吳春絲狀況明顯惡化,不僅是居服員告知林吳春絲狀況不好、我自己也有觀察到,所以才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338頁至第353頁)。
⑸將前揭證人證述對照觀之,可知109年家族會議本決議林吳春
絲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由證人林茂億保管,嗣為便利告訴人帶林吳春絲就醫、申請居服員等事宜,始由告訴人取得並暫時保管;而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之對話內容,既可得知告訴人有帶林吳春絲就醫及申請居服員,衡諸常情,當可推認告訴人辦理居服員申請事項時,需要林吳春絲之證件;且證人林茂億亦證稱:被告曾向我詢問林吳春絲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在何處,我說本來是我在保管,有時候告訴人要辦理事情就會拿走等語,被告當可知悉林吳春絲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係由證人林茂億或告訴人保管而未遺失;況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於110年3月27日曾傳送「我要帶我的母親去辦身心障礙手冊,需要身分證與診斷證明,請你提供,因為退出群組只能由妳轉達,拜託妳了」予告訴人,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已清楚指明請告訴人提供林吳春絲的國民身分證,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知道林吳春絲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放在告訴人處並未遺失,我有請告訴人幫林吳春絲辦理身心障礙手冊及指紋建檔,但告訴人都不理我,我有跟告訴人說過好多次請她把林吳春絲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給我,她都沒回應,最後我就直接帶林吳春絲辦理掛失補證,我承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3頁),而被告前揭偵查中之自白,係在辯護人陪同在場時所為,難以想像其有誤為陳述之可能,復與證人林茂億前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把林吳春絲補發的國民身分證放在我桌上,說她拿不到林吳春絲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林吳春絲跟她一起去辦證件,要我先代為保管等語互核一致,益徵被告確已知悉林吳春絲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放在告訴人處並未遺失,僅因多次向告訴人索討未果,始偕同林吳春絲至臺南○○○○○○○○○申請補發,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林吳春絲的國民身分證係由告訴人保管云云,僅係臨訟畏罪之託詞,委無可採。⒊被告明知林吳春絲已有失智症狀,欠缺意思表達及辨識能力:
⑴證人即臺南○○○○○○○○○承辦人員詹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向林吳春絲本人確認身分,並詢問她是否會簽名,她說不會,我不記得有無詢問她補發國民身分證的原因,本案與平常補發國民身分證案件相比,想不起來有何特殊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3頁),考量林吳春絲於本案發生時,已屆85歲高齡,又因疑似失智症在臺南市立醫院定期門診治療中(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不能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蓋印有林吳春絲之印文,即遽認其確有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真意。
⑵細繹林吳春絲之就醫摘要及病歷,足見其自109年至臺南市立
醫院就診起,主訴已有「家裡亂、忘記做過心測、家屬說出門會迷路,建議可殘鑑、常說過去的事、出現恍神、自語對空罵小孩、表示鄰居摔破她的花瓶」等記載,並經醫師開立治療阿滋海默症藥物;而臺南市立醫院於109年12月3日神經內科失智症衛教紀錄亦有「諮詢家屬近期患者病況(記憶減退、重複問話、理解減退、經常答非所問、重聽、認人減退、執行功能減退、定向感減退、食物壞掉不知道)……患者判斷力減退,經常吃到壞掉的食物……」等內容,且林吳春絲於110年4月22日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進行施測,評估目前為重度失智,證人林茂祥並據此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林吳春絲為監護宣告獲准,有臺南市立醫院111年2月18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176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裁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69頁,第273頁至第275頁),上開失智程度施測日期,距離本案發生時不到月餘,而被告平日有持續就醫服用藥物,當無於短短20日內病情急轉直下之可能,足證林吳春絲與被告共同前往臺南○○○○○○○○○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其記憶、認知、處理事務的能力,均與一般人有落差,其行為與判斷極有可能受到旁人影響,不能因為林吳春絲有至臺南○○○○○○○○○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客觀事實,而認為被告主觀上僅是單純地依照林吳春絲的指示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是辯護意旨稱林吳春絲於案發時精神狀況良好,非無意思能力之人,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自不可採。⑶被告自承其長年居住臺北,除親至臺南探望林吳春絲外,常
以電話關懷林吳春絲,再依證人林茂億前揭證述:被告說林吳春絲常忘東忘西有阿滋海默症,應該可以申請居服員,並有問林吳春絲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在何處等語,足見被告已清楚瞭解林吳春絲之身體狀況,亦應知悉林吳春絲之辨識及意思表達能力顯有欠缺,並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意思能力,卻利用已有失智症狀、無健全意思能力之林吳春絲,向臺南○○○○○○○○○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從而,被告辯稱其是遵照林吳春絲的意思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乙節,尚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吳春絲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取得林吳春絲之國民身分證以辦理事務,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緩刑宣告,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
六、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非適法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菁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