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寶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16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31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9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玉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在相關民事案件中仍為顛倒是非之陳述,且利用其長期經商之社會經驗,惡意掛失止付支票,造成告訴人陳芳君等人之財產損失不輕,被告之犯後態度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及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在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誤,致罹刑章,亦已坦承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然其僅有小學學歷,且係因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議,才掛失止付,經此教訓,當知其行為違法,而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認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寶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臺南市○○區○○○0○00號(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95號、109年度偵字第2131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玉寶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玉寶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已由其子蔡宗學、蔡竣安交予陳芳君作為成功尋找貨櫃之報酬,並未遺失,竟因雙方就陳芳君是否應得報酬一事有所爭執,不願給付票款,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以該等支票在臺南市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交給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送交臺灣票據交換所再轉送給管轄之警察機關,請求協助調查侵占該等支票之人,而以此等方式,誣告未指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陳芳君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分別交由吳秀珍、陳麗惠至銀行提示,為銀行通知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君、陳麗惠、吳秀珍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芳君、陳麗惠、吳秀珍之證述相符,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使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將「遺失票據申報書」送交臺灣票據交換所再轉送給管轄之警察機關,而誣告未指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為間接正犯。
(二)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縱被告自白當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於檢察官尚得以發見新事實新證據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時,被害人陳芳君所涉侵占遺失物案件,固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害人陳芳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因該案件仍未經裁判確定,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考量其犯罪情節,認免除其刑失之輕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綜觀其犯罪情節,並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無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謊報支票遺失,不僅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更使執票人遭受無謂之刑事調查,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已大、素行(70年間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不高(小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誤,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尚知己錯;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考慮其僅有小學學歷,且係因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議,才掛失止付,經此教訓,當知其行為違法,而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1 MA0000000 張玉寶 109年8月20日 20萬元 109年8月20日 2 MA0000000 張玉寶 109年7月20日 20萬元 109年7月20日 3 MA0000000 張玉寶 109年6月23日 15萬元 109年6月23日 4 MA0000000 張玉寶 109年6月20日 15萬元 10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