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109年度簡字第3889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15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威伸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鑫佑汽車百貨」商店前,因不滿吳守洋檢舉其違規停車之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當場辱罵吳守洋「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吳守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守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頁),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守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幹你娘機掰」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為辱罵他人五字經,在言語上以侮辱他人母親,達成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侮辱他人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侮辱之用語、與告訴人之關係,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謂被告違規停車在先,告訴人勸其移車,被告竟在警員到場後,於司法人員面前以前開五字經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人格、藐視公權力,事後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因認原審判罰6千元,實屬過輕,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既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罰金6千元,本院審核該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顯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原審係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的情狀下進行審酌,且業已將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竟以五字經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的情節,採為量刑依據,並無漏未審酌上訴理由所指之情事,自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作為再加重被告刑度之理由。從而,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