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附民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原 告 王雯珊被 告 黃安慶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797號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797號被告黃安慶所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判決,同年7月29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8月5日送執行。惟原告遲至110年5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傷害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