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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附民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原 告 黃吉利被 告 王勝懷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先前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交付原告修理,雙方因修理費用有所爭執,而原告於109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善化牛墟」之攤位向被告說明收費情形,被告因不滿收費過高,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妳娘」(台語發音)等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名譽、人格經濟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我否認有辱罵原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侮辱原告之行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乙節,業據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自於法有據。

㈡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109年度申報所得504,976元,名下有1輛汽車;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每月領有勞保年金25,000元,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筆及土地4筆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調查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至23頁)。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公然以使人難堪之字句貶低原告人格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