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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附民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原 告 黃吉利被 告 陳月娥(即王勝懷之承受訴訟人)

王姿雲(即王勝懷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貿(即王勝懷之承受訴訟人)

王芳宥(即王勝懷之承受訴訟人)

王薔雯(即王勝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因被告王勝懷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陳月娥、王姿雲、王建貿、王芳宥、王薔雯為被告王勝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5款所準用。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3日宣判,被告王勝懷則於言詞辯論期日終止後宣示判決前之110年8月11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月娥、王姿雲、王建貿、王芳宥、王薔雯,有戶籍謄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91至99頁),自應由其等為被告王勝懷之承受訴訟人。而其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月娥、王姿雲、王建貿、王芳宥、王薔雯為被告王勝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5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