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丞耀
許家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丞耀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華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丞耀、許家華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何丞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被告許家華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丞耀所為係犯同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法條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2人就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丞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違規停車在先,竟不服取締而不顧車輛已遭警方依法實施拖吊,猶以肢體阻擋員警進入拖吊車,並擅自開啟貼有封條之車門而損壞該封條,漠視國家公權力,造成公務員執行職務困擾,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第1項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2號被 告 何丞耀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4居臺南市○區○○路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家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丞耀、許家華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下午5時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黃線違規停車。同日下午5時2分許,經執行汽車拖吊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北拖吊小組警員蘇金和依法執行拖吊,上揭自小客車業經拖離原處,員警蘇金和欲上拖吊車將車輛拖至中北拖吊場時,何丞耀、許家華至現場請求員警蘇金和勿拖吊離去。蘇金和告知依拖吊作業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違規車輛已上架拖離原來位置則拖吊程序已完成故無法放行,依規定應予拖離現場。然許家華、何丞耀均明知蘇金和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許家華於蘇金和打開拖吊車車門欲進入拖吊車之際,大聲向蘇金和重複陳稱:等一下啦等語,並以肩膀與手肘推閉車門,同時緊貼、站立於車門前拒不離去,阻止蘇金和進入車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蘇金和離去及執行拖吊勤務。復何丞耀見員警蘇金和仍不予以放行,竟基於損壞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犯意及與許家華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即逕自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以車輛遙控器開啟中控鎖並打開上開遭拖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以此毀損張貼在上開車輛車門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蘇金和見狀上前擋住車門,攔阻何丞耀上車而妨害拖吊業務,然何丞耀仍猛力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復再度關上車門,經支援警力到場勸離後仍拒不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金和依法執行拖吊車輛之職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丞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打開車門並坐到車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壞查封標示及妨害公務犯嫌:辯稱我頭暈當時止想坐到車上趕快上車睡覺等語。 2 被告許家華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許家華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嫌 3 證人蘇金和警員於之證述、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鍾欣樺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1.員警現場密錄器光碟與擷取畫面 2.拖吊車上設置監視錄影光碟與勘驗紀錄 1.被告許家華阻擋員警上拖吊車,並以肩膀及手臂推閉車門,後站立於車門前不離去,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員警執行拖吊業務。 2.被告何丞耀確實開啟車門造成車門查封標示毀損。後與員警發生推、拉車門爭執,末即坐上駕駛座拒不下車,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員警執行拖吊業務。 6 被告何丞耀前涉有妨害公務之起訴書與判決書 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核被告何丞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被告何丞耀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處斷。被告許家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何丞耀與許家華就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9.01.15)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