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英(自稱吳運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吳運秀」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秀英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間曾獲准來臺,惟因非法工作、逾期居留及行方不明,經警查獲後於94年9月8日遣送出境,其後申請來臺即未獲核准。詎陳秀英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圖來臺,即先於100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某處向不詳男子購得大陸地區人民「吳運秀」(西元1968年8月2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居民身分證,並於100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以「吳運秀」之身分與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人民李文忠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證、公證書後,由李文忠於100年11月21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均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下僅稱臺南市第二服務站)為其申請結婚來臺團聚並獲准核發「吳運秀」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陳秀英遂基於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以前揭冒用他人身分取得許可證之方式,於101年1月16日持上開許可證自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高雄國際航空站入境,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1次。陳秀英復分別基於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出境後又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吳運秀」名義之證件自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入境,共計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5次。
二、陳秀英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與不知情之李文忠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下稱玉井戶政),冒用「吳運秀」之名義,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簽「吳運秀」之署名1枚,以此表示「吳運秀」與李文忠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旋即提出交付於玉井戶政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同時使玉井戶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核後,將「吳運秀」與李文忠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
三、陳秀英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前往玉井戶政,在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吳運秀」之署名1枚,以此表示「吳運秀」申請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旋即提出交付於玉井戶政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並檢附「吳運秀」名義之定居證,因此使玉井戶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核後,將「吳運秀」於108年11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
四、嗣經警據報循線通知陳秀英到案說明,並經比對指紋資料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僅稱臺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秀英固坦承曾為事實欄「一」所示進入臺灣地區,及事實欄「二」、「三」所示辦理結婚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行為,惟仍具狀稱:其即為「吳運秀」本人,係合法使用相關文件云云,而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查:
㈠被告曾如事實欄「一」所示6度以「吳運秀」名義之許可證、
居留證或多次出入境證等證件進入臺灣地區,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分別出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出具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辦理初設戶籍登記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人即「吳運秀」之配偶李文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供參佐(警卷第355至359頁),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陳秀英」與「吳運秀」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照片、「吳運秀」名義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陳秀英」歷次申請來臺資料、「吳運秀」申請來臺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證及公證書、「吳運秀」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吳運秀」之個人戶籍資料、玉井戶政110年7月1日南市玉井戶字第1100049005號函、移民署110年7月27日移署南南二服字第1100078826號函暨相關申請資料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28頁、第41至45頁、第67至181頁、第183至299頁、第301頁、第307至315頁、第319至321頁、第327頁、第333至335頁、第337頁,本院卷第25頁、第33至5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我真實身分就是陳秀英。」、「
當初曾以真實身分陳秀英擔任服飾製造業雇員在臺灣地區非法工作,經原臺北縣(現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並依法遣送離境,導致後來以陳秀英身分與臺灣地區人民劉有財結婚並向貴署申請團聚遭駁回,才冒用吳運秀身分來臺。」、「我不認識被冒用人吳運秀,不知道渠家庭背景,也未曾見過渠本人。」、「我是透過大陸地區友人得知有人有管道可取得大陸地區偽變造身分證,因此我主動向渠接洽購買大陸地區偽變造身分證」、「我在福建省福清市取得(大陸地區身分證),是向1名男子購買,但我不知道該名男子姓名,也沒有留下他的聯絡方式。」、「就我所知,不是以被冒用人吳運秀照片替換成我本人之照片方式取得該大陸地區身分證,而是直接偽造1張跟一般大陸地區身分證完全相同、名為吳運秀之大陸地區身分證,因此我想吳運秀這個人很可能根本未真實存在,吳運秀之相關個人基本資料也很可能都是編造出來的。」等語明確(參警卷第34至36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其曾冒用「吳運秀」名義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不諱。
㈢再經警將相關指紋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結果,被告以
吳運秀」名義於108年9月24日、109年8月14日、110年4月15日在臺南市第二服務站或臺南市專勤隊留存之指紋卡片,及被告以「吳運秀」名義於109年3月19日移民署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採集錄存同意書上留存之指紋資料中之右拇指指紋,經比對與「陳秀英」於94年9月8日遭強制出境時留存之指紋卡片中之右拇指指紋均相同,應為同1人所有乙節,復有110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3990號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查(警卷第387至399頁);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科學專業知識及指紋鑑定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指紋因具有人各不同、基本型態永久不變等特性,指紋鑑定已屬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最精確可靠之方法之一,為世界各國司法體系普遍接受,是被告以「吳運秀」名義留存之右拇指指紋,與「陳秀英」先前留存之右拇指指紋相符,顯非單純之巧合或偶然之事,益徵被告實為「陳秀英」本人無誤。
㈣依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任意性之自白
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違
反上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係持冒用之「吳運秀」名義之證件入境,形同其自身未正當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仍進入臺灣地區,故核其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僅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異動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處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結果,即得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意旨亦係依前開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該條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次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
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偽簽「吳運秀」之署名,係藉此表彰「吳運秀」本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之意思,上開申請書自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無疑;其復分持上開申請書交付玉井戶政之承辦人員處理,顯係進而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其結果使玉井戶政人員形式上審核後,將被告與李文忠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及「吳運秀」於108年11月1日申辦初設戶籍登記之不實事項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不問實際上是否有「吳運秀」此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於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偽造「
吳運秀」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以1個出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行為行使偽造之申請書,同時各使公務員為前述不實之登載,各係以1個行為同時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申請書之部分,然此等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均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6次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係於不同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㈥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9年8月20日警詢時雖稱其欲自首等語,然臺南市第二服務站於108年11月26日已接獲匿名檢舉信稱:在大陸的身分「陳秀英」就是「吳運秀」(假身分)等語,經該服務站比對系統資料疑為同1人而函請臺南市專勤隊處理等情,有該服務站108年11月28日移署南南二服字第1088499546號函附卷可參(警卷第349至350頁);臺南市專勤隊則調取包含照片在內之各項申請資料核對後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另有被告於109年3月19日之調查筆錄可供查考(警卷第5至29頁)。是臺南市專勤隊人員依憑辦理相關案件之經驗及所調取之資料,係於被告自白前即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冒用「吳運秀」名義而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乃屬已發覺被告涉案,不能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竟以冒用他人身分申請許
可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之管制、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殊值非難;其又出具偽造之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使玉井戶政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亦屬不該,更顯見其法紀觀念甚為淡薄。且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非無潛在之危害,其復於坦承犯行後再矢口否認,飾詞圖卸,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未曾就學,從事清潔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吳運秀」署名共2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該等申請書均因被告行使而已交由玉井戶政留存,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 編號 入境日期 入境地點 入境文件 1 105年10月25日 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臺北港 依親居留證 2 106年2月13日 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臺中港 多次出入境證 3 107年3月5日 同上 同上 4 107年9月30日 同上 同上 5 107年10月10日 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高雄國際航空站 同上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1 101年2月21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含影本) 「申請人」欄 偽造之「吳運秀」署名1枚。 2 108年11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含影本)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吳運秀」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