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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志明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參見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上)第168頁至169頁)。是以,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的房屋建物,屬於誰所有,並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方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系爭土地,顯然欠缺法紀觀念,造成告訴人之使用安全遭破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63號被 告 方志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明、呂澤宏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共同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經營「根福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根福公司)。於109年2月20日,2人因經營理念不合、分道揚飆,呂澤宏取得根福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17噸夾子車、BDB-3623號自小貨車使用權,並約定待呂澤宏繳納車貸完畢後,再將車輛移轉登記予呂澤宏。方志明因呂澤宏僅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期貸款新臺幣1萬2945元後不再繳納,心生不滿,遂於110年2月24日14時49分,委請友人陳智賢(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呂澤宏居住之根福公司暫存場,方志明見無人在場,竟未經呂澤宏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逕自推開大門侵入,並以備用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駛離(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呂澤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