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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胡秀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胡秀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

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1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2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綿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先後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福綿公司負責人,明知投保單位不得替無僱傭

關係存在之勞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入勞工保險,竟為使福綿公司僱用外籍勞工人數形式上符合法令規定,而虛增公司僱用本國籍員工人數,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福綿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不實登載告訴人即其胞姐之孫林俞均、林裕翔為該公司員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另製作不實告訴人林俞均、林裕翔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使,以申報福綿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損及告訴人林俞均、林裕翔及勞保局審查勞工保險投保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自動向南區國稅局申請更正並補繳所漏稅款,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補繳所漏稅款,本案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程度,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公益金,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功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10號被 告 薛胡秀嬌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胡秀嬌係臺南市○○區○○里00○0號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綿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公司僱用外籍勞工,法令有一定比例之限制,薛胡秀嬌為虛增福綿公司僱用本國籍員工人數,使僱用外籍勞工人數形式上符合法令規定,而於民國108年8月17日,明知其胞姐之孫林俞均、林裕翔並非福綿公司員工,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福綿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勞保申報表)不實登載林俞均、林裕翔為該公司員工,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使以投保勞工保險,足生損害於林俞均、林裕翔及勞保局審查勞工保險投保之正確性。嗣再於109年1月間,製作之不實之林俞均、林裕翔108年度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福綿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行使以申報福綿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福綿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800元。足生損害於林俞均、林裕翔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薛胡月嬌於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於109年10月30日自動向南區國稅局申請更正並補繳所漏稅款1804元(本稅1800元、自動補繳加計利息4元)。

二、案經林俞均、林裕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薛胡月嬌警詢、偵查中之白白。

㈡告訴人林俞均、林裕翔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福綿公司勞保申報表、108年度所得人林俞均、林裕翔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紙、勞保局109年11月19日保納工二字第10910444060號函影本、南區國稅局109年11月3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091604275號函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被告行使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申報福綿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1800元,逃漏稅捐部分,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有南區國稅局上開函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一律免除,乃法律所不罰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參照)。

惟其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逃漏稅捐,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行使偽造扣繳憑單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