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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政廷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政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及「本院110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賠付被害人即告訴人曾思彤之損失,並已取得其原諒(詳下述),態度尚稱良好,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平台軟體刊登放貸款購車之不實訊息,向不知情之網路使用人詐騙錢財,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全部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曾思彤,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訴字卷第71至73頁);併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本案被害人數僅有一人、被害金額非大,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詐欺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有前揭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民國110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訴字卷第71至73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偵一卷第7頁、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業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之規定。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查本件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詐騙之款項,依上所述,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165號被 告 蔡政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於網路上成立「GO貸款Gooloan網路借貸平台」,以提供貸款名義方式吸引急需現金之民眾與渠等聯繫。而蔡政廷明知其實際並無放貸意願,更無付款資力及購買車輛意願,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佯稱為「GO貸款」專員,向曾思肜及其友人李宥澍佯稱,需先依渠等指示以車貸方式購買指定車款,其後「GO貸款」公司會指派專員處理,並以原價向渠等購買該機車並給付全額購車現金,致曾思肜陷入錯誤,會同自稱為「GO貸款」專員蔡政廷,在民國108年5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機車行購買新台幣(下同)73,000元(購車頭期款10000元、設定費1000元均由蔡政廷支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旋於108年5月16日由蔡政廷提出「中古汽機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機車買賣契約書」等,使曾思肜誤信機車買賣後將該車出售予蔡政廷,然蔡政廷僅交付14,000元購車款後,經曾思肜多次聯繫均稱無法給付剩餘款項,亦無法取回該機車,蔡政廷甚將車輛以權利車賣出,仍未給付車款,後曾思肜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思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廷之供述 1.矢口否認詐欺犯行 2.辯稱:人家介紹我有機車要賣。我沒有看過車就決定要買。購車的錢是存在我郵局戶頭內,是買車當天從我自己郵局戶頭領出來4萬元。車是曾思肜他們剛貸款買出來的新車,從頭到尾我都在場,設定費是我先幫他們出的。我要買這輛車,曾思肜說機車要收費用,我就先幫他們付,等一下再扣起來。買主是我。我跟他們說先給訂金,可以過戶尾款再補給她們,如果不能過戶再用權利車方式賣掉。買多少錢要看合約書。最後車子還是賣掉了,現在只能還他們2,000元,用2,000元解決這件事云云 2 告訴人曾思肜警詢、偵訊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被告詐騙過程。 2.並證明被告實際無放貸之真意、亦無購買車輛之真意,明知本件車輛為貸款購買車輛,卻佯裝向告訴人購買。更明知該車輛實際並無法過戶,仍施用詐術佯裝購車並訛稱保證可過戶,而可得給付全額73,000元之購車價金,使告訴人陷入錯誤交付車號000-0000號機車。然被告自始僅給付告訴人14,000元現金,即詐得告訴人以73,000元購買之車輛,且被告另將車輛以權利車方式處分變賣他人。 3.另證明被告自始均未告知車輛無法過戶,將以權利車方式轉售他人一情。復證明被告稱若告訴人等欲取回車輛,需給付高額款項始得取回車輛。 3 證人李宥澍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被告詐騙過程。 2.並證明被告實際無放貸之真意、亦無購買車輛之真意,明知本件車輛為貸款購買車輛,卻佯裝向告訴人購買。更明知該車輛實際並無法過戶,仍施用詐術佯裝購車並訛稱保證可過戶,而可得給付全額73,000元之購車價金,使告訴人陷入錯誤交付車號000-0000號機車。然被告自始僅給付告訴人14,000元現金,即詐得告訴人以73,000元購買之車輛,且被告另將車輛以權利車方式處分變賣他人。 3.另證明被告自始均未告知車輛無法過戶,將以權利車方式轉售他人一情。復證明被告稱若告訴人等欲取回車輛,需給付高額款項始得取回車輛。 4 證人李宥澍與「GO貸款」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告訴人與證人遭詐欺之事實。 5 被告108年5月16日詐欺告訴人、證人李宥澍之現場錄音與譯文 1.證明被告並未告知「要買可以過戶的車子」、「約定可以過戶才給付尾款」及「約定若車子無法過戶即以權利車賣掉」云云,顯見被告抗辯顯係臨訟抗辯之詞。 2.證明雖告訴人與證人多次質問有貸款機車如何辦理過戶?被告卻多次保證車輛公司自有辦法辦理過戶等情。 3.證明該車貸款之頭期款及設定費為被告所給付。及同日僅另給付14,000元車款與告訴人等。 6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 證明本件車輛總價為73,000元,並給付車行訂金10,000元 7 中古汽機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車輛買賣讓渡書、機車買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佯以73,000元之金額向告訴人購買車輛,然實際尚無購買之真意,且為避免追查並未於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欄簽立姓名。 8 被告各次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明知車輛均有貸款且均無法過戶,卻均以相同佯裝買賣方式,僅給付顯不相當之小額款項,並詐得告訴人所有之車輛。 9 1.被告中華郵政東山東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2.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函文 經調閱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土地銀行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均無交易。而被告郵局帳戶內,自始結存金額均無高於本次買賣車款之金額,顯見被告辯稱有意購車且以字存金額購買,顯屬臨訟抗辯之詞。

二、核被告蔡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詐欺所得之機車,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皆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予以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本案被告係以申辦貸款為由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機車,進而以出售方式處分該機車,其係以不法之方式建立支配而持有上開機車,並非先行合法占有機車後,方起意易持有為自己之所有,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迥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