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宜東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宜東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法宰殺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宜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范宜東猶不思悛悔,明知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竟因一時之情緒失控,即基於非法宰殺動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12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掐脖子、摔落之手段虐殺其於同日上午向呂智偉借得之混種寵物犬1隻,致該犬隻死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非法宰殺犬隻,旋將之棄置於臺南市佳里區佳環高幹11右2-1電桿旁之草叢內;嗣范宜東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在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報案坦承虐殺犬隻而自首,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帶同員警前往上開地點尋獲犬隻屍體,乃確悉上情。案經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范宜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犬隻飼主呂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尋獲犬隻屍體之現場照片。
㈣上開犬隻之照片。
㈤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
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採取掐脖子、摔落之行為手段,客觀上足使寵物犬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復自承係因情緒失控而虐殺該犬隻(參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造成犬隻死亡之結果,並非因傷害犬隻而不慎導致犬隻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又被告並非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而宰殺犬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為上開法條審究之。
㈡被告前於107年12月2日曾受前揭「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自被告前案紀錄觀之,其所犯均為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復無視法紀而再犯上開之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惟被告係於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主動至佳里分局佳里派
出所向員警報案表示要自首,並坦承虐殺1隻寵物犬,其後始由員警帶同被告至證人呂智偉住處瞭解相關情形並至被告棄置犬隻屍體地點勘察等情,有佳里分局110年7月28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0040140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供查佐(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保護動物之觀念乃現代文明社會之重要價值之一,被
告竟無視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遷怒於上開寵物犬,以手掐脖子、摔落之方式虐殺該犬,手段殘忍,所為亦危害保護動物之社會風氣及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4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12條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1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14條第2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8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36條第1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1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