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苙騏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苙騏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苙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積欠告訴人本案債務長達十餘年未予清償,竟罔顧告訴人之權益,擅自將其財產變賣,使告訴人無從求償,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狀,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37號被 告 孫苙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苙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5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2年3月27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22萬元購入HONDA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並簽立同額本票供裕融公司作為擔保,嗣因孫苙騏未依約繳款,經裕融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而取得該院92年度票字第11897號確定裁定,裕融公司因而取得執行名義,因執行未果而換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合字第42028號債權憑證,嗣又先後多次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孫苙騏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詎孫苙騏仍意圖損害裕融公司上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8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持分1/3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嗣經裕融公司調閱孫苙騏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及不動產謄本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委由季佩梵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苙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中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上開本票影本、上開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買賣登記相關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