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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被告楊明達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楊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查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就本案而言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並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楊明達前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不大;其竊得之財物腳踏車1輛未久即經警查獲並將上開腳踏車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填補。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盧依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周文祥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48號被 告 楊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司內,徒手竊取盧依萍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盧依萍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明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依萍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