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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榮彬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5時20分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下午3時20分前之該日某時」、第4至5行「毀損乙○○前開住處內電視、櫃子等物品」應更正為「徒手丟砸乙○○前開住處內之電視,並扳倒櫃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此據2人陳明在卷(警卷第4、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足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要求其離開住處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

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毀損告訴人住處內之電視及櫃子,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顯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04號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夫妻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家庭成員,甲○○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5時2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即乙○○所有之住處內,毀損乙○○前開住處內電視、櫃子等物品,致令前開物品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暨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破壞告訴人乙○○名下房屋內電視、櫃子之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遭毀損之物品、現場照片共6張 上開物品遭被告破壞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