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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霓被 告 張文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文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張文輝於本院提出之自白狀(本院卷第90-5至90-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不知謹守職務分際,僅因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入己所有,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侵占之款項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本案所侵占之款項,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業於告訴人提告前之109年5月25日繳還告訴人,編號7「客戶周忠信28,000元」部分,客戶周忠信為贖回典當物品,已代被告償還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9、76至78頁、本院卷第90-1頁),關於周忠信代被告償還侵占之編號7款項部分,與周忠信向本院之陳明相吻合(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110年6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第90-3頁本院110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代理人黃炫諭雖表示被告挪用之款項全由其代墊,被告未予清償(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110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但其始終未能提出代墊之證明或資料,況且告訴代理人指稱編號7款項由其代墊乙節,與周忠信所述有出入,經其向同事確認後,表示周忠信所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0-11頁本院110年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益徵告訴代理人前揭被告侵占款項全由其代墊之指述,確有記憶錯誤之可能,尚難以告訴代理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縱認被告未能提出清償證明,難認其已返還犯罪所得為真實,然告訴代理人既已代被告向告訴人清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然彌補,被告自應將告訴代理人代墊之款項清償告訴代理人,而非返還告訴人,若仍於本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該款項,不免有讓告訴人不當得利之疑慮,日後告訴代理人另行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亦可能重複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亦不宜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80號被 告 張文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歸仁辦公室)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輝前係郭秀禎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仟馭當鋪」之業務,負責協助客戶辦理貸款,並代收客戶所繳交之本金及利息,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款孔急,竟利用其職務之便,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至109年5月3日間,代收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所交付之還款本息後,即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交予郭秀禎。嗣因郭秀禎與客戶核對還款狀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秀禎、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黃炫諭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立之自白書及本票、告訴人所提供之侵占款項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利用其擔任當鋪業務一職,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應繳回予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者亦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前開被告所侵占取得之55,875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亦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節,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證人陳明來、許僑郡均具結證稱其等有答應先將款項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被告另向證人陳明來、許僑郡所商借之借款;而就如附表二編號5、6部分,依證人許祐賓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向當鋪借款8萬元,後來因為債務承擔之關係,就由我和被告各還一半,我並沒有將4萬元本金拿給被告等語,以及證人王宜婷具結證稱:我之前已經直接將借款還給當鋪,並沒有交予被告等語,應可認被告並無侵占上開款項之情;末就如附表二編號2、4部分,因證人林展賢、鄭志亭經多次傳喚未到,是自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附表一:

編號 客戶姓名 款項(新臺幣) 1 陳俊雄 3,750元 2 郭芓妘 8,000元 3 吳俊毅 1,125元 4 黃進明 5,000元 5 黃士育 5,000元 6 吳盈賢 5,000元 7 周忠信 28,000元附表二:

編號 客戶姓名 款項(新臺幣) 1 許僑郡 168,000元 2 林展賢 3,000元 3 陳明來 49,500元 4 鄭志亭 38,000元 5 許祐賓 40,000元 6 王宜婷 10,00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