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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依婷

凃泳安

阮千容

郭鴻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依婷、凃泳安、阮千容、郭鴻猷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另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之間係處於對賭關係,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所為賭博犯行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943號被 告 梁依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

樓居○○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凃泳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千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鴻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居○○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依婷、涂泳安、阮千容、郭鴻猷與胡金惠(涉犯賭博罪部分,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20時15分許,由胡金惠提供提供撲克牌及其經營位在○○市○○區○○路000○0號之越南小吃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俗稱「大老二」之賭博方式互相對賭財物,其賭法係以4人對賭,每人各別分得13張牌,以最先將手牌打完者為贏家,第一位將手牌脫手者可贏新臺幣(下同)100元,第二位可贏50元,第三位則輸50元,第四位則輸100元。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查獲,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桌布1塊、監視器1組及賭資1萬5,500元(上開扣案物已另案向法院聲請沒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依婷、涂泳安、阮千容、郭鴻猷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惠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繪製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依婷、涂泳安、阮千容、郭鴻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