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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皇成

林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皇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芬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皇成、林淑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皇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多次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皇成已有傷害、肇事逃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林淑芬則有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二人素行均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並衡酌二人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且被告二人均已與被害人劉心梅達成和解,並各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110年度調偵字第879號偵卷第2頁),堪認二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陳皇成、林淑芬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之腳踏車1臺(價值2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二人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既已賠償告訴人,已足剝奪其等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二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79號被 告 陳皇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淑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成與林淑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6時25分許,陳皇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淑芬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劉心梅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臺(市價新臺幣2,000元)停放在該處,竟由陳皇成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林淑芬再將陳皇成騎乘之上開機車騎離現場,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為劉心梅察覺該腳踏車失竊報案,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皇成、林淑芬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心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4張附卷足稽,被告二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二人前開犯罪所得,因其已各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00元,並與被害人和解,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