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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明芳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法扶律師)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6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訴4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含其上偽造之「蕭江麗珠」署押壹枚)及授權書上偽造之「蕭江麗珠」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210條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次偽造蕭江麗珠之署押,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究。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被告出於同一借款目的,應借款人之要求,在同一地點,先在本票偽簽其母蕭江麗珠(現改名甲○○)之署押,即接著在授權書上偽簽其母之署押,此經其到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56頁)。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出於同一目的,合於自然一行為概念,且有部分事實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㈡本件被告因欲與他人合夥開工廠,無力負擔應出資額,以高

額利息(月息9分)向人借30萬元,在借款人要求下,冒用其母署押,簽下本件之本票及授權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即其母甲○○之原諒,被害人先於偵查中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他字卷第51-第5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親自到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本院訴字卷第55頁)。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件係屬親屬間之犯罪,被告所偽造者為以其母為共同發票之本票,其母表示原諒被告,本院認為被告所為,縱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科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籌開工廠之合夥資金,冒用母親署押簽發本票 及

授權書,事後已獲其母原諒,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獲被害人甲○○之原諒,被害人已當庭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共同發票人「蕭江麗珠」署押之本票1紙,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本票上偽造「蕭江麗珠」署押1枚,應附本票一併沒收,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在授權書上偽造「蕭江麗珠」之署押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61號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原名蕭江麗珠)之子,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在臺南市臨安路與成功路口國泰銀行樓上5樓,因向張廷瑞借款,未經其母親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甲○○之舊名蕭江麗珠,以其本身及其母親為共同發票人,簽立本票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在發票人欄簽其母親之舊名及身分證號碼,並在其母親舊名及面額壹百萬元金額上上按捺自己的指印。復以相同方式,冒用甲○○之舊名蕭江麗珠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共同簽立授權書一紙,授權張瑞廷得於本票填載其他事項。嗣後因乙○○無法返還款項,經張瑞廷瑞持上開本票於109年8月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旋即確定。甲○○方知其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乙○○自白 冒用母親名義共同簽立本票及授權書。借得30萬元,已清償6期共186000元。 2 告訴人甲○○指訴 對於被告乙○○以其舊名簽立本票及授權書不知情。 3 證人張瑞廷之證述 本案之本票及授權書係被告乙○○所交付。但堅稱係借100萬元,利息為年利率20%,被告已清償本息5、6期,每期本息共27000元。 4 臺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54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相關卷證 證人張瑞廷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告訴人方知被告冒用其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乙○○及甲○○指紋卡 本案之本票上蕭江麗珠及面額上之指紋,均係乙○○之指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性行為,為偽造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本票、署押,請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宣告沒收。

偽造之有價證券票請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偽造授權書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