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震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震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震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未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745號被 告 黃震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震詠為工程承包商,僱用宋明杰、于馨華(前開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員工,黃震詠與黃榮華為同業,雙方因工程糾紛,產生嫌隙,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榮剛工地永青工務所,黃震詠先以電話請在該工地進行地下管溝灌漿作業現場護模及收尾之黃榮華勿施工,先行至永青工務所找其商討工程事宜,因黃榮華進行現場收尾作業及收拾工具而耽擱,未立即離開找黃震詠,引發黃震詠不滿,遂遣宋明杰、于馨華至黃榮華施工之所在地找黃榮華,宋明杰、于馨華見到黃榮華後,宋明杰即以徒手方式,掐黃榮華脖子及拉扯黃榮華之手臂而壓制黃榮華,于馨華則持鐵鎚毆打黃榮華身體,黃榮華不堪受到攻擊,旋告知宋明杰、于馨華停手,待其收拾好工具即前往找黃震詠。嗣黃榮華收拾好工具至其位在該工地內之自小貨車欲將工具放置車上,詎黃震詠基於傷害之犯意,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朝黃榮華衝撞,致黃榮華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于馨華見狀,隨即持鐵鎚上前朝黃榮華之左腳攻擊,幸黃榮華及時閃躲而未命中,黃震詠見黃榮華腳斷,遂攜同宋明杰、于馨華離開。
二、案經黃榮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震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華、證人蔡承志、張戊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龍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據同案被告宋明杰、于馨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22張、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