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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學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83號、109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政學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成蝦仁飯小吃店(即集品蝦仁飯)負責人陳政林之胞兄,因聽聞陳政林與曾任職於集品蝦仁飯之員工蔡文玲間之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住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再提醒你11月18日下午6點過後沒有看到單子的話,你就可以知道你的後果」、「你有認識的兄弟越大尾越好」、「下星期一單子沒給對方,你們就知道會怎樣了」等簡訊至蔡文玲之夫李志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事恫嚇李志文、蔡文玲夫妻,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志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政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向本院陳述之意見,固

坦承其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李志文持用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對方之犯意,是李志文先在電話中表示「不然,我傳兄弟解決」,我才出言反擊說要找人去他們家要討回陳政林交付予蔡文玲之和解金8萬元,且李志文在偵查中亦承認他有說這句話,既然是李志文先說要傳兄弟,豈有可能因上開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而且我上開簡訊內容「你就可以知道你的後果」這部分所說的「後果」是指要叫陳政林對蔡文玲提起告訴,後來陳政林確實有提告蔡文玲詐欺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成蝦仁飯小

吃店(即集品蝦仁飯)負責人陳政林之胞兄,因聽聞陳政林與曾任職於集品蝦仁飯之員工蔡文玲間之勞資糾紛,而於108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住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再提醒你11月18日下午6點過後沒有看到單子的話,你就可以知道你的後果」、「你有認識的兄弟越大尾越好」、「下星期一單子沒給對方,你們就知道會怎樣了」等簡訊至蔡文玲之夫李志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至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9頁),並據證人李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文玲、陳政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及其反面;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第62至64頁),復有李志文提出之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蔡文玲與陳政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在卷可參(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3至28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內容至李志文持用門號,先堪認定。

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依被告所傳送「再提醒你11月18日下午6點過後沒有看到單子的話,你就可以知道你的後果」、「你有認識的兄弟越大尾越好」、「下星期一單子沒給對方,你們就知道會怎樣了」內容之前後語意以觀,依照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所能明瞭之意涵,係暗示己方有相當勢力之黑道人士撐腰,以此方式向對方施加壓力以達目的,倘對方不從,即會有不利之後果發生,顯係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受,且李志文於收受上開簡訊當天立即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10頁),其與蔡文玲心理上顯然因被告上開簡訊內容而感到害怕。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藏諸於內心,雖難以得知,惟非不可藉由客觀行為加以探知主觀犯意為何,細觀被告上開簡訊內容,具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佐以被告係因蔡文玲與陳政林間之勞資糾紛而對蔡文玲未先返還和解金8萬元與陳政林、又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一事,心感不滿而傳送上開簡訊,此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9頁反面),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使李志文、蔡文玲夫妻生畏怖心之恐嚇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為自該當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所稱「後果」意思是要叫陳政林對蔡文玲

提出告訴,且陳政林後來確實有提告蔡文玲詐欺云云。然一般遇有糾紛無法私下和解之情形,如欲向對方表示將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糾紛,以期對方能有所退讓求和,通常會明確表達將尋求法律途徑之意思,而不會以如此迂迴之文義表述,又依證人陳政林、蔡文玲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實際上陳政林並未向蔡文玲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上開辯詞亦與卷內現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係李志文先在電話中向其表示「不然,傳兄弟解

決」,其為反擊始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且李志文於偵查中亦承認上情,既然是李志文先說要傳兄弟,豈有可能因上開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云云。然遍觀李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並未有如被告所述承認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不然,傳兄弟解決」之語,此實係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據此辯稱其無恐嚇犯意、李志文並未心生畏懼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上

開簡訊內容至李志文持用門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志文、蔡文玲,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僅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說明。

㈡被告以一傳送簡訊之行為恐嚇李志文、蔡文玲2人,係一行為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漏載「你就可以知道你的後果」此部分恐嚇簡訊內容,然此係被告同一次傳送簡訊之部分內容,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應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陳政林與蔡文玲間之

勞資糾紛,即率爾傳送上開簡訊內容恐嚇李志文、蔡文玲,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與李志文、蔡文玲達成民事和解並徵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機械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