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苹
郭蕙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惠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蕙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黃惠苹、郭蕙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35頁);㈡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65至73、151至15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均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先予敘明。
三、按不動產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只要當事人文件備齊,形式程序合法,地政機關即應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並無所謂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不實買賣事項,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已生物權變動效果,影響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利害關係人,自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書,由其向地政機關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異動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黃惠苹於上開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有卷附自首狀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並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渠等共同謀議以假買賣方式賺取回饋金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危害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及建築物登記之正確性之所生危害程度,兼衡渠二人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6頁),暨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旴衡渠二人之犯罪動機尚非惡劣,諒渠二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29號被 告 黃惠苹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9樓
之3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蕙雅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苹、郭蕙雅原為朋友。緣黃惠苹、郭蕙雅均為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聯惠公司)電子商務平台之會員,雙方亦均同時為該平台之商家與消費者,在該平台交易時,商家必須上繳成交金額16%作為廣告費,該平台再分別給予消費者及商家每日萬分之5之積分回饋,並得藉由積分換取現金;黃惠苹、郭蕙雅為謀取回饋積分及回饋金之獲利,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黃惠苹並無出賣並移轉其子呂世隆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分之1應有部分、同段273地號4分之1應有部分及同段89建號2分之1應有部分(下合稱本案房地)予郭蕙雅之真意,郭蕙雅亦無買受並受移轉本案房地之真意,仍於民國107年8月3日佯由不知情之呂世隆及郭蕙雅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呂世隆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出賣本案房地予郭蕙雅,郭蕙雅並匯款共350萬元至呂世隆之郵局帳戶(嗣再由黃惠苹退還238萬元予郭蕙雅,並由黃惠苹以呂世隆名義上繳112萬元廣告費予雲聯惠公司),黃惠苹、郭蕙雅再共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書瑏、吳文吟辦理本案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於同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辦將呂世隆所有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郭蕙雅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而於107年9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9年9、10月間雲聯惠公司倒閉後,黃惠苹欲請郭蕙雅歸還本案房地時,卻遭郭蕙雅以黃惠苹未分擔上開112萬元廣告費之一半即56萬元之損失為由而拒絕,黃惠苹乃於109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並自首前揭犯罪行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苹具狀自首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惠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蕙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其於上開時間確有簽約買受本案房地、匯款350萬元予呂世隆,並辦理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但其並無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意之事實。 2.被告黃惠苹確有退還上開350萬元中之238萬元之事實。 3 本案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3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1份、107年8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本案房地原為呂世隆所有,於107年8月3日出賣予被告郭蕙雅,並於107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蕙雅之事實。 4 雲聯惠公司庫存積分訂購單1份、雲聯惠公司網路資料1份 證明被告黃惠苹係以雲聯惠公司電子商務平台商家之身分出賣並移轉本案房地予被告郭蕙雅,被告郭蕙雅係以該平台消費者之身分買受並受移轉本案房地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意旨);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竟偽以買賣之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核被告黃惠苹、郭蕙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惠苹就上開犯行未發覺前,具狀向本署自首,有卷附刑事自首狀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於被告黃惠苹自首及告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使雲聯惠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2人確實分別以商家與消費者之身分交易本案房地,而陸續分配回饋積分或回饋金予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查被告黃惠苹於偵查中自陳:雲聯惠公司的規約有說不能假買賣,但那個平台已經倒了,在網路上也找不到規約,我詐欺雲聯惠公司,都是取得積分,積分都掛在雲聯惠公司裡面,積分要換成錢的話還要再扣一個比例,我不知道單就這一件假買賣取得的回饋金有多少等語,被告郭蕙雅於偵查中陳稱:雲聯惠公司很複雜,被告黃惠苹講一講我就忘了,我投資雲聯惠公司算下來是虧錢的等語,則依被告2人所述,雲聯惠公司究有無因其等上開買賣本案房地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產利益予被告2人?雲聯惠公司因此給予之積分有多少?雲聯惠公司是否受有財產損害?均無證據可證,自不得僅據被告黃惠苹之自白即遽認被告2人均涉有詐欺犯嫌。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乃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