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被 告 林靖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靖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靖騰於臉書社團「我是鹽水人」貼文(警卷第29頁)、被告臉書110年4月7日貼文(偵卷第15至1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任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910號被 告 林靖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騰不滿其不知名友人與李幸純有租賃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2時許,前往李進財所有而由其女李幸純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店面前,持隨地撿拾之鋼管(未扣案)敲打該店面前所擺設之餐車橫桿,致令該餐車橫桿扭曲變形,足以生損害於李幸純。
二、案經李幸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幸純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照片8張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