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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映辰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7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映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錄所示之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一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偽造之「張振昌」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0行「債權讓與同意書」補充為「109年刑調字第138號債權讓與同意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被告鄭映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映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件債權讓與同意書正本「讓與人」欄偽造「張振昌」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件債權讓與同意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借用告訴人張振昌機

車期間遭遇事故,竟偽簽告訴人之簽名並填寫告訴人個人資料,而偽造本件債權讓與同意書,再持以向徐婉榕(另案事故之對造)、保險公司行使,使保險公司誤信告訴人讓與債權予被告,進而給付保險金,所為侵害保險公司及告訴人之權益,實應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1歲,思慮及生活經驗尚待累積,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在履行賠償中(參附錄110年度附民字第241號調解筆錄影本),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復參考被告提出之歷次悔過書內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銀行業半工半讀,暨律師為其辯護稱被告生長於單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自行打工賺取學費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86、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損失高達約19萬元,並將其營業

損失、強制險、燃料稅、因開庭導致無法營業之損失、律師諮詢費均列入計算,惟告訴人本身經營機車修理業,進行機車維修應非如外行人般困難,且告訴人本身亦非經營租車業,則其本案損失是否確實如其所列計,並非無疑,難以全然採認屬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附此說明。

㈣緩刑之諭知:

1.被告無犯罪紀錄,考量被告本案發生時僅21歲,現尚在就讀大學,且須打工支付生活開銷,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尚非惡性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賠償金額逾其犯罪所得,顯見被告犯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據此,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刑期,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2.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而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錄所示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4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3.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述調解筆錄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因在緩刑前、緩刑期內另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須執行上述宣告刑之後果,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又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亦同此旨)。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本案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並行使之109年刑調字第138號

債權讓與同意書,雖為被告供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將該文書正本交付與他人,足認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於被告之物,應不予沒收。

㈣惟該109年刑調字第138號債權讓與同意書正本中,由被告在

「讓與人」欄簽署之「張振昌」簽名2枚(起訴書僅載1枚,容有違誤),應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本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付新臺幣5萬5,000

元(參附錄110年度附民字第241號調解筆錄),倘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58號被 告 鄭映辰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映辰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21時30分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張振昌之機車行維修,並向張振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機車,然鄭映辰不慎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10月23日17時34分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振昌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毀損,經估算車體賠償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詎鄭映辰明知其未獲張振昌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5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該交通事故時,於債權讓與同意書讓與人處偽造「張振昌」簽名,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遂將本應匯給張振昌之車體賠償金1萬7,500元匯至鄭映辰之帳戶,詎鄭映辰因認車體賠償金不合理,故未將車體賠償金匯予張振昌(涉嫌侵占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振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振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映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振昌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調解筆錄正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債權讓與同意書讓與人處偽造「張振昌」之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簽告訴人姓名而詐得財物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偽造之「張振昌」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附錄】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