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景祥
紀虹年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9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景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余允旭如附件一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扣案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及BB彈捌顆均沒收。
紀虹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余允旭如附件之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紀虹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2人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租賃糾紛,取走告訴人余允旭插在機車上之鑰匙,被告蘇景祥並持外型近似真槍之玩具手槍指向告訴人,行為確屬不當,惟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蘇景祥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歷經本案偵辦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給付新臺幣80000元,給付方法如附件所示,為確保被告等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維其權益,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2人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有違反主文所示命其應為之事項,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及BB彈8顆,為被告蘇景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調解筆錄
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聲 請 人 余允旭 住臺南市○○區○○00號相 對 人 蘇景祥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虹年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書 記 官 方婉寧調 解 委員 邱玲子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余允旭 到相 對 人 蘇景祥 到相 對 人 紀虹年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聲請人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相對人蘇景祥、紀虹年,不再追究相對人蘇景祥、紀虹年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646號)。
三、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聲 請 人 余允旭相 對 人 蘇景祥相 對 人 紀虹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方婉寧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96號被 告 蘇景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虹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虹年與蘇景祥係母子關係,紀虹年與余允旭就坐落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之房子有租賃之糾紛,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下午4時許,余允旭騎乘機車至上址,紀虹年因不滿余允旭不願就上開糾紛予以商談,竟與蘇景祥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紀虹年持掃把阻止余允旭離去,並授意蘇景祥將余允旭停放於上址機車支鑰匙拔起,嗣蘇景祥即徒手將余允旭插在上開機車上之鑰匙拔起,妨害余允旭使用該機車之權利,蘇景祥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外型近似真槍之玩具手槍指向余允旭,致余允旭心生畏懼。
二、案經余允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景祥、紀虹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允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玩具手槍1把、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攝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虹年、蘇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蘇景祥另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景祥所犯上開強制、恐嚇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紀虹年另涉犯恐嚇罪嫌。然查,經勘驗案發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至現場後,被告紀虹年有先拿掃把掃地,後欲與告訴人交談,惟告訴人不願與被告紀虹年交談,而欲離去,告訴人欲阻止被告離去固有將掃把舉起,惟其舉止應係再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並逼迫告訴人與其交談,並無作勢毆打告訴人等情,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要難認被告紀虹年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被告紀虹年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犯罪目的相同,且時間上相近,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