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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1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與洪建耀(另行通緝)、蔣珊珠共同」,更正為「與洪建耀(另行通緝)共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110年4月21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三)被告甲○○與洪建耀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指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蔣珊珠乃被告、洪建耀犯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故不認大陸地區人民蔣姍珠與被告亦成立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犯,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所為,係基於使蔣珊珠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同一目的,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其手段及犯罪計畫之一部,兩者行為有其重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五)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雖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罪,與本案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不同,則該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顯不相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足認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被告所犯法定刑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附此敘明。

(六)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因移民署人員及早發現,大陸地區人民蔣珊珠尚未非法入臺,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受洪建耀之邀擔任人頭配偶,而共同以「假結婚」方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其等所為妨礙國家核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時之審查正確性,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可能產生危害,對臺灣地區治安狀況及經濟活動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被告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渠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俱屬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實際發生使蔣珊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10號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蔣珊珠(另行通緝)並無結婚真意,遂於民國103年4月5日前不久與洪建耀(另行通緝)、蔣珊珠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蔣珊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建耀引介甲○○、蔣珊珠2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並由甲○○擔任蔣珊珠之人頭丈夫,為使蔣珊珠入境臺灣地區,甲○○持103年5月27日至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復於103年7月29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現改制為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申請蔣珊珠來台團聚,並經上開專勤隊人員於103年8月25日面談甲○○,因認甲○○說詞有重大瑕疵,而未予許可蔣珊珠入境申請而未遂。然甲○○持相關文件資料及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於106年11月3日,向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藉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周永琴之證述。 1.證人周永琴曾因被告甲○○、徐國忠(已歿)之介紹,認識洪建耀,證人周永琴與被告甲○○、徐國忠一同免費至大陸旅遊。 2.在徐國忠之介紹認識被告甲○○,並將戶籍遷至被告甲○○戶籍處。 3.證人周永琴知悉被告甲○○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之事。 3 出入境資料(甲○○、蔣珊珠、徐國忠、周永琴)、個人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公證書、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見意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嫌、刑法第214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蔣珊珠、洪建耀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處斷。被告雖已著手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行為之實行,惟未生進入臺灣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持大陸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認證乙情,尚有刑法第214條、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是否真實,應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是本案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情。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所犯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