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均陳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 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包括被告應遠離臺南市○○區○○00號至少100公尺),詎仍在告訴人上開住處為本案犯行,是此部分應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範圍,僅係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補充上開論罪法條。被告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及第4 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之家庭暴力罪法條,但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對被告上揭所為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事實詳加載述,是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加以審究,至檢察官漏引法條部分則應予補充。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之家庭成員關係,如有紛爭本
應平和理性處理,竟率爾施暴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項、第28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11號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尊親屬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其與丙○○係父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緣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5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且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於同年月29日經乙○○簽收。
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因故與丙○○發生爭執後,張口咬丙○○之右耳,致受傷流血,以此方式對丙○○為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丙○○右耳受傷之照片。
(四)本件保護令影本、本署檢察官命令(109年度家令字第4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