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義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如附件附表所示本票背書人欄之「石采綸」、「熊翊君」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後應補充【未經其母親「石采綸」、其友人「熊翊君」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等語,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石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或辯解其在本票背面書寫「石采綸」、「熊翊君」簽名之目的係做為聯絡使用,並非背書人之意云云。然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又本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本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162號、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業已坦認係未經「石采綸」、「熊翊君」同意擅自在本票背面書寫其等簽名等情在卷(偵卷三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雖其辯稱在本票背面所留姓名資訊僅係供告訴人聯絡之用,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已滿52歲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應當知悉票據信用及票據責任之重要性,倘欲提供告訴人相關聯絡人資訊,理當不至於擅以票據背面為之,而徒增混淆困擾。又倘確實僅係利用本票背面空白處提供告訴人相關聯絡人聯繫資訊,衡情,為避免責任混淆不清,理當會特別註明「聯絡人」等類似字樣,以與背書人責任有所區隔。然其卻僅在該本票背面簽署「石采綸」、「熊翊君」之署名、電話或地址,毫未註記僅供聯絡之用等字樣,自票據外觀而言,自足認係表彰本票背書、擔保之意。是被告辯稱其於本票背面簽署「石采綸」、「熊翊君」之署名係作為聯絡人之用,尚非可採。被告為求順利向告訴人取得借款,在未經同意或授權下,於本票背面簽署「石采綸」、「熊翊君」之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本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為背書,該偽造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於本票背面偽簽其母親「石采綸」、其友人「熊翊君」署名,形式上觀察,即表彰「石采綸」、「熊翊君」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縱「熊翊君」此人係被告虛構,仍無礙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石采綸」、「熊翊君」簽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了取信告訴人順利借得款項,始交付本案本票,兩者存在手段與目的關係,應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如詐欺取財罪得選科拘役或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換取所需,竟在所簽發之本票背面冒簽其母親「石采綸」、其友人「熊翊君」之簽名,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此方式施行詐術取得借款,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詳後沒收部分之說明),並參酌被告曾有妨害兵役、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2人已成年),現獨居、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偽造「石采綸」、「熊翊君」背書之本票,並未扣案,然業已向告訴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之「石采綸」、「熊翊君」簽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並未扣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時雖均辯稱其母親石采綸已有讓與債權與告訴人,並將本票歸還其母親,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已經清償(偵卷三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本院簡字卷第33頁),並提出其母親與告訴人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供參(偵卷三第75至77頁)。然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並表示其雖已受讓告訴人母親對黃德厚之債權並設定土地抵押,然其並非第一順位債權人,其未從土地拍賣過程獲得任何分配,僅事後由黃德厚姪子給予紅包8萬8000元而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偵卷三第73頁所示書狀及本院簡字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而告訴人係與被告母親石采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時即將本案本票交還被告母親,此參債權讓與契約所載即明,顯非告訴人實際受償後始交還本案本票。又經本院調閱該債權讓與設定抵押之地號(西港鄉南海埔段300之12、300之13地號,嗣經重測後為中東段241、243地號)土地相關拍賣卷宗後,確認該2筆土地最終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拍賣程序終結(相關案號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205號、93438號、54839號),足見告訴人所述應屬有據。從而,告訴人之債權迄今仍有6萬2000元(即15萬元扣除8萬8000元)仍未受償,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