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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阿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何阿榮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亘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亘勤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亘勤公司各年底公司存款餘額為多少,卻故意為不實記載,於民國98年某日起至107年某日止期間內,多次將不實之金額填載於資產負債表,再將此不實之資產負債表送交國稅局備查,足生損害於國稅局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並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上記載有「被告何阿榮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江光宗、江振宗具狀告發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年3月18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92063847號函暨所附亘勤公司98年度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亘勤企業有限公司檢查人鑑識會計報告等在卷可參」等為其論據。

三、惟查:

(一)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然細繹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容僅記載被告「明知亘勤公司各年底公司存款餘額為多少」、「於民國98年某日起至107年某日止期間內,多次將不實之金額填載於資產負債表」,然本件「亘勤公司各年底公司存款餘額之金額究為多少?」,被告將何「不實之金額填載於資產負債表」?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實無從自形式上推知被告所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

(二)本案被告何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承認其「明知亘勤公司各年底公司存款餘額為多少」,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亘勤公司自98年度至107年度各年底公司存款餘額為多少」之資料,即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之亘勤公司,自98年度至107年度之存款餘額究竟為何?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以認定。

四、綜前所述,茲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僅可知被告擔任亘勤公司負責人,然本件既乏明顯證據足認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為何,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職是,本件應有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