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明明知其非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合格廢機動車輛回收業者,竟為標買、領取報廢機車,未經宇沅企業社即丁文欽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透過「臺北惜物網」網站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下稱保四總隊)標得報廢機車4部後(車牌號碼000-000、JW7-496、JW7-497、JW7-498號),先以不詳方式委託不知情之臺南市北區「長北鎖店」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3枚(涉犯偽造印章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4號判決確定),並於105年12月15日冒用丁文欽即「宇沅企業社」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印文,以此表示係領有「臺南市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宇沅企業社」回收、清除上開4部報廢機車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均交付與不知情之保四總隊承辦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文欽即「宇沅企業社」、保四總隊審核領取報廢機車業者資格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文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4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937508300號函1紙(上開標得之廢棄機車占用道路,遭移置)。
(四)保四總隊109年6月16日保四後字第1090004062號函、109年10月6日保四後字第109000729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4份、拍賣上開4部機車相關簽呈、「臺北惜物網」拍賣基本資料4張、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收據4張及附表二所示文件、廠商取貨照片3張。
(五)「宇沅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蓋用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而偽造該等印文,係用以表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義,上開文件自均具私文書之性質無疑;其復持上開文件交付保四總隊承辦人辦理受讓上開機車之相關事宜,顯係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其結果足生損害於宇沅企業社即丁文欽、保四總隊所審核領取報廢機車業者資格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假冒自己為合格得處理廢棄機車之廠商,而冒用宇沅企業社即丁文欽名義,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及偽造文書後而提出行使之各該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均為接續犯。又其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論及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2、4後行使之犯行,惟被告另有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另因偽造附表一所示印章、冒用宇沅企業社即丁文欽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於107年4月間向新北市三芝區衛生所標得廢棄機車2台等情,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1份存卷可查。該案並已論及被告偽刻附表一所示印章之犯行,故本件不重複評價該偽刻印章犯行。但被告所偽造、行使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時間、地點、行使對象、所欲購買之機車標的,與前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行使對象、購買標的均不相同,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時隔1年有餘,才再犯前案,被告是在遂行本案犯行後,見前案機車標售,再另行起意偽造前案之私文書,以滿足自己標得其他標售廢棄機車之目的,可認被告就前案與本案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具狀辯稱前案與本案為同一行為,適用一事不二罰法則云云,顯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之機車零件,竟在未得丁文欽同意下,任意冒用他人名義,以偽造私文書、行使私文書之方式,標得、領取公務機關報廢機車,顯見其膽大妄為、漠視法紀之程度非輕,且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拍賣機關審核標得、領取報廢機車業者資格之正確性,亦使宇沅企業社即丁文欽因而需負擔非因自己法律行為所生之責任義務,可見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本件被告之素行、自述五專畢業之學歷、勉持之家庭狀況及對本件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卷附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文件原已經被告交與保四總隊行使,僅係因本案調取暫附卷作為證物,則該等文件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偽造之印章 編號 印章內容 數量 1 「丁文欽」。 1枚。 2 「宇沅企業社」。 1枚。 3 「登記回收清除廢車專用章登記編號第R99CM001號宇沅企業社負責人:丁文欽(06)000-0000台南縣○○鎮○○里○○路000○0號」。 1枚。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表徵之文義 偽造之印文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1 委託書1張:表明宇沅企業社即丁文欽委託被告處理向保四總隊拍得上開機車之事宜。 委託人用印處/他字卷第38頁 偽造之「丁文欽」、「宇沅企業社」印文各1枚。 2 「臺南市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影本1張:用以表示宇沅企業社即丁文欽確認上開文件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 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下方/他字卷39頁 偽造之「丁文欽」、「宇沅企業社」印文各1枚。 3 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第三聯)編號105A579645、105A579654、105A579663、105A579671號共4張:表示由宇沅企業社即丁文欽回收清除上開文件所示之報廢機車之意。 回收清除商蓋章處/他字卷第40至41頁正背面。 左列4張管制聯單上各有偽造之「登記回收清除廢車專用章登記編號第R99CM001號宇沅企業社負責人:丁文欽(06)000-0000台南縣○○鎮○○里○○路000○0號」印文1枚。 4 保四總隊『臺北惜物網』車輛買賣讓渡書4張:用以表示由宇沅企業社即丁文欽受讓上開文件所示之報廢機車之意。 受讓人宇沅企業社/他字卷第42至43頁正背面。 左列4張讓渡書上均各有偽造之「丁文欽」、「宇沅企業社」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