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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宗諺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21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果菜行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打開抽屜後拿取之方式,竊取王孟蓉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9,100元得逞。嗣經王孟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孟蓉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另案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審理時,經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施予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蔡員目前總智商為43,因自小有發展遲緩之情形,且有坐不住與不顧他人感受損壞他人東西之行為,疑似為過動症狀,加上就學期間多接受特殊教育資源,並對課業學習不感興趣,皆會影響在智力測驗之表現,以致測驗結果為中度智能不足,但依據蔡員之社會生活功能,可從事簡單回收工作,在重複訓練下可進行單一任務之工作,且能與人有表淺的人際互動;另外,蘇身平時情緒控制不佳,多以口語怒罵宣洩情緒,顯示蔡員的情緒衝動能力不佳,推斷蔡員疑似為輕度智能不足(Mild mental retardation,診斷碼F70)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之傾向(Attention-defici

t hyperactivity disorder,combined type,診斷碼F90.2)。案發當日蔡員因被狗吠,並擔心被狗咬,加上其原本認知理解力及情緒衝控管能力皆較差,遇到社會情壓力,處理應對能力差,多以直接性之情緒反應而行為之,故推斷蔡員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5年4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上開鑑定書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又該精神鑑定係於105年4月14日進行,並針對被告另案犯罪時間即104年7月31日之精神狀況加以鑑定,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非遠,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自104年7月31日後至本件案發期間之上述情況已有顯著改善。是綜觀被告之行為情狀及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應認被告於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亦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素行不佳;復考量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有精神疾病及中度身心障礙(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但不識字)、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缺錢)、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79,100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