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耀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私文書;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又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

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確於岳母黃楊罔受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盜蓋黃楊罔受印章於提款單,用以提領存款而行使

之,被告雖辯稱取款條上「黃楊罔受之印章」非其所蓋, 但依常理判斷,通常都是臨櫃取款製作取款條時將印章蓋 於取款條上,而於事先製作並蓋章者甚少,且黃楊罔受已 不在人世,此部分亦無法傳訊其到庭釐清,故被告所述此 部分事實無從查明,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是 被告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 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至被告供稱所提領之款項係為用以支付黃楊罔受之生前醫療

費用及喪葬費用云云。惟黃楊罔受去世後,若有支付死後殯葬費用之需,被告亦非有不能先徵得黃楊罔受其餘繼承人同意後,再行支用黃楊罔受涉案帳戶內款項之情形。況黃楊罔受其餘繼承人就相關事宜應如何安排,亦未必與被告意思相同。被告排除黃楊罔受其餘繼承人參與,未取得黃楊罔受其餘繼承人同意,逕自透過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黃楊罔受涉案帳戶內屬於黃楊罔受遺產之款項,供其支配使用,顯即係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使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而被告並無排除黃楊罔受其餘繼承人之權利,是被告領取涉案帳戶內款項,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顯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取款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黃楊罔受」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提款單以詐取存款,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非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此部分既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黃楊罔受亡故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

共有,竟罔顧其餘合法繼承人對於黃楊罔受遺產之繼承權利,行使偽造之提款單而提領黃楊罔受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不僅損害郵局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有害於其他遺產共同繼承人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其係為處理黃楊罔受喪葬等費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述提款單上「黃楊罔受」之印文,係以真正「黃楊罔受」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偽造之提款單,既經被告提出郵局行使,已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該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所提領之528,992元用以辦理、支付黃楊罔受喪葬所需費用及生前醫療費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有惠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繳費通知單、收據,國寶南都塔位買賣契約書、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收費證明單、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規費明細表、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銀行買匯水單(見他字卷第125至159頁、165至170頁)在卷可佐,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71,008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124號被 告 張耀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德之配偶張黃秀梅(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進賢為姊弟。張黃秀梅、黃進賢之母黃楊罔受生前即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德高厝郵局(下稱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張耀德保管、使用,以作為支付黃楊罔受療養費用等支出。嗣黃楊罔受於民國108年3月3日過世,其遺留之財產業為黃楊罔受之繼承人即張黃秀梅、黃進賢公同共有之遺產,未得渠2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理。詎張耀德為便利處理黃楊罔受後事之花費,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黃楊罔受之名義,於108年3月4日,持黃楊罔受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南門路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領金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盜蓋黃楊罔受之印章,作為黃楊罔受提領80萬元之意,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張耀德另填載存款單,將款項存至自己及不知情之子女之郵局帳戶,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存至張耀德(50萬元)、張齡瑋(12萬元)、張齡云(13萬元)、張清飛(5萬元)之郵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郵局對客戶存款、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黃秀梅、黃進賢。

二、案經黃進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耀德之供述 被告張耀德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黃楊罔受郵局帳戶內之80萬元,惟辯稱:我岳母(即黃楊罔受)委託我管理財務,她療養費用都是由我先墊付,她於107年10月間交付存摺及蓋好印章未填金額的空白取款條給我,後來岳母過世後,我因不熟悉臺灣法律、便宜行事,先領80萬元作為費用的支出,因為子女要繳保險費跟國民年金,我先將款項作私人調度,存入30萬元至子女之帳戶,之後用身上的外幣換成新臺幣來墊付支應,又因為全體繼承人對遺產分配有爭議,才會先暫時保管剩餘款等語。 2 告訴人黃進賢之指訴 起訴之所有犯罪事實。 3 黃楊罔受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黃楊罔受於108年3月3日死亡。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11月7日南營字第1080001746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櫃員交易明細查詢、存款單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108年3月4日至郵局提領80萬元,並分別存款12萬元、13萬、5萬、50萬元至其子女張齡瑋、張齡云、張清飛及自己之郵局帳戶。 5 惠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繳費通知單 被告支付黃楊罔受之療養費用、喪葬費用,共52萬8992元。 6 惠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執聯 7 塔位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 8 臺南市濱葬管理所規費收據 9 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

二、核被告張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5-14